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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9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365章 雇员补偿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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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除管理局另有指示外,须符合管理局所指明的方式及格式。 (由2002年第16号第13条修订)(2)管理局收到根据本部提出的申请后,须进行该局认为需要的查讯,以根据第22条作出决定。
  
  (3)每一申请人均有责任协助管理局根据本条进行查讯,如申请人没有合理解释而不如此协助管理局,不论其他条文有何规定,该局可决定申请人无权获基金付款。
  
  (4)为进行本条下的查讯,管理局如认为有此需要,可─
  
  (a)要求有关雇主(或有关雇主的代表)、有关雇员或其家庭成员或代表、有关雇主的承保人,或有关雇主的任何其他雇员,提供与申请有关的资料或详情;及 (由2002年第16号第13条代替)
  
  (b)向其他与申请有关连或联系的人进行所需查讯。(5)凡因为申请人以外的人不遵从管理局根据第(4)款作出的要求,或对该局根据该款进行的查讯不作反应,以致申请人在为本部下的申请提供证明时或管理局在决定申请时承担额外开支,该等开支可作为拖欠申请人或管理局(视乎谁承担开支而定)的债项,由申请人或管理局向该人追讨。
  
  (1991年制定)
  
  第365章  第22条管理局对申请作出决定
  
  (1)管理局须就根据本部某一条文提出的申请决定─
  
  (a)该局是否信纳申请人有权根据该条提出申请;及
  
  (b)如信纳,基金应作多少付款;及
  
  (c)应向谁付款,并须将其决定,特别是基金凭借该等决定支付的每项付款(如有的话)的数额,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他有利害关系受牵涉的人。 (由2002年第16号第14条修订)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局根据本条作出决定后随之而须付的数额,如没有全数支付,未付的数额须衍生单式计算的利息,利率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不时为《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9(1)(b)条的目的厘定的利率的一半。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16号第14条修订)
  
  (3)如─
  
  (a)第(2)款所述的数额属济助付款,则无须就该数额支付利息;
  
  (b)第16条所指的有关申请是在有关雇主有法律责任支付该数额的日期后的180日届满后提出,则无须就第(2)款所述的数额而就由该期限届满时至如此提出该申请的日期的期间支付利息;
  
  (c)根据第16条提出有关申请,则无须就第(2)款所述的数额而就由提出该申请的日期至该日期后的180日届满的期间支付利息;
  
  (d)第25B条适用,则无须就第(2)款所述的数额而就第25B(1)(c)条所述的限期届满至根据第25B(2)条获延展限期(如有的话)的日期之间的期间支付利息;
  
  (e)有关申请是根据第17条提出的,则无须就第(2)款所述的数额而就由雇主作出某一数额的补偿或损害赔偿的有关付款的日期至基金就该申请付款的日期的期间支付利息。 (由2002年第16号第14条增补)(4)《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3条中“补偿”的定义(e)段所述的附加费,不得包括在第(2)款所述的数额内,但─
  
  (a)(凡第16条所指的有关申请是在有关雇主有法律责任支付该数额的日期后的180日届满后提出的)以就由该期限届满时至如此提出该申请的日期的期间而引致的附加费为限;
  
  (b)以就由提出第16条所指的有关申请的日期至该日期后的180日届满的期间而引致的附加费为限。 (由2002年第16号第14条增补)(5)在第(2)款所述的决定作出之前,须就该款所述的数额获支付利息的利率,为该款所述者或有关法院或审裁处所指明者,以较低者为准。 (由2002年第16号第14条增补)
  
  (6)在不抵触本条例条文下,管理局可更改根据本条作出的决定,以顾及─
  
  (a)在该决定作出的日期当日或之后成为合资格人士的人;或
  
  (b)某合资格人士的存在,而管理局在该日期之前并不知悉其存在的。 (由2002年第16号第14条增补)
  
  (1991年制定)
  
  第365章  第23条讼费:惠及雇员的付款
  
  (1)凡管理局就根据第16条提出的申请作出对申请人有利的决定,则除须由基金支付的补偿数额外,管理局须在本条规限下同意由基金支付─ (由2002年第16号第15条修订)
  
  (a)申请人因提出申请而承担的讼费;及
  
  (b)相等于在补偿声请诉讼中依据法庭命令须由雇主或其承保人付予申请人的讼费的数额。 (由2002年第16号第15条修订)(2)管理局根据第(1)(a)款须支付的讼费数额,为该局认为经由区域法院采用共同基金基准予以评核后会获准的数额。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申请人可在管理局向他送达该局建议依据第(1)(a)款支付的讼费数额的通知后一个月内,向区域法院申请由区域法院对关于他根据第16条提出的申请的讼费单进行评核,而区域法院须应申请发出评核命令。评核须采用共同基金基准,而管理局须支付经如此评核的申请人讼费。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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