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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9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332章 职工会条例

[接上页]

  (2)任何已登记职工会均须在其获登记起计2周内,向局长发出有关其已登记办事处所在地及通信地址的通知,而局长则须予以登记;如已登记办事处所在地或通信地址有所改变,该职工会须在其改变起计2周内,向局长发出有关改变的通知,而局长则须予以登记;直至上述通知已发出为止,该职工会不得当作已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3)任何已登记职工会─
  
  (a)在无已登记办事处的情况下运作,或在没有发出有关其已登记办事处所在地的通知的情况下运作;或
  
  (b)在其已登记办事处搬迁后的新地点运作,而没有向局长发出有关其已登记办事处所在地的改变的通知;或
  
  (c)在无通信地址的情况下运作,或在没有发出有关其通信地址的通知的情况下运作;或
  
  (d)改变其通信地址,而没有向局长发出有关改变的通知,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
  
  第332章  第20A条印章
  
  (1)任何已登记职工会均须备有法团印章,印章上须有该职工会的已登记名称的清晰字样。
  
  (2)职工会的法团印章只有在该职工会理事会授权下方可使用;凡须加盖该印章的文书,均须由理事会为该目的而委任的职员或会员签署,并须由主席、司库或秘书加签。
  
  (3)任何职工会不遵守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
  
  (4)任何职工会的职员或代表该职工会的人使用或授权使用任何伪称是该职工会印章的印章,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
  
  (由1971年第15号第12条增补)
  
  第332章  第21条职工会须将其分会及多类事业的资料呈报局长
  
  (1)已登记职工会须将以下事项的资料─
  
  (a)其每一分会;
  
  (b)职工会营办或以职工会名义营办的每项业务,或每项慈善、文化、教育或医疗事业;及
  
  (c)该等分会,业务,或慈善、文化、教育或医疗事业的地址改变,连同局长规定呈报的详情,在设立该等分会,业务,或慈善、文化、教育或医疗事业后14天内,或在有关地址改变后14天内,以书面向局长呈报。 (由1971年第15号第13条代替)
  
  (2)如任何已登记职工会的分会或第(1)款所述的业务,或慈善、文化、教育或医疗事业,在向局长呈报后停止存在,或停止由该职工会营办或停止以其名义营办,则该职工会须在停止存在或停止营办后30天内,以书面向局长呈报该事实。
  
  (3)任何已登记职工会违反本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200。
  
  第332章  第22条职员等资料的呈报
  
  (1)在各已登记职工会的已登记办事处及其任何分会的每一办事处的显眼处,须展示一份载有全部职员姓名(包括别名)及职衔的通告。
  
  (2)如已登记职工会的职员或其职衔有所改变,该职工会须在其改变起计14天内,向局长送交有关该等改变的通知。
  
  (3)局长可规定已登记职工会就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内所指明的任何职员,提供他认为需要的详情,而该职工会须在该要求提出日期起计14天内提供该等详情。
  
  (4)任何已登记职工会违反第(2)款的规定,或没有在该款指明的期限内提供局长根据第(3)款所规定的详情,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200。
  
  第332章  第23条名称改变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任何已登记职工会如获得出席会员大会的大多数有表决权会员以不记名投票方式通过,或如其规则容许由会员的代表表决,而出席会员大会的大多数会员代表以不记名投票方式通过改变职工会的名称,则该职工会可同意改变其名称。 (由1997年第102号第3条代替)
  
  (2)凡已登记职工会如此同意改变其名称,则须在同意改变名称起计14天内向局长申请登记名称改变。
  
  (3)如有以下情况,局长须拒绝将名称改变登记─
  
  (a)拟用的名称,与现有的或已不再存在的任何其他职工会登记所用或曾用的名称相同,或与该等名称相似而致相当可能会欺骗公众、该职工会的会员或任何其他职工会的会员;或
  
  (b)本条例有关名称改变的条文未获遵守。(4)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局长须将名称改变登记。
  
  (5)任何人如认为局长拒绝登记任何已登记职工会的名称改变,因以下情况(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属错误─
  
  (a)拟用的名称并非第(3)(a)款所指明的名称;
  
  (b)本条例有关名称改变的条文已获遵守,则该人可在局长拒绝登记名称改变后14天内,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而原讼法庭如裁断局长拒绝登记名称改变,由于上述情况而属错误,则可宣布此项裁断,而局长随而亦须将名称改变登记,但除上述订定的情况外,该项上诉须予驳回。 (由1971年第15号第14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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