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279章 第58AA条获推荐的人执行校长的职能 (1)任何并非某学校校长但已根据第53(1)或57(1)条获推荐为该校校长的教员,在他仍属检定教员或准用教员的期间,可在该推荐─ (a)根据第53(2)或57(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获得批准之前;或 (b)根据第54条被拒绝之前,执行该校校长的职能。 (2)任何根据第(1)款执行校长职能的教员,就本条例(第55及56条除外)而言须视为校长。 (由2001年第8号第6条增补) 第279章 第58B条申请准许继续雇用在职的资助学校教员或校长 (1)资助学校的校董会可向常任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准许在一段不超过一个学年的期间内继续雇用某教员为教员,或在一段不超过一个学年的期间内继续雇用其校长为校长。提出上述申请的先决条件为─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除非有上述准许,否则第58A(1)(b)条会禁止该教员或校长继续被如此雇用;及 (b)该教员或校长在紧接该期间开始前,是该校的在职教员或校长(视属何情况而定)。(2)常任秘书长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须在第(3)款的规限下,并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对该申请作出以下决定─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向有关学校的校董会发出书面准许,准许在该申请所指明的期间内或在常任秘书长认为合适而不超过一个学年的期间内,继续雇用有关教员为该校的教员,或继续雇用有关校长为该校的校长;或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b)拒绝发出该准许。(3)根据第(2)(a)款准许某教员或校长继续被雇用的最长合计期间不得超过5个连续的学年。 (由2000年第21号第7条增补) 第279章 第58C条"学年" 的涵义 就第58A及58B条而言,“学年”(school year) 指每段自本条生效一周年后的每年9月1日起至下一年8月31日止的期间。 (由2000年第21号第7条增补) 第279章 第59条上诉委员团 第Ⅴ部 上诉 (1)为施行本部,行政长官须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委任─ (a)一个由他认为适合获委任为上诉委员会成员的人所组成的委员团(“上诉委员团”); (b)一名上诉委员团成员担任上诉委员团主席; (c)他认为合适的一名或多于一名上诉委员团成员担任上诉委员团副主席;及 (d)任何人担任上诉委员团的秘书。(2)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人须在公告所指明的期间担任有关职位,并可随时藉给予行政长官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3)在符合本部任何其他条文的规定下,上诉委员团可规管本身的处事程序及上诉的程序,并可为该等目的订立会议常规。 (4)上诉委员会如提出要求,即可在上诉的处理中获得由律政司司长委任为法律顾问的一名具有法律专业资格的人协助。 (5)在本条中,“具有法律专业资格” (legally qualified) 指具有在香港以法律执业者身分执业的资格。 (由2004年第1号第5条代替) 第279章 第60条常任秘书长须将决定通知书送达受不利影响的人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常任秘书长已行使本条所载的列表第1栏内指明的条文所授予他的权力而作出决定,则他须以书面将其决定送达该列表第2栏所指明的有关人士,述明其所作决定的理由,并将本部副本一份提供给该人。 列表 第1栏 第2栏 第14条 申请人 第20(5)(b)条 校监 第22(1)条 校监 第30(1)条 申请人 第31(1)条 有关的注册校董 第35(1)条 获推荐出任校监的人 第37条 停止出任校监的校董 第46条 申请人 第47条 有关教员 第51(1)条 校监 第52(1)条 校监 第54(1)条 校监 第56(1)条 校监 第58B(2)(b)条 校监 (由2000年第21号第8条增补)(2)如根据第9(3)或(5)条作出的命令,豁免某间学校受第10条管限,则就以下情况,本条第(1)款均不适用─ (a)常任秘书长根据第30(1)条拒绝将任何人注册为学校校董; (b)常任秘书长根据第31(1)条取消学校任何校董的注册; (c)常任秘书长根据第35(1)条拒绝批准任何人出任学校校监; (d)常任秘书长根据第37条撤回对学校任何校监的批准; (e)常任秘书长根据第51(1)条拒绝为某人受雇为学校的准用教员而发出准用教员许可证; (f)常任秘书长根据第52(1)条取消受雇于学校任教的准用教员的准用教员许可证; (g)常任秘书长根据第54(1)条拒绝批准任何教员出任学校校长;或 (h)根据第56(1)条撤回对任何学校校长的批准。(由1993年第42号第19条修订;由2000年第21号第8条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61条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的权利 (1)任何人获根据第60(1)条送达的通知书,可于该通知书送达后21天内,按照第(2)款将一式两份的上诉通知书递交上诉委员团秘书,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反对常任秘书长在该通知书中所提述的决定。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由2004年第1号第6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