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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9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365章 雇员补偿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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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无人向署长送达上述通知书;或 (由2000年第52号第40条修订)(d)有关数额属一笔雇员的殡殓费和医护费的付还,而就此数额已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发出殡殓费和医护费证明书或殡殓费和医护费审核证明书。 (由2000年第52号第40条增补)(3)为本条的目的,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某人不得视为无法自雇主处追讨该雇主有法律责任支付的某一数额的补偿─
  
  (a)该人已进行诉讼,向以下的人(按适用情况而定)追讨该数额的付款─
  
  (i)该雇主;
  
  (ii)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24条负有法律责任向该人支付补偿的总承判商;及
  
  (iii)已发出保险单的承保人,而该保险单是─
  
  (A)关于有关的受伤雇员并在有关意外发生时正有效的;及
  
  (B)就该法律责任而弥偿该雇主或第(ii)节所述的总承判商的;及(b)在考虑到该等诉讼相当可能引致的讼费、该人能动用的资源及相当可能自该雇主、总承判商及承保人(按适用情况而定)处追讨得的数额后,该宗诉讼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 (由2002年第16号第6条代替)(4)虽有第(1)及(3)款的规定,凡─
  
  (a)《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6(1)条所指的,依据下述证明书而须付的补偿─
  
  (i)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或
  
  (ii)致命个案补偿评估审核证明书;或(b)该条例第6(5)条所指的,依据下述证明书须付还的数额─
  
  (i)殡殓费和医护费证明书;或
  
  (ii)殡殓费和医护费审核证明书,已由雇主或其承保人全数支付,则不得申请由基金支付有关数额。 (由2000年第52号第40条增补)
  
  (1991年制定)
  
  第365章  第17条(由第46A(2)条废除(见2002年第16号第30条及2003年第37号第4条))
  
  (1)除第19条另有规定外,凡─ (由2002年第16号第7条修订)
  
  (a)雇主已支付某一数额的补偿或损害赔偿,而该数额是他为第16条的目的会有法律责任支付的;
  
  (b)一份关于受伤或去世雇员并就雇主对该项付款的法律责任弥偿该雇主的保险单正有效;及 (由2002年第16号第7条修订)
  
  (c)发出该保险单的承保人─
  
  (i)没有依照他在保险单下的法律责任,就有关补偿或损害赔偿的支付弥偿该雇主;及
  
  (ii)在宪报刊登的第20条所指的公告中被指明为无力偿债, (由2002年第16号第7条修订)该雇主可申请基金付款,数额相等于承保人就有关补偿或损害赔偿弥偿雇主的法律责任。
  
  (2)总承判商如已按照《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40(1B)条投取一份保险单,则不论有关的第20条所指的公告是在本款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在宪报刊登,他均有权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 (由2002年第16号第7条增补)
  
  (3)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中任何对雇主的提述如与本条有关,须解释为包括第(2)款所适用的总承判商。 (由2002年第16号第7条增补)
  
  (1991年制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生效日期:2002年7月1日
  
  第365章  第18条(由第46A(2)条废除(见2002年第16号第30条及2003年第37号第4条))
  
  (1)除第19条另有规定外,凡─ (由2002年第16号第8条修订)
  
  (a)为第16条的目的雇主有法律责任支付某一数额的补偿或损害赔偿;
  
  (b)一份关于受伤或去世雇员并就该法律责任弥偿该雇主的保险单正有效;及
  
  (c)发出该保险单的承保人在宪报刊登的第20条所指的公告中被指明为无力偿债,该雇主可申请基金付款予有权收到有关补偿或损害赔偿的人,数额相等于承保人就有关补偿或损害赔偿弥偿雇主的法律责任。 (由2002年第16号第8条修订)
  
  (2)总承判商如已按照《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40(1B)条投取一份保险单,则不论有关的第20条所指的公告是在本款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在宪报刊登,他均有权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 (由2002年第16号第8条增补)
  
  (3)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中任何对雇主的提述如与本条有关,须解释为包括第(2)款所适用的总承判商。 (由2002年第16号第8条增补)
  
  (1991年制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生效日期:2002年7月1日
  
  第365章  第18A条(由第46A(2)条废除(见2002年第16号第30条及2003年第37号第4条))
  
  (1)根据第17或18条提出的申请,须由雇主在他有权提出该申请的日期后180日内提出。
  
  (2)如属第17条的情况而雇主就某申请不遵从第(1)款的规定,则他无权获基金就该申请付款。
  
  (3)凡雇主在他有权提出有关申请的日期后的180日届满后才根据第18条提出申请,则该申请所关乎的数额不得就由该期限届满时至提出该申请的日期的期间获支付利息或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须支付的附加费(视属何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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