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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该职工会要求取消登记,而该项要求已按局规定的方式核实;或 (b)(i)该职工会的登记证明书是以欺诈手段或因错误而取得的;或 (ii)该职工会的登记已根据第6(1)条的但书而成为无效;或 (iii)该职工会正被用作非法用途或与其宗旨或规则抵触的用途,或曾在其登记后的任何时间被用作该等用途;或 (iv)该职工会曾在局长以书面通知后故意违反本条例,或曾容许任何与本条例抵触的规则继续生效,或曾删除在第18条规定须予订定条文的事项方面所订定的规则;或 (v)该职工会的经费曾以非法方式支用,或曾用于非法用途或非该职工会规则所认可的用途;或 (vi)用于与该职工会或其任何会员有关的用途的该职工会任何经费,在局长以书面通知,规定将该笔经费记入该职工会的帐目后,在该帐目内被故意漏记;或 (vii)该职工会已停止存在。(2)凡已根据第12(1)条妥为提出上诉,则在该上诉裁定前,局长不得取消该职工会的登记。 第332章 第11条取消的通知 局长在取消任何已登记职工会的登记前,须向该职工会发出不少于2个月的事先书面通知,指明其拟取消该职工会登记的理由∶ 但在以下情况,则无须发出上述通知─ (a)该职工会已停止存在;或 (b)该职工会要求取消其登记。 第332章 第12条就局长取消职工会登记而提出上诉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职工会在接获局长拟取消其登记的书面通知后,其任何有表决权会员如认为局长因以下情况(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无权基于该通知书内所指明的理由取消该职工会登记─ (a)该职工会的登记证明书并非以欺诈手段或因错误而取得的; (b)该职工会的登记并无根据第6(1)条的但书而成为无效; (c)该职工会在有关时间并非正被用作非法用途或与其宗旨或规则抵触的用途,亦无在其登记后的任何时间被用作该等用途; (d)该职工会并无在局长以书面通知后故意违反本条例,并无容许任何与本条例抵触的规则继续生效,亦无删除在第18条规定须予订定条文的事项方面所订定的规则; (e)该职工会的经费并无以第10(1)(b)(v)条所指明的任何方式支用; (f)第10(1)(b)(vi)条所指明的任何经费,在局长以书面通知,规定将该笔经费记入该职工会的帐目后,并无在该帐目内被故意漏记,则该会员可在通知送达该职工会后28天内,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而原讼法庭如裁断由于上述情况,局长无权取消该职工会的登记,则可宣布此项裁断,但除上述订定的情况外,该项上诉须予驳回。 (由1971年第15号第8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2)被取消登记的职工会的任何有表决权会员,如认为该职工会的登记被取消因以下情况(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属错误─ (a)局长并无按照第11条发出通知; (b)该职工会并无要求取消其登记; (c)该职工会并无停止存在,则该会员可在该职工会的登记被取消后14天内,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而原讼法庭如裁断取消该职工会的登记,由于上述情况而属错误,则可宣布此项裁断,而局长随而亦须恢复该职工会的登记,但除上述订定的情况外,该项上诉须予驳回。 (由1971年第15号第8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32章 第13条登记的效力 任何职工会一经登记,即成为一个法人团体,并以其登记所用名称命名;在本条例条文规限下,该职工会属永久延续,并有权持有动产或不动产、订立合约、在诉讼及其他法律程序中提起诉讼及辩护,并作出一切为施行其章程所需的事情。 第332章 第14条取消登记的效力 (1)除非职工会登记的取消根据第(2)款未有立即生效(在此情况下,则本款在该取消生效时始为配合取消登记的规定适用),否则根据本条例被取消登记的职工会,除在其他方面无行为能力外,并须─ (a)停止作为法人团体存在;而即使该职工会的规则另有规定,局长仍可随即委任一名或一名以上人士为该职工会的清盘人; (b)停止享有已登记职工会的任何权利、豁免或特权;但由该职工会招致的法律责任(不论是在其登记取消当日或在该日期之前或之后所招致的)均不受影响,并可针对该职工会或其资产予以强制执行; (c)随即解散;而任何人除为了在针对该职工会提出的法律程序中辩护,或为了解散该职工会并按其规则及本条例条文处置其经费外,不得有以下作为∶参与该职工会的管理或组织工作、代表该职工会或以该职工会的职员身分行事或其意是代表该职工会或以该职工会职员身分行事。(2)凡因职工会要求,或因职工会已停止存在而取消该职工会的登记,则为施行第(1)款或《社团条例》(第151章),在第12(2)条所限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前,该项取消不得生效,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