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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9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第332章 职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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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雇佣及劳资关系(杂项修订)条例》”(Employment and Labour Relations (Miscellaneous Amendments) Ordinance 1997) 指《1997年雇佣及劳资关系(杂项修订)条例》(1997年第135号);
  
  “《1997年职工会(修订)(第2号)条例》”(Trade Unions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 1997) 指《1997年职工会(修订)(第2号)条例》(1997年第102号)。
  
  (由1997年第135号第10条增补)
  
  第332章  第46条和平纠察
  
  第VII部
  
  纠察、恐吓及串谋
  
  即使本条例另有规定,如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代表其本人,或代表任何已登记职工会或代表任何个别雇主或商号,为筹划或深化劳资纠纷而出现于或临近任何人工作或营业的地方,目的仅是为和平地取得或传达讯息,或和平地劝说他人工作或不工作,则属合法∶
  
  但如他们如此出现因人数或因有关方式而属刻意对该地方的任何人造成恐吓,或妨碍出入,或致使社会安宁被破坏,则属不合法;任何人违反本但书,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71年第15号第21条修订)
  
  第332章  第47条恐吓及烦扰
  
  (1)任何人目的在迫使另一人不作出其有合法权利作出的作为,或迫使另一人作出其有合法权利不作出的作为,而在不正当及无合法权限的情形下─
  
  (a)使用暴力对待或恐吓该另一人或其妻子或子女,或损害该另一人的财产;或
  
  (b)持续地到处尾随该另一人;或
  
  (c)收藏或剥夺该另一人拥有的或使用的任何工具、衣服或其他财产,或阻碍其使用该等工具、衣服或财产;或
  
  (d)监视或包围该另一人居住、工作、营业或刚巧所在的屋宇或其他地方,或该等屋宇或地方的通路;或
  
  (e)在街道或道路上骚扰地尾随该另一人,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6个月。
  
  (2)如在任何地方出现或临近该地方因人数或因有关方式,而按第46条的但书被宣布属非法者,则须当作为本条所指的对该地方进行的监视或包围。 (由1971年第15号第22条修订)
  
  第332章  第48条与劳资纠纷有关的串谋罪
  
  (1)如为筹划或深化劳资纠纷而由2个或2个以上的人协定或组合作出任何作为或促致作出任何作为,而该作为若由一人作出是不得作为刑事罪惩处的,则该项协定或组合不得作为串谋罪审讯。
  
  (2)依据2个或2个以上的人的协定或组合而作出任何作为,如该作为是为筹划或深化劳资纠纷而作出的,则不得被诉诸法律行动,除非该作为若在没有该协定或组合的情况下作出是可被诉诸法律行动的。
  
  (3)任何犯串谋罪而按香港现行成文法则须接受惩处的人,不得因本条的规定而免受惩处。 (由1988年第47号第3条修订)
  
  (4)本条不影响有关暴动、非法集会、破坏社会安宁、煽动或对国家或君主犯罪的法律。
  
  (5)如任何人就作出或促致作出可循简易程序惩处的作为的协定或组合被定罪,而该协定或组合为第(1)款所提述者且该人被处监禁,则监禁期不得超过3个月,亦不得超过该作为由一人作出时法律为予以惩处所订明的较长刑期(如有的话)。
  
  (6)本条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解释为限制或损害《社团条例》(第151章)任何条文的规定。
  
  第332章  第49条对扣起已登记职工会的款项或财产的惩处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VIII部
  
  有关已登记职工会的各种罪行
  
  (1)如任何职员,或其他是或自称是任何已登记职工会会员或该职工会会员的代名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受让人的人,或其他不论属何类别的人,以虚假陈述或强迫手段得以管有该职工会的任何款项、证券、簿册、文件或其他财物,或在其管有该等物品时,故意扣起或欺诈地不当运用该等物品,或故意将该等物品的任何部分用于非该职工会规则载明或指示的用途,则区域法院在接获该职工会或其任何有表决权会员或局长的申请后,可发出命令,规定该职员、该会员或该其他人向该职工会悉数交出该等属于该职工会的款项、证券、簿册、文件或其他财物,或付还其不适当运用的款项,并可在区域法院认为适当时,规定其向该职工会缴付一笔不超过$200的款项,以及该项申请的讼费;如上述的人不交出该等财物,或不付还该笔款项,或不缴付该笔罚款及讼费,则该法院可命令将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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