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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9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第365章 雇员补偿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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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1年制定)
  
  第365章  第29条管理局在诉讼中的书面要约
  
  (1)虽有其他法律,凡管理局根据本部是诉讼中的与讼一方,而管理局向诉讼中另一方作出与诉讼事项有关的书面要约,并于其上注明“除讼费外不影响权利”,则法庭对讼费问题作出决定时,须考虑它被提醒注意的该等要约。
  
  (2)在讼费问题由法院决定前,根据第(1)款作出的要约不得传达予法庭。
  
  (1991年制定)
  
  第365章  第30条恩恤付款
  
  凡管理局认为有人纯粹因为针对雇主的声请的诉讼时效问题,以致不能确立他依据第16条获得基金付款的权利,管理局如认为合适,可决定由基金对该人作出该局视乎情况认为数额适当的恩恤付款。
  
  (1991年制定)
  
  第365章  第31条(由第46A(5)条废除(见2002年第16号第30条))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2002年第16号第20条修订)
  
  (a)“无力偿债”(insolvent) 具有附表2指明的含义;
  
  (b)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提述“人”之处包括提述凭借《法律修订及改革 (综合)条例》(第23章)第20条或《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第4条提出声请的人。
  
  (1991年制定)
  
  第365章  第32条法院规则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为与本部有关的诉讼订立规则。
  
  (1991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65章  第33条本部的适用范围
  
  根据本部提出的声请,不得就以下项目提出─
  
  (a)因在1984年1月1日(即《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IV部的实施日期)之前发生的意外导致雇员受伤而对雇员作出的补偿或损害赔偿;
  
  (b)在保险单下就(a)段所指的补偿或损害赔偿作出的弥偿;
  
  (c)《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40(1A)条适用的雇主法律责任;或
  
  (d)由─
  
  (i)在香港以外地方;及
  
  (ii)在香港没有营业地点(而不论雇主的业务是否图利的),
  
  的雇主对在香港以外地方聘用的雇员受伤所作的任何补偿或损害赔偿。 (由2002年第16号第21条增补)
  
  (1991年制定。由2002年第16号第21条修订)
  
  第365章  第34条诉讼时效法律的适用情况
  
  为根据本部进行的诉讼的目的,凡在1984年1月1日或之后但在本条例生效之前发生的意外导致雇员受伤,针对有关雇主进行诉讼的任何诉讼时效限期,须按犹如意外是在本条例生效之日发生般计算。
  
  (1991年制定)
  
  第365章  第35条权利的留存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管理局根据第22条就申请作出令某人受惠的决定,而该人去世,该人针对管理局而有的权利及享有权须留存并惠及该人的遗产。 (由2002年第16号第22条修订)
  
  (2)第(1)款不适用于任何人就济助付款而有的任何权利及享有权。 (由2002年第16号第22条增补)
  
  (1991年制定)
  
  第365章  第36条关于在第282章下的权利及法律责任的保留条文
  
  本条例任何条文均不影响任何人在《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下的权利或法律责任。
  
  (1991年制定)
  
  第365章  第36A条附加费
  
  (1)雇主如违反《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40(1)条,即有法律责任按照本条向管理局支付附加费。
  
  (2)如雇主根据第(1)款须支付附加费,而该附加费所关乎的在该款中提述的违反事项因获承保而终止,则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该附加费的数额须为根据《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第411章)按就有关保险单缴付的保费而须向管理局缴付的征款的3倍。
  
  (3)凡雇主─
  
  (a)(在(b)段不适用的情况下)不遵从根据第(5)款作出的要求,而管理局不能从其他方面获取使第(2)款就该雇主而适用所需要的资料及详情;或
  
  (b)不须遵从《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40(1)条的规定,以使其根据第(1)款须支付的附加费所关乎的在该款中提述的违反事项终止,则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该雇主根据第(1)款须支付的附加费的数额,须为订明附加费。
  
  (4)凡─
  
  (a)某雇主已违反《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40(1)条(“首次违反”);
  
  (b)第(6)(a)款所指的书面通知已就首次违反向该雇主送达;及
  
  (c)该雇主已在该通知如此送达的日期后24个月内,再违反该条例第40(1)条(“再次违反”),则就再次违反而言,凭借第(2)或(3)款厘定的该雇主根据第(1)款须支付的附加费的数额,须乘以2的因数。
  
  (5)管理局可向雇主或承保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雇主或承保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a)提供能使管理局决定(以令其满意为准)雇主根据第(1)款须支付的附加费的数额的资料及详情;及
  
  (b)在该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内提供该等资料及详情,而该限期须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合理的。(6)凡根据本条雇主须支付附加费─
  
  (a)管理局须向该雇主送达书面通知(“缴费通知书”),并附上本条条文的中英文文本各一份,告知该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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