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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凡申请是关于是或曾是任何法院诉讼的主题的补偿,而有关法院已命令由管理局与有关雇员按某比率摊分讼费,则为第(1)(a)款的目的,管理局只须按该比率支付雇员的讼费。 (由2002年第16号第15条修订) (5)管理局须就法庭的讼费命令依据第(1)(b)款支付的数额,只须是按对讼当事人基准对讼费进行评核后所核准的数额,或是管理局认为如按该基准进行评核便会核准的数额。 (6)第37条适用于基金依据第(1)(b)款作出的付款,犹如该项付款是支付补偿的。 (由2002年第16号第15条修订) (7)-(10) (由2003年第37号第2条废除) (11)管理局就根据第16条提出的申请而决定的款额变为须支付之时,该局或法院根据本条决定的数额即变为须支付。 (由2003年第37号第2条修订) (1991年制定) 第365章 第23A条(由第46A(2)条废除(见2002年第16号第30条及2003年第37号第4条)) (1)在本条中─ “申请”(application) 指根据第17或18条提出的申请; “相关法庭”(relevant court) 就关乎在某法庭席前进行的相关诉讼而承担或须支付的讼费而言,指该法庭; “相关保险单”(relevant policy of insurance) 就某申请而言,指该申请所关乎的保险单; “相关诉讼”(relevant proceedings) 就某申请而言,在该申请所关乎的补偿或损害赔偿是或曾是某宗诉讼的主题的情况下,指该宗诉讼。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如管理局已就某申请作出对申请人有利的决定,该局可从基金作出付款,以代申请人支付以下任何或各项讼费,或就申请人已承担或支付的以下任何或各项讼费弥偿申请人─ (a)申请人因提出该申请而承担的讼费; (b)申请人因在相关诉讼中抗辩而承担的讼费; (c)相关法庭命令申请人须就相关诉讼向有权收到有关补偿或损害赔偿的人支付的讼费(不论须支付的讼费的数额是其后议定的或通过讼费评核而确定的)。(3)管理局只可在以下情况下就第(2)(b)或(c)款所述的讼费作出付款:相关保险单就申请人对有关讼费的法律责任弥偿申请人。 (4)可就第(2)(a)款所述的讼费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 (a)(如该等讼费已按共同基金基准予以评核)该等讼费经如此评核后获核准的数额;或 (b)(如属其他情况)管理局认为该等讼费若由区域法院按该基准予以评核会获核准的数额。(5)在符合第(7)款的规定下,可就第(2)(b)款所述的讼费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 (a)(如该等讼费已按共同基金基准予以评核)该等讼费经如此评核后获核准的数额;或 (b)(如属其他情况)管理局认为该等讼费若由相关法庭按该基准予以评核会获核准的数额。(6)在符合第(7)款的规定下,可就第(2)(c)款所述的讼费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 (a)(如该等讼费已按对讼当事人基准予以评核)该等讼费经如此评核后获核准的数额;或 (b)(如属其他情况)管理局认为该等讼费若由相关法庭按该基准予以评核会获核准的数额。(7)可就第(2)(b)及(c)款所述的讼费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申请人根据相关保险单有权就该等讼费收取的数额。 (由2003年第37号第3条增补) 第365章 第23B条(由第46A(2)条废除(见2002年第16号第30条及2003年第37号第4条)) (1)管理局在根据第23A条决定是否作出惠及根据第17或18条提出申请的申请人的付款时,及如该局已决定作出付款,则在决定支付的数额时,该局须考虑─ (a)申请人曾否及在何时通知管理局,表示申请人可能会向该局提出声请(不论是索讨补偿、损害赔偿或讼费的); (b)管理局是否认为在有关讼费中有任何部分是不必要的或属于浪费的讼费;及 (c)(如该决定关乎第23A(2)(b)或(c)条所述的讼费)─ (i)支付有关讼费的法律责任是否归因于申请人遵从承保人的指示;及 (ii)管理局曾否介入有关诉讼或作为有利害关系受牵涉的一方在该宗诉讼中抗辩。(2)在任何情况下,管理局均不根据第23A条对无力偿债的承保人的讼费负法律责任,不论该等讼费是在无力偿债情况发生之时、之前或之后承担的。 (3)就根据第17或18条提出的申请而决定的数额变为须支付之时,根据第23A条决定的数额即变为须支付。 (4)管理局可─ (a)就第23A(2)条所述的任何讼费作出付款,纵使管理局是在《2003年雇员补偿援助(杂项修订)条例》(2003年第37号)生效前已就根据第17或18条提出的申请作出决定亦然; (b)就第23A(2)(a)或(b)条所述的讼费作出付款,纵使有关讼费是在该条例生效前承担的亦然;或 (c)就第23A(2)(c)条所述的讼费作出付款,纵使该等讼费是在该条例生效前由法庭命令为须支付的亦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