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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9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365章 雇员补偿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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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助付款”(relief payment) 指基金依据根据第20A条提出的申请支付或可支付的济助付款。 (由2002年第16号第3条增补)
  
  (由2000年第52号第39条修订)(2)就“合资格人士”的定义而言─
  
  (a)领养指符合以下说明的领养─
  
  (i)根据一项按照《领养条例》(第290章)作出的领养令而作出的;
  
  (ii)《领养条例》(第290章)第17条所适用的;或
  
  (iii)1973年1月1日前按照中国法律及习俗在香港作出的;及(b)任何受如此领养的人须视为领养人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所有与受领养人的关系,亦须据此推演。 (由2002年第16号第3条增补)
  
  (1991年制定)
  
  第365章  第3条管理局的组成
  
  第II部
  
  雇员补偿援助基金管理局
  
  (1)现设立一个名为“雇员补偿援助基金管理局”的法团,该法团是永久延续的法团,可起诉及被起诉。
  
  (2)管理局由以下成员组成─
  
  (a)主席1名,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b)其他成员6名,其中─ (由2002年第16号第4条修订)
  
  (i)2名由行政长官委任他认为代表雇主的人出任;
  
  (ii)2名由行政长官委任他认为代表雇员的人出任;
  
  (iii)1名由行政长官委任在会计、投资或法律行业方面有专长的人出任;及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6号第4条修订)
  
  (iv)1名由行政长官委任在保险行业方面有专长的人出任; (由2002年第16号第4条增补)(c)处长或其代表;及
  
  (d)法律援助署署长或其代表。(3)根据本条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4)附表1适用于管理局及其成员。
  
  (5)行政长官可藉命令修订附表1。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6)管理局不是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亦不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由2002年第23号第30条修订)
  
  (1991年制定)
  
  第365章  第4条管理局的职能
  
  管理局的职能如下─
  
  (a)在符合本条例的宗旨下,以信托方式持有基金从而加以管理;
  
  (b)代表基金自征款局处收取相等于依据《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第411章)第7条分配予管理局的征款局资源净额的款额;
  
  (c)审定寻求基金付款或济助的申请;
  
  (d)不时就已知的或预期会针对基金提出的声请的数额,向征款局提供意见,及其他根据本条例委予该局的职能。
  
  (1991年制定)
  
  第365章  第5条管理局的权力
  
  (1)管理局可办理有利或有助于执行第4条所述职能的事情,亦可办理该局认为为便利妥善执行其职能而需要办理的事情。
  
  (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管理局可─
  
  (a)持有、取得或租赁动产及不动产,及售卖、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等财产;
  
  (b)以管理局认为合适的服务条款及条件(包括津贴、福利、酬金、退休金及薪酬的支付),聘请该局决定任用的雇员;
  
  (c)支付或提供恩恤付款予该局雇员、去世雇员的遗产管理人或去世雇员在去世时所供养的人;
  
  (d)在符合第11条的规定下,将基金款项以该局认为有利及稳健的方式及程度投资;
  
  (e)在获得财政司司长批准下,以该局认为有利及稳健的方式、抵押或条款,借款拨入基金;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f)自行或联同任何人行使该局权力。
  
  (1991年制定)
  
  第365章  第6条管理局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指示规限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为确保管理局妥善执行职能,向该局发出他认为合适的指示,而该局须遵从这些指示。
  
  (1991年制定。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365章  第7条雇员补偿援助基金
  
  第III部
  
  财政规定
  
  (1)现设立一项名为“雇员补偿援助基金”的基金,基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a)征款局付予管理局的款项;
  
  (aa)管理局根据第36A条收到的属附加费的款项; (由2002年第16号第5条增补)
  
  (b)管理局根据第V部收到的款项;
  
  (c)包括在基金内的款项及投资所衍生的利息和其他收入;及
  
  (d)其他合法地付予管理局的款项。(2)基金归属管理局。
  
  (1991年制定)
  
  第365章  第8条自基金支付款项
  
  管理局可从基金支付以下各项─
  
  (a)付款予根据第Ⅳ部有资格的人或代这些人付款;
  
  (b)管理局为执行本条例而承担的支出;
  
  (c)与贷款有关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及
  
  (d)管理局根据本条例须付出或获准付出的其他款额。
  
  (1991年制定)
  
  第365章  第9条银行户口
  
  (1)管理局须在财政司司长批准的银行以基金名义开设及维持户口。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管理局须将组成基金的所有款项存入第(1)款所指的户口。
  
  (1991年制定)
  
  第365章  第10条财政年度及收支预算
  
  (1)管理局须订定任何为期12个月的期间为管理局的财政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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