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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II部 委任 行政长官须委任其认为适当的人为职工会登记局局长,并可委任一名副局长、多名助理局长及行政长官不时觉得属施行本条例所需的其他人员。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332章 第4条职工会登记册 第III部 登记 (1)局长须备存登记册,记录由规例订明的与职工会及职工会联会有关的详情。 (2)登记册内任何记项的副本,经局长签署核证后,须获收取为在签署核证当日该副本内所指明事实的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第332章 第5条职工会均须登记等 (1)凡职工会均须根据本条例登记。 (2)在任何职工会设立起计30天内,须以订明的表格向局长提出该职工会的登记申请。 (3)每一份职工会登记申请书,须由该职工会不少于7名有表决权会员签署,而该等会员亦可是该职工会的职员。 (由1971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4)局长接获以订明的表格提交的申请书后,须以订明的表格发给该职工会证明书1份,以示接获该申请书,而任何该等证明书或经局长签署核证的该等证明书副本,须获收取为其内所指明事实的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5)未根据本条例登记的职工会中任职为职员,或以该会职员身分行事,或参与该会的管理或行政的人,均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6个月∶ 但如─ (a)该职工会的登记申请已按照本条提出,而局长并未拒绝将该职工会登记;及 (b)该人的作为,及该职工会或该职工会代表所作出的作为,仅限于设立该职工会及根据本条例办理其登记的事宜,或与此相关的事宜,则本款不适用于该人。 第332章 第6条登记 (1)每当局长登记任何职工会后,须以订明的表格发给该职工会登记证明书1份,而该证明书或经局长签署核证的该证明书副本,除非证明已被取消,否则就各方面而言均须作为该职工会已根据本条例妥为登记的确证∶ (由1971年第15号第5条修订) 但如该职工会有任何目的是非法的,其登记即属无效。 (2)局长在登记任何职工会前,可指示申请人出示任何文件,或提供局长规定的有关该职工会的详情,以使其本人信纳该职工会根据本条例是有权获得登记的。 第332章 第7条拒绝登记 (1)如有以下情况,局长可运用其酌情决定权,拒绝记任何职工会─ (a)本条例或其规例的任何条文未获遵守;或 (b)该职工会有任何目的是非法的;或 (c)拟用以登记该职工会的名称,与现有或已停止存在的任何其他职工会登记所用名称相同,或与该等名称相似而致相当可能会欺骗公众、该职工会的会员或任何其他现有的职工会的会员;或 (d)局长认为申请登记的职工会实质上是一个已根据第10(1)条被取消登记证明书的职工会;但局长不得仅因在申请登记的职工会的会员中,包括有已被取消登记证明书的职工会的会员而拒绝该会的登记。 (由1971年第15号第6条增补)(2)局长如拒绝登记任何职工会,须随即向该项登记的申请人送达书面通知告知此事,并须在该通知内指明其拒绝理由。 第332章 第8条就局长拒绝登记职工会而提出上诉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如局长拒绝登记任何职工会,而该项登记的任何申请人认为局长基于拒绝登记的通知内所指明的理由而拒绝登记该职工会,因以下情况(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属错误─ (a)本条例及其规例的条文已获遵守; (b)该职工会的目的并非是非法的; (c)寻求登记该职工会所用的名称,并非第7(1)(c)条所指明的名称; (d)该职工会并非第7(1)(d)条所指明的职工会, (由1971年第15号第7条增补)则该申请人可在通知送达后28天内,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而原讼法庭如裁断局长拒绝登记该职工会,由于上述情况而属错误,则可宣布此项裁断,而局长随而亦须登记该职工会,但除上述订定的情况外,该项上诉须予驳回。 (由1971年第15号第7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32章 第9条申请登记的效力 (1)除第45条条文外,本条例的条文适用于已按照第5条提出的登记申请所指的职工会,其方式犹如该职工会已妥为登记一样∶ 但局长向该项登记的任何申请人送达拒绝登记的通知后,本条例的条文则停止适用于该职工会。 (2)已按照第5条提出的登记申请所指的职工会,就《社团条例》(第151章)而言,须当作已根据本条例妥为登记∶ 但局长向该项登记的任何申请人送达拒绝登记的通知后,该职工会则须停止当作已如此登记。 第332章 第10条登记的取消 (1)任何职工会的登记,除非局长命令及在以下情况,否则不得取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