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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有关附加费、其数额、须支付附加费的理由及该雇主须向管理局支付该附加费的限期,而该限期须为缴费通知书的送达日期后不少于30日的期间;及 (ii)该雇主可于缴费通知书的送达日期后14日内,向管理局送达书面通知(“覆核通知书”),要求管理局基于覆核通知书上所指明的理由,覆核附加费的数额或须支付附加费的理由或两者;(b)管理局须进行覆核通知书上所要求的覆核,并且─ (i)以书面通知(“最后通知书”),告知该雇主该缴费通知书─ (A)予以确定; (B)按最后通知书所指明的方式及因最后通知书内所述理由,予以更改;或 (C)予以撤销;及(ii)须于接获该覆核通知书后30日内将最后通知书送达该雇主。(7)雇主如对第(6)(b)款所指的最后通知书所指明的管理局的决定感到不满,可在该最后通知书送达该雇主后30日内,向区域法院提出上诉,反对该项决定。 (8)区域法院如在个别个案中认为合适,可延展第(7)款所指明的限期。 (9)如有人根据第(7)款提出上诉,区域法院可─ (a)藉命令维持、更改或撤销属上诉标的的最后通知书所指明的管理局的决定; (b)作出它认为合适的关于讼费的命令。(10)本条所指的附加费可作为拖欠管理局的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11)在本条中,“雇主”(employer) 包括前雇主。 (由2002年第16号第23条增补) 第365章 第37条代位权 第V部 追讨付款 (1)凡基金根据第IV部向任何人(“收款人”)作出付款,而该项付款的数额为雇主、承保人或第三者有法律责任支付收款人的补偿或损害赔偿的数额,则─ (a)在紧接该项付款前存在的收款人就有关补偿或损害赔偿而享有的一切权利及补救(以不超逾该项付款的数额为限);及 (b)收款人就关乎有关补偿或损害赔偿的利息或讼费所须支付的任何款额而享有的一切权利及补救,须为基金的利益而均移转予及归属管理局。 (由2002年第16号第24条代替) (2)凡基金根据第IV部向雇主或代表雇主作出付款,而该项付款的数额为承保人根据保险单有法律责任弥偿雇主的数额,则─ (a)在紧接该项付款前存在的该雇主就该承保人如此有法律责任的数额而享有的一切权利及补救(以不超逾该项付款的数额为限);及 (b)该雇主就关乎该数额的利息或讼费所须支付的任何款额而享有的一切权利及补救,须为基金的利益而均移转予及归属管理局。 (由2002年第16号第24条代替) (3)管理局可采取它认为需要的步骤,以强制执行根据本条移转予及归属它的权利及补救,而如该等权利及补救是自收款人或雇主移转的,则该等步骤包括管理局以书面准许收款人或雇主为基金的利益进行诉讼以追讨该等权利及补救所关乎的数额(或其任何部分)的步骤。 (由2002年第16号第24条代替) (4)凡雇主有法律责任支付的补偿或损害赔偿的数额,大于基金就该责任所付款项的数额,本条规定不影响收款人就余数所拥有的权利或补救。 (5)凡承保人根据保险单有法律责任弥偿予雇主的数额,大于基金就该责任付予该雇主或代表该雇主支付的款项的数额,本条规定不影响该雇主就余数所享有的权利或补救。 (6)为本条的目的─ (a)根据第28条向某人作出的付款,须当作是雇主有法律责任向该人作出的付款; (b)济助付款须当作是某一数额的损害赔偿的付款,而本条条文亦须据此解释。 (由2002年第16号第24条增补) (1991年制定) 第365章 第37A条追讨付款 凡某合资格人士就某项损伤收到任何数额的损害赔偿,而济助付款亦已就该项损伤支付,则管理局有权将该数额连同济助付款合计后超过该合资格人士有权获得的损害赔偿的数额的部分(如有的话),作为民事债项向该合资格人士追讨。 (由2002年第16号第25条增补) 第365章 第38条追讨因错误而作出的付款 (1)凡管理局因法律或事实的错误而自基金付款予任何人,所付款项可由管理局作为拖欠该局的债项向收款人追讨。 (由2002年第16号第26条修订) (2)(由2002年第16号第26条废除) (1991年制定) 第365章 第39条追讨因收款人作出失实陈述而作的付款 (1)凡─ (a)基金根据第IV部就一项申请付款予某人(“收款人” (the recipient));而 (b)收款人曾为该申请的目的─ (i)作出他知道在要项上失实的陈述,或轻率地作出在要项上失实的陈述;或 (ii)意图欺骗而出示、提交、送交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在要项上失实的文件或纪录,所付款项可由管理局作为拖欠该局的债项向收款人追讨。 (2)在本条中“申请”(application) 包括管理局根据本条例就申请进行的查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