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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9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第365章 雇员补偿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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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1年制定)
  
  第365章  第40条罪项
  
  第VI部
  
  杂项条文
  
  (1)任何人─
  
  (a)在为本条例(包括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查讯)的目的提供资料时,作出他知道或相信在要项上失实的陈述,或轻率地作出在要项上失实的陈述;或
  
  (b)意图欺骗而为本条例(包括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查讯)的目的包括出示、提交、送交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他知道或相信在要项上失实的文件或纪录,或作出他知道或相信在要项上失实的声明,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由2002年第16号第27条修订)
  
  (2)如管理局根据第21(4)或25B(8)条作出要求或进行查讯,或在有关的人属承保人的情况下根据第36A(5)条作出要求或进行查讯,而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没有遵从该要求或不对该查讯作出反应,则该人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1个月。 (由2002年第16号第27条修订)
  
  (3)在不影响任何关于罪行检控或律政司司长检控刑事罪行的权力的条例下,对触犯本条例罪行的检控,可用管理局的名义提出,并由管理局为此目的以书面授权的成员或人员展开及进行。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凡管理局或根据第(3)款获授权的人,就本条例下的罪行作出申诉或提出告发,申诉人或告发人须视为代表律政司司长行事。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1991年制定)
  
  第365章  第41条规例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a)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i)根据第IV部提出申请;
  
  (ii)管理局为申请人获得济助的资格进行查讯;
  
  (iii)自基金付款的程序;
  
  (iv)根据第IV部发出承保人无力偿债通知;及
  
  (v)管理局根据第V部追讨付款;(b)订明须予或可予订明的事项或表格;及
  
  (c)为更有效地执行本条例条文及贯彻本条例的宗旨,作出一般规定。(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反该等规例中的任何指明条文属于犯罪,并可规定犯者可处不超过第3级罚款及监禁不超过3个月。 (由2002年第16号第28条修订)
  
  (1991年制定)
  
  第365章  第42条管理局成员等的保障
  
  (1)任何真诚地行事的─
  
  (a)管理局成员;
  
  (b)管理局的委员会委员;
  
  (c)管理局雇员;或
  
  (d)根据第5(2)(f)条联同管理局行使该局权力的人,均无须对─
  
  (i)管理局;
  
  (ii)管理局的委员会;或
  
  (iii)任何上述成员、委员、雇员或人,在行使(或看来是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管理局的权力,或执行(或看来是执行)根据本条例委予该局的职能的过程中,所作出的任何作为或所犯的任何过失,负上个人法律责任。
  
  (2)第(1)款就任何作为或过失给予任何成员、委员、雇员及人的保障,不影响管理局对该作为或过失所负的法律责任。
  
  (1991年制定)
  
  第365章  第43条以证明书作为证据
  
  凡有看来是由主席或获管理局授权的成员签署的证明书,证明─
  
  (a)已在指明日期由基金支付某数额的款项予证明书内指明的人;或
  
  (b)雇主或承保人所负的法律责任的性质,而该等款项是就该责任而支付的,则在反证成立之前,该证明书即为所证明事实的充分证据。
  
  (1991年制定)
  
  第365章  第44条以邮递送达文件
  
  根据本条例须送达的文件可用邮递送达。
  
  (1991年制定)
  
  第365章  第45条财政司司长可收取费用
  
  财政司司长可就政府向管理局提供的服务收取费用。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65章  第45A条修订附表4
  
  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4。
  
  (由2002年第16号第29条增补)
  
  第365章  第46条过渡性条文
  
  (1)《1996年雇员补偿(修订)条例》(1996年第36号)(“修订条例”)不适用于就在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前发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补偿申索而根据第16、17或18条所作出的付款申请;而第16(2)(a)(ii)条继续适用于该等付款申请,犹如该条没有被修订条例废除一样。 (由2000年第52号第42条修订)
  
  (2)《2000年雇员补偿(修订)(第2号)条例》(2000年第52号)不适用于就在该条例生效日期#前发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补偿申索而作出从基金付款的申请;而紧接该条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条文继续适用于该等付款申请,犹如该等条文没有被该条例废除或修订一样。 (由2000年第52号第42条增补)
  
  (1991年制定。由1996年第36号第34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生效日期:199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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