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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9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第332章 职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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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该等规则并不抵触本条例或其规例的任何条文,亦不抵触该职工会的任何其他规则或其主要宗旨,而该等规则本身亦无矛盾、不明确或令人费解之处;及
  
  (iv)凡有任何规则是关于采用不记名投票方式作出决定的,该职工会每名有表决权会员均有同等权利及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有合理的表决机会;以及投票保密获得确保, (由1997年第135号第6条修订)但如局长并不信纳上述事项,他须拒绝将该等规则登记。 (由1997年第135号第6条修订)(3)如已登记职工会的任何已登记规则,其任何更改、修订或增补的效果是令该等规则对附表2所指明的个别及全部事宜不再有足够的规定,则不得作该项更改、修订或增补。
  
  (4)如已登记职工会的任何已登记规则已作更改或修订,或对该已登记规则有所增补,或已登记职工会的已登记规则已全部删除或以其他方式取消,并由新规则所取代,则该等已修订、更改、增补或新订的规则(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在其订立起计30天内,按规例订明的方式送交局长。
  
  (5)局长如信纳以下事项,须将已更改、修订、增补或新订的规则(视属何情况而定)登记─
  
  (a)该等更改、修订、增补或新订的规则是妥为订立的;及
  
  (b)如属已更改、修订或增补的规则─
  
  (i)该等更改、修订或增补的效果,并非使该职工会的规则对附表2所指明的个别及全部事宜不再订定足够的规定;
  
  (ii)该等已更改、修订或增补的规则并不抵触本条例或其规例的任何条文,亦不抵触该职工会的任何其他规则或其主要宗旨,而该等规则本身亦无矛盾、不明确或令人费解之处;
  
  (iii)凡该等已更改、修订或增补的规则是关于采用不记名投票方式作出决定的,该职工会每名有表决权会员均有同等权利及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有同等的表决机会;以及投保密获得确保;及
  
  (iv)凡为使职工会得以遵守第(1)款条文而修订、更改或增补任何规则,则该规则本身或连同其他已登记的规则,已对附表2所指明的有关事宜订立足够的规定;或(c)如属新规则─
  
  (i)该等规则已对附表2所指明的个别及全部事宜订立足够的规定;
  
  (ii)该等规则并不抵触本条例或其规例的任何条文,亦不抵触该职工会的任何其他规则或其主要宗旨,而该等规则本身亦无矛盾、不明确或令人费解之处;及
  
  (iii)凡该等规则是关于采用不记名投票方式作出决定的,该职工会每名有表决权会员均有同等权利及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有同等的表决机会;以及投票保密获得确保, (由1997年第135号第6条修订)但如局长并不信纳上述事项,他须拒绝将该等规则登记。 (由1997年第135号第6条修订)
  
  (6)任何已登记职工会的新规则,以及对其已登记职工会规则所作的更改、修订或增补,在根据本条登记前,不得生效。
  
  (7)任何已登记职工会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200。
  
  (8)如第(3)、(4)或(6)款的规定遭违反,该已登记职工会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200。
  
  (由1971年第15号第11条修订)
  
  第332章  第18A条局长拒绝根据第18条登记规则
  
  (1)如局长拒绝将在与某职工会登记的申请有关连的情况下根据第18(2)(a)条送交给他的该职工会的规则登记,他于拒绝后即须向该职工会登记的申请人送达书面通知告知此事,并须在该通知内指明其拒绝理由。
  
  (2)如局长拒绝将根据第18(4)条送交给他的关乎已登记职工会的规则登记,他于拒绝后即须向该职工会送达书面通知告知此事,并须在该通知内指明其拒绝理由。
  
  (3)任何因以下事宜而感到受屈的人─
  
  (a)局长根据第18(2)(b)条拒绝将根据第18(2)(a)条送交给他的职工会的规则登记;或
  
  (b)局长根据第18(5)条拒绝将根据第18(4)条送交给他的已登记职工会的任何规则登记,可于局长按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规定送达通知后28天届满前的任何时间,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反对该项拒绝登记。
  
  (4)原讼法庭在聆讯根据第(3)款提出的上诉时,如裁断第18(2)(b)或(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规定已获遵守,则可指示局长根据该款登记规则,而除非法庭作出上述裁断,否则法庭须驳回该项上诉。
  
  (由1997年第135号第7条增补)
  
  第332章  第19条规则的文本
  
  如任何人索取已登记职工会规则文本,并预付不超过$2的费用,该职工会即须将其规则文本一份交予该人。
  
  第332章  第20条已登记办事处
  
  (1)任何已登记职工会均须在香港设有一个已登记办事处,并有一个可供寄递一切通讯与通知的通信地址。 (由1988年第47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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