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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9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60章 肺尘埃沉着病(补偿)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肺尘埃沉病引致的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向有关人士或其家庭成员作出补偿以及就相关的目的而制定计划。
  
  (由1996年第4号第2条修订)
  
  [第1、2、25至34(首尾两条包括在内)及36条以及附表3
  
  余下条文]
  
  1980年11月7日
  
  1981年1月1日 1980年第321号法律公告](本为1980年第51号)
  
  第360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肺尘埃沉病(补偿)条例》。
  
  第360章  第2条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另加罚款”(further penalty) 指根据第37(1B)条须缴的另加罚款; (由1983年第1号第2条增补)
  
  “石矿产品”(quarry products) 指所有在石矿场开采或生产的压碎石块、石头及沙石;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
  
  “石矿场”(quarry) 指任何矿场或矿场系统,而其主要目的是─
  
  (a) 为商业目的而从土地中开采石块或石头;或
  
  (b) 为商业目的而压碎石块或石头;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石矿场经营人”(quarry operator)─
  
  (a) 就任何政府石矿场而言,指管理或掌管该石矿场的人;
  
  (b) 就任何非政府石矿场的石矿场而言,指经营该石矿场的人;
  
  (c) 就任何碎石厂而言,指经营该碎石厂的人;“完全丧失工作能力”(total incapacity) 指按照附表4厘定的程度达100%的丧失工作能力; (由1993年第54号第2条代替)
  
  “判伤日期”(date of diagnosis) 指根据本条例而进行身体检查的日期,而从该次检查裁定根据第4条须获支付补偿的人患有肺尘埃沉着病; (由1993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附加费”(surcharge) 指根据本条例可征收的附加费; (由1983年第1号第2条增补)
  
  “承建商”(contractor) 具有《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31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法院”(Court) 指区域法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委员会”(Board) 指根据第25条设立的肺尘埃沉着病补偿基金委员会;
  
  “固定期合约”(term contract) 具有《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31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
  
  “施工通知”(works order) 具有《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31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
  
  “指明征款率”(specified rate)─
  
  (a) 就建造工程而言,指附表5第2部第1分部指明的征款率;或
  
  (b) 就石矿产品而言,指附表5第2部第2分部指明的征款率;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指明数额”(specified amount) 指附表5第1部指明的数额;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
  
  “肺尘埃沉着病”(pneumoconiosis) 指─
  
  (a) 由于游离硅石尘埃或含有游离硅石的尘埃而导致的肺部纤维化,不论该疾病是否与肺结核病或任何其他因暴露于该等尘埃而导致的肺或呼吸系统的疾病一并出现;或
  
  (b) 由于石棉尘埃或含有石棉的尘埃而导致的肺部纤维化,不论该疾病是否与肺结核病或任何其他因暴露于该等尘埃而导致的疾病一并出现;“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Pneumoconiosis Medical Board) 指根据第22条委出的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operations) 具有《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317章)附表1给予该词的涵义,但第3A条另有规定者除外;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
  
  “建造工程雇主”(construction employer) 指《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317章)第2(1)条所界定的雇主;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
  
  “建造合约”(construction contract) 具有《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31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委员会根据第29条订定的期间;
  
  “家庭成员”(member of the family) 指─
  
  (a) 配偶、子或女、父或母、兄或弟或姊或妹、祖父或祖母或外祖父或外祖母、孙或孙女或外孙或外孙女;
  
  (b) 同居者,即在任何人死亡的日期如同该人的妻子或丈夫般与该人同住的人;及
  
  (c) 在任何人死亡的日期以同一住户成员身分与该人同住,并在紧接该日期之前2年的期间以此方式与该人同住的其他人; (由1993年第54号第2条代替)“部分丧失工作能力”(partial incapacity) 指按照附表4厘定的程度低于100%的丧失工作能力; (由1993年第54号第2条代替)
  
  “基金”(Fund) 指根据第27条设立的肺尘埃沉着病补偿基金;
  
  “处长”(Commissioner) 指劳工处处长;
  
  “丧失工作能力”(incapacity) 指肺尘埃沉着病引致的丧失工作能力;
  
  “最早诊断日期”(earliest diagnosed date) 指根据第24(1)(a)(i)条裁定的日期,而该日期可以说是某人开始患有肺尘埃沉着病的日期; (由1993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补偿”(compensation) 指本条例订定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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