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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19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11章 地产代理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一个中文名称为“地产代理监管局”而英文名称为“Estate Agents Authority”的团体的设立订定条文以及界定其职能,并就地产代理及某些营业员的领牌、对地产代理工作及某些代理协议的规管,以及就附带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第I、II部、
  
  第41、54(1)、56及57条;及附表]
  
  1997年8月8日 1997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III部(第15及16条除外);
  
  第31、32、33、35、53、54(2)及55(1)(c)、(d)、(h)(iv)、(i)、(j)及(k)、(3)(b)及(d)及(6)条
  
  1998年10月21日 1998年第330号法律公告
  
  第15及16条;
  
  第28条 (第(9)(b)(vi)款除外);
  
  第29条 ;
  
  第30条 (第(4)款除外);
  
  第34、38(第(3)款除外)、39、40、42及43条;
  
  第55(1)(a)、(b)、(e)、(f)、(g)及(h)(i)、(ii)及(iii)、(2)、(3)(a)及(c)、(4)及(5)条
  
  1999年1月1日 1998年第390号法律公告
  
  第28(9)(b)(vi)、30(4)、38(3)、55(1)(h)(v)及58条;
  
  第VII部;
  
  第36、37、及44条及第VI部(为使该等条文及该部适用于任何全部或主要用作供人居住的香港物业,并为使该等条文及该部就该等物业而适用)
  
  [1999年11月1日 1999年第190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48号)
  
  第511章  第1条简称及生效日期
  
  第I部
  
  导言
  
  (1)主条例可引称为《地产代理条例》。
  
  (2)本条例自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而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可为不同条文及不同目的指定不同的实施日期。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11章  第2条释义
  
  (1) 在本条例中─
  
  “土地”(land) 具有《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而本定义亦适用于位于香港以外地方的物业;
  
  “公司”(company) 指《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公司,除此之外,亦包括─
  
  (a) 由任何其他条例或根据任何其他条例成立或设立的法人团体;
  
  (b)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或设立的法人团体;“公司集团”(group of companies) 指《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公司集团;
  
  “主席”(the Chairman) 指监管局主席,或正在署理主席职位的任何其他人;
  
  “未签立”(unexecuted) 包括部分签立;
  
  “未签立的地产代理协议”(unexecuted estate agency agreement) 指载有预期的地产代理协议的条款的一份或多于一份的文件,或指载有一份预期的协议的一份或多于一份的文件而该协议一旦签立的话便会补充或更改一份地产代理协议,而“该未签立的协议”(unexecuted such agreement) 亦须据此解释;
  
  “行政总裁”(the Chief Executive Officer) 指当其时根据第11条获委任的监管局行政总裁,或正在署理行政总裁职位的任何其他人;
  
  “地产代理”(estate agent),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指在业务过程中进行地产代理工作的人,不论该人是否经营该业务或任何其他业务;
  
  “地产代理工作”(estate agency work),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指在业务过程中为客户进行的任何工作,而该工作是─
  
  (a) 就向该客户介绍一名意欲取得或处置物业的第三者而进行的,或就为达成该客户取得或处置物业而作的商议而进行的;或
  
  (b) 在该业务过程中向该客户介绍一名意欲取得或处置物业的第三者之后,或在该业务过程中为达成该客户取得或处置物业而作商议之后,就该客户对该物业的取得或处置(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进行的;“地产代理协议”(estate agency agreement) 指载有由任何地产代理与其客户之间在当其时所议定,以作为该代理为该客户进行地产代理工作所须遵守或符合的条款(并按任何按照根据第46(4)条所订的规例订立的协议而不时更改或补充)的一份或多于一份的文件;
  
  “地产代理牌照”(estate agent's licence),除在第17(1)(b)条中,指根据第17条批给并指定为地产代理牌照的牌照,亦包括根据第23条续期的任何该等牌照;
  
  “局长”(Secretary) 指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增补)
  
  “占用许可证”(occupation permit) 指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2)条发出的占用许可证,包括临时占用许可证;
  
  “委员会”(committee) 指根据第8条设立的任何委员会;
  
  “物业”(property) 指土地权益;
  
  “客户”(client) 指任何以个人身分或代其他人而聘用或使用地产代理服务,或延聘或雇用地产代理的人;
  
  “指定”(designated) 指监管局依据第17(1)(b)条指定;
  
  “订明”(prescribed) 指由根据本条例并在局长批准下订立的规例订明;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纪律委员会”(disciplinary committee) 指为执行第29及30条所指的纪律委员会的职能而根据第8(1)条设立为常设委员会的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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