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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指明任何他认为该学校须采取的措施,以消除不当的火警危险;或 (ii)如消防处处长认为该学校不可能采取措施,足以消除不当的火警危险,则述明他的意见是并不可能采取如此的措施。 (由1985年第6号第3条代替)(1A) 如建筑事务监督认为─ (a)在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其任何部分的设计或结构上的更改;或 (b)在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其任何部分的用途上的更改,会令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在一旦发生火警时,没有足够逃生设施供其内全部人(包括在该校舍内的人)使用,则可向常任秘书长交付书面通知─ (由2003年第3号第6条修订) (i)指明任何他认为该学校须采取的措施,以确保在一旦发生火警时会有足够逃生设施供房产内全部人(包括在校舍的人)使用;或 (ii)如建筑事务监督认为该学校不可能采取措施,足以确保在一旦发生火警时会有足够逃生设施供房产内全部人(包括在校舍的人)使用,则述明他的意见是并不可能采取如此的措施。 (由1985年第6号第3条增补)(2)如消防处处长根据第(1)款就任何学校向常任秘书长交付通知书,指明消防处处长认为该校须采取的任何措施,则常任秘书长可向校监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该校采取该等措施。 (由2003年第3号第6条修订) (3)如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1A)款就任何学校向常任秘书长交付通知书,指明建筑事务监督认为该校须采取的任何措施,则常任秘书长可向校监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该校采取该等措施。 (由1985年第6号第3条增补。由2003年第3号第6条修订) 第279章 第22条取消学校注册或临时注册的理由 (1)常任秘书长可在以下情况取消任何学校的注册或临时注册─ (由2003年第3号第7条修订) (a)基于第14(1)(b)、(c)、(d)、(g)、(i)、(j)、(k)、(l)、(n)或(p)条所指明的任何理由,而藉该理由他本有权拒绝发出任何学校的注册,不论在该学校注册或临时注册时该理由是否存在; (由1993年第42号第11条修订) (b)如该校任何校董在学校注册后或临时注册后犯了违反本条例的罪行; (c)如常任秘书长觉得该学校已不再存在,或觉得该学校已连续停办不少于一个学期; (由2003年第3号第7条修订) (ca)并非资助学校或直资学校的学校校监提出书面申请,而该校是─ (i)在《2004年教育(杂项修订)条例》(2004年第1号)第3条的生效日期前;及 (ii)根据第10(2)条就其夜间授课, 而进行注册或临时注册的; (由2004年第1号第4条增补)(d)如根据第82(2)条送达该校校监或任何其他校董的通知书内所给予的指示未获遵守; (e)如常任秘书长觉得校董会在管理该学校方面并不令人满意,或并无以适当方式促进学生教育; (由2003年第3号第7条修订) (f)在任何房产或房产部分营办学校的情况下,如为第12条的施行,主管当局在顾及房产或房产部分在设计及建造上的负荷量后,认为该房产或房产部分不适合作学校用途,而常任秘书长已接获一名核准建筑师的报告,述明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结构并不稳妥; (g)如就学校而言,根据第21(2)或(3)条所发出的通知书内指明须采取的任何措施并未─ (由1985年第6号第4条修订) (i)在有关通知书送达日期起计2个月内办妥;或 (ii)在有关通知书送达日期后下一学期开始之前办妥, 两者以较早者为准,或未在常任秘书长可准许的更长期间内办妥; (由2003年第3号第7条修订)(h)如根据第21(1)条,常任秘书长接获消防处处长的通知书,述明处长的意见是该校不可能采取措施,足以消除任何不当的火警危险; (由1985年第6号第4条代替。由2003年第3号第7条修订) (ha)如根据第21(1A)条,常任秘书长接获建筑事务监督的通知书,述明监督的意见是该校不可能采取措施,足以确保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其任何部分在一旦发生火警时会有足够逃生设施供其内全部人(包括在校舍内的人)使用; (由1985年第6号第4条增补。由2003年第3号第7条修订) (i)如学校是以其注册名称或临时注册名称以外的其他名称营办;或 (j)如常任秘书长觉得就该学校而言,有人正在违反或已违反本条例的任何条文。 (由2003年第3号第7条修订)(2)常任秘书长须在以下情况取消学校的注册或临时注册─ (由2003年第3号第7条修订) (a)有关学校的每名校董的注册均告取消;及 (b)有关学校的校董中无人根据第66条获得许可继续出任该校校董。 第279章 第23条(废除) 第Ⅲ部 学校校董 (由1993年第42号第12条废除) 第279章 第24条(废除) (由1993年第42号第12条废除) 第279章 第25条(废除) (由1993年第42号第12条废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