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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a) 由主管当局发出的证明书,证明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一旦发生火警,供房产内全部的人(包括校舍内的人)使用的逃生设施定会足够; (由1985年第6号第2条增补;由1990年第47号第4条修订) (d)如《建筑物条例》(第123章)适用于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则为由建筑事务监督所发的通知书,述明其无意行使该条例第25条所授予的权力而禁止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作学校用途;及 (e)如─ (i)主管当局在顾及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在设计及建造上的负荷量后,根据(a)段发出证明书,载明其认为该房产或房产部分并不适合作学校用途; (ii)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是在1946年1月1日前建成的;或 (iii)在建设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时,《建筑物条例》(第123章)当时并不适用于该房产, 则为由获授权人士发出的证明书,证明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结构稳妥。 (由1990年第47号第4条修订)(2)向主管当局、建筑事务监督或消防处处长申请为第(1)款的施行而需要的证明书或通知书,须─ (a)以常任秘书长所指明的表格提出申请;及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b)附交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的图则,图则的比例及副本数目须按常任秘书长所指明者。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3)如施行第(1)(a)、(b)及(ca)款的主管当局是屋宇署署长,他可委任屋宇署任何人员执行上述各段所提述的主管当局职能。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0年第47号第4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4)本条并不影响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而具有的权力。 (5)就本条而言,“主管当局”(competent authority)─ (a)任何房产或房产部分所在的土地如是归属房屋委员会所有,或由房屋委员会控制及管理,指房屋委员会;(由1973年第23号第36条代替) (b)(由1973年第23号第36条废除) (c)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则指屋宇署署长及其根据第(3)款所委任的屋宇署任何人员。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79章 第13条学校的注册 常任秘书长接获按照第11条提出的申请后,须进行他认为需要的探究,并须对该项申请作出以下决定─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将申请所关乎的学校注册;或 (b)根据第14条拒绝为该学校注册。 第279章 第14条拒绝为学校注册的理由 (1) 如常任秘书长觉得有以下情况,可拒绝为有关学校注册─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 (由1993年第42号第7条废除) (b) 建议的校舍由于任何理由不适合或相当可能不适合作学校用途; (c) 就该学校而言,有人正在违反或将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 (d) 在考虑维持及用以营办该学校的成本及将提供的教育水平后,所建议的费用总额过高; (e)-(f) (由1993年第42号第7条废除) (g) 该学校会使用的器材将不容许该学校在授教的学科中提供令人满意的讲授; (由1993年第42号第7条修订) (h) (由1993年第42号第7条废除) (i) 建议的校董会的组成相当不可能将该学校管理得令人满意,或相当不可能以适当方式促进学生的教育; (由1993年第42号第7条修订) (j) 建议的校董会的组成或建议的师资组合与常任秘书长以前曾拒绝为其注册的学校相同或大致相同,或与常任秘书长以前曾取消其注册或临时注册的学校相同或大致相同; (k) 以前他曾─ (i) 拒绝为该学校注册;或 (ii) 取消该学校的注册或临时注册;(l) 建议的校舍的任何部分─ (i) 曾拟用以作某间学校用途,而该学校以前曾被常任秘书长拒绝注册;或 (ii) 曾用以作某间学校用途,而该学校已被常任秘书长取消其注册或临时注册;(m) (由1993年第42号第7条废除) (n) 在申请注册或与申请注册有关的事项中作出的陈述或提供的资料,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因在要项上有所遗漏而属虚假; (由1993年第42号第7条修订) (o) 该学校的建议注册名称并不适合,或与以下名称相同或类似─ (i) 另一间学校的注册名称;或 (ii) 已被取消注册的任何学校的名称;或 (由1993年第42号第7条修订)(p) 将提供的课程内容的水平不能令人满意。 (由1993年第42号第7条增补)(2) 如常任秘书长根据第35(1)条拒绝批准由该学校申请注册人推荐作为校监的人出任该学校的首位校监,则常任秘书长亦可拒绝为该学校注册。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15条学校的临时注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