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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821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279章 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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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79章  第26条(废除)
  
  (由1993年第42号第12条废除)
  
  第279章  第27条校董须注册
  
  校董的注册
  
  任何人除非已根据第29(1)条注册为任何学校的校董,否则不得以该学校的校董身分行事。
  
  第279章  第28条校董注册的申请
  
  学校校董注册的申请,须采用指明格式向常任秘书长提出。
  
  (由1993年第42号第13条修订;由2001年第8号第4条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29条校董的注册
  
  (1)常任秘书长接获按照第28条提出的申请后,须进行他认为需要的探究,并须对该项申请作出以下决定─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将申请人注册为该项申请所关乎的学校的校董;或
  
  (b)根据第30条拒绝将申请人注册为该项申请所关乎的学校的校董。(2)(由2001年第8号第5条废除)
  
  第279章  第30条拒绝校董注册的理由
  
  (1)如常任秘书长觉得有以下情况,可拒绝申请人注册为某间学校的校董─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该申请人每年最少有9个月不在香港居住;
  
  (b)该申请人并非出任校董的适合及适当人选;
  
  (c)该申请人的准用教员许可证以前曾被取消;
  
  (d)该申请人已年满70岁;
  
  (e)该申请人在提出以下任何申请时,即─
  
  (i)学校注册;
  
  (ii)注册为校董或教员;或
  
  (iii)雇用校内准用教员,
  
  或在与该等申请有关的事项中,作出的陈述或提供的资料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因在要项上有所遗漏而属虚假;或(f)申请人并无证明他在该学校有特别权利。(由1993年第42号第14条代替)(2)如常任秘书长觉得校董会多数校董并不接受申请人为该学校的校董,则须拒绝将申请人注册为该学校的校董。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31条取消校董注册的理由
  
  (1)常任秘书长可在以下情况取消任何学校校董的注册─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如该人在任何社团或分支机构中属《社团条例》(第151章)第2条所界定的干事,而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的注册或注册豁免已根据该条例第5D条取消,或保安局局长已根据该条例第8条禁止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运作或继续运作; (由1997年第118号第21条修订)
  
  (b)基于第30(1)(a)至(e)条所指明而适用于该校董的任何理由,不论在该人注册为该学校校董时该理由是否存在;
  
  (c)如常任秘书长觉得该人─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i)已停止出任校董;
  
  (ii)不能令人满意地执行或并无令人满意地执行校董的职责;(d)如该人已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
  
  (e)如常任秘书长觉得─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i)该人注册为校董的学校,其管理并不令人满意;
  
  (ii)在该人注册为校董的学校并无以适当方式促进其学生的教育;或
  
  (iii)该人注册为校董的学校的任何学生在校舍内并未获适当的监管或管制;或(f)如该校董是因在该学校有特别权利而获得注册,而该项权利其后已终止。 (由1993年第42号第15条代替)(2)常任秘书长须在以下情况取消任何学校校董的注册─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如常任秘书长觉得校董会多数校董不再接受该校董为该学校的校董;或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b)应该校董提出的书面要求。(3)(由1993年第42号第15条废除)
  
  第279章  第32条校董会须管理学校
  
  校董会
  
  每间学校均须由其校董会管理。
  
  第279章  第33条校董会的责任
  
  学校的校董会须负责确保 ─
  
  (a)该学校的管理令人满意;
  
  (b)以适当方式促进学生的教育;及
  
  (c)本条例得以遵守。
  
  第279章  第34条首任校监的批准
  
  校监
  
  除第35条另有规定外,常任秘书长须批准学校申请注册人所推荐的校监人选出任该校的首任校监。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35条拒绝批准出任校监的理由
  
  (1)如常任秘书长并不信纳某人是出任某间学校校监的适合及适当人选,可拒绝批准该人出任该校的校监。
  
  (2)除非某人是某学校的注册校董,否则常任秘书长不得批准该人出任该校的校监。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36条校监的任期
  
  任何学校的校监须出任该职位直至─
  
  (a)他停任该校的注册校董;
  
  (b)他辞职;
  
  (c)常任秘书长根据第37条撤回其对该校监的批准;或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d)常任秘书长根据第38(2)条批准该校另一位注册校董出任校监。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37条撤回批准出任校监的理由
  
  如常任秘书长觉得某间学校的校监有以下情况,可撤回其对该校监的批准─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该校监不再是出任校监的适合及适当人选;
  
  (b)该校监并无令人满意地执行校监的职责;
  
  (c)该校监已停止执行校监的职责;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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