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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如在该期限内并无人根据第12(2)条提出上诉,则为施行第(1)款或《社团条例》(第151章),该项取消须在该期限届满当日的翌日开始时生效;及 (b)如在该期限内有人提出上诉,则为施行第(1)款或《社团条例》(第151章),在上诉尚未作出裁定前,该项取消不得生效;但如上诉被驳回,则为施行该款或该条例,该项取消须在上诉获裁定时生效。 第332章 第15条清盘人及局长在结束职工会事务中的权力 (1)凡根据第14条委任清盘人后,属于有关的职工会或由受托人代表该职工会持有的所有不论属何类别的财产(包括簿册及文件),须自该清盘人获委任日期起,以该清盘人的职称的名义归属该清盘人,而在作出局长指示作出的弥偿保证(如有的话)后,该清盘人可─ (a)以其职称的名义提出与该职工会财产有关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或以该名义提出为有效地结束该职工会及追讨该职工会财产所需提出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或以该名义在该等诉讼或法律程序中辩护; (b)将属于该职工会的任何不论属何类别的簿册、文件或财产管有; (c)以公开拍卖或私人合约的方式,售卖该职工会的土地财产、非土地财产及据法权产,并有权将该等财产全部转让予任何人或任何公司,亦有权将其分份售卖; (d)委任律师或代理人协助其履行职责; (e)向该职工会的任何债权人或任何类别的债权人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务; (f)按协定的条款,就该职工会的任何债项或法律责任,可引致产生债项的任何法律责任,存续于或应该是存续于该职工会与其会员、其他债务人或意恐会对职工会负有法律责任的人之间的任何申索(不论该申索是现存的或将来的,或有的或确定的、已查实的或仅具要求损害赔偿性质的),以及在任何方面关于或影响该职工会资产,或关于或影响结束该职工会事务的任何问题,作出妥协;该清盘人并可就任何上述债项、法律责任或申索的解除而收取任何保证,以及就此而予以完全解除; (g)与该职工会的债权人,声称是债权人的人,对该职工会有任何申索或自称对该职工会有任何申索的人,或有任何可令该职工会负上法律责任的申索或自称有任何该等申索的人,作出妥协,不论该等申索是现存的或将来的、或有的或确定的、已查实的或仅具要求损害赔偿性质的;及 (h)就该职工会可供分配的资产拟备分配计划,并于局长批准该计划后,按该计划分配该等资产。(2)清盘人行使本条授予的任何权力时,须受局长管制,而该职工会的任何债权人或会员可就行使或拟行使任何此等权力方面的事宜向局长提出申请。 (3)在不损害第(2)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局长可─ (a)撤销或更改清盘人发出的任何命令,或代以新的命令; (b)将清盘人撤职; (c)命令从该职工会的资产中支付清盘人的薪酬; (d)要求提交及查阅任何职工会的簿册、文件或资产; (e)以书面命令限定或限制清盘人的权力; (f)随时规定清盘人向其提交帐目; (g)将清盘人与任何第三者之间的纠纷,在该第三者的书面同意下,转介仲裁; (h)为结束该职工会的事务而召集其觉得属于方便的该职工会的会员会议。(4)如有关权力为施行本条所需,根据第14条获委任的清盘人或局长有权以裁判官所具有的同样方法及(尽可能)同样方式传召有关的各方以及证人并强制其出席,及强令交出文件。 第332章 第16条清盘人获局长委任时清盘工作的结束 凡已根据第14条委任清盘人为任何已登记但登记已被取消的职工会清盘,则即使该职工会的规则另有规定─ (a)属于该职工会的所有不论属何类别的经费(包括任何福利经费)及资产,须予变卖,折成现金,并首先用作支付清盘费,其次用作解除该职工会的法律责任,再其次用作支付股本(如有的话),最后按该职工会规则规定的方式使用,如无此规定,则按局长指示的方式使 用; (b)如该职工会的清盘工作结束时,仍有债权人未就其根据分配计划应得的部分提出申索或未收取其如此应得的部分,则一份关于该清盘结束的通告须在宪报刊登;自该通告刊登日期起满2年后,针对该职工会的经费而提出的一切申索,即告失效; (由1979年第20号法律公告修订) (c)该职工会的经费在用于(a)段所指明的用途及支付(b)段所指的申索后,如有剩余,须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由1988年第47号第3条修订) 第332章 第17条职工会的职员及会员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