|
[接上页] (4)根据第18条提出的申请所关乎的数额,不得就由申请日期至该日期后的180日届满的期间获支付利息或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须支付的附加费(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02年第16号第9条增补) 第365章 第19条(由第46A(2)条废除(见2002年第16号第30条及2003年第37号第4条)) (1)凡在与补偿或损害赔偿有关的意外发生当日,─ (a)根据《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第411章)第14条须按有关保险单下缴付的保费而缴付的征款或部分征款,并没有缴付予有关承保人或其代理人;或 (由2002年第16号第10条代替) (b)就发出有关保险单的承保人而在宪报刊登的第20条所指的公告,已生效一个月或以上并仍然有效,则不得根据第17或18条就雇主已支付或有法律责任支付的补偿或损害赔偿提出申请。 (由2002年第16号第10条修订) (2)为本条及第17及18条的目的,“保险单”(policy of insurance) 指在1990年7月1日(即《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第411章)的实施日期)或之后发出的保险单。 (1991年制定) 第365章 第20条(由第46A(2)条废除(见2002年第16号第30条及2003年第37号第4条)) (1)管理局可藉宪报公告,公布变为无力偿债的承保人的名称。 (2)根据本条发出的公告─ (a)须符合管理局所指明的格式; (由2002年第16号第11条代替) (b)须载明承保人的名称及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及 (c)维持有效,直至被管理局撤销为止。 (1991年制定) 第365章 第20A条雇员等就未支付的损害赔偿而申请基金支付济助付款 (1)凡某合资格人士无法自雇主处追讨该雇主有法律责任支付的某一数额的损害赔偿,该人可申请由基金支付该数额的济助付款。 (2)为本条的目的,除非有关数额的损害赔偿是依据在香港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的判决或命令而须支付的,否则雇主不得视为有法律责任支付该数额的损害赔偿。 (3)为本条的目的,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某合资格人士不得视为无法自雇主处追讨该雇主有法律责任支付的某一数额的损害赔偿─ (a)该合资格人士已进行诉讼,向以下的人(按适用情况而定)追讨该数额的付款─ (i)该雇主;及 (ii)已发出保险单的承保人,而该保险单是─ (A)关于有关的受伤雇员并在有关意外发生时正有效的;及 (B)就该法律责任而弥偿该雇主的;及(b)在考虑到该等诉讼相当可能引致的讼费、该合资格人士能动用的资源及相当可能自该雇主及承保人(按适用情况而定)处追讨得的数额后,该宗诉讼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4)凡─ (a)某合资格人士符合“合资格人士”的定义(a)(ii)段所指者; (b)有关受伤雇员在判给损害赔偿之前去世;及 (c)有关雇主有法律责任支付的任何数额的损害赔偿无法自该雇主处追讨,则尽管该合资格人士─ (d)没有在第(2)款所述的有关判决或命令述及;及 (e)不能进行任何第(3)款所述的诉讼,该合资格人士须当作是就该等损害赔偿而言符合第(1)款所指的合资格人士。 (由2002年第16号第12条增补) 第365章 第20B条济助付款的数额 (1)在符合第20A(2)条及第(3)款的规定下,支付予合资格人士的济助付款的数额,须为雇主有法律责任支付予该合资格人士的损害赔偿的数额减去以下各项后的数额─ (a)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已就或须就受伤雇员支付的关于有关意外的补偿的数额(如有的话);及 (b)该雇主已支付的损害赔偿的数额(如有的话)。(2)在符合第20A(2)条及第(3)款的规定下,就某受伤雇员而言,支付予一个或多于一个符合第20A(4)条所指的合资格人士的济助付款的总数额,须为有关雇主就有关意外有法律责任支付的损害赔偿的数额减去以下各项后的数额─ (a)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已就或须就该受伤雇员支付的关于该意外的补偿的数额;及 (b)该雇主已支付的损害赔偿的数额(如有的话)。(3)尽管有“补偿”及“损害赔偿”的定义,为决定济助付款的数额的目的,就任何损害赔偿或补偿申索而进行的诉讼所引致的─ (a)就任何数额须支付的任何利息;及 (b)任何讼费,均不得包括在内。 (4)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凡─ (a)一项非致命的损伤引致就属受伤雇员的合资格人士支付济助付款;及 (b)该合资格人士其后去世,则该项济助付款的余款(如有的话)须支付予─ (c)余下的与该合资格人士有关的;及 (d)符合“合资格人士”的定义(a)(ii)段所指的,其他合资格人士(如有的话)。 (由2002年第16号第12条增补) 第365章 第20C条济助付款的支付方式 详列交互参照: 20D,20E,20F,20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