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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1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第279章 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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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一份上诉通知书须以书面提交,并须指明─
  
  (a)该上诉所反对的由常任秘书长作出的决定;及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b)提出上诉的理由。
  
  第279章  第62条上诉程序
  
  (1)上诉委员团秘书接获按照第61条而递交的上诉通知书时,须─ (由2004年第1号第7条修订)
  
  (a)随即将该上诉通知书的副本一份送交常任秘书长;
  
  (aa)按照第(1A)及(1B)款委任一个上诉委员会以聆讯和裁定该项上诉; (由2004年第1号第7条增补)
  
  (b)订定上诉委员会聆讯该项上诉的时间及地点;及
  
  (c)于不迟于上诉聆讯的14天前,通知上诉人及常任秘书长有关为进行上诉聆讯而订定的时间及地点。(1A)上诉委员会须由上诉委员团的下述5名成员组成─
  
  (a)上诉委员团主席或一名副主席;及
  
  (b)上诉委员团4名其他成员。 (由2004年第1号第7条增补)(1B)凡上诉委员会聆讯或裁定任何关于教员注册或取消教员注册的上诉,则其成员中最少必须有3名检定教员。 (由2004年第1号第7条增补)
  
  (1C)上诉委员会任何成员如因生病、无能力行事、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不能履行其职能,上诉委员团秘书可从上诉委员团中委任另一人代替该成员。 (由2004年第1号第7条增补)
  
  (2)常任秘书长接获根据第(1)款发出的上诉通知书副本时,须随即将根据第60(1)条送达上诉人的通知书副本一份送交上诉委员团秘书。 (由2004年第1号第7条修订)
  
  (2A)获委任为上诉委员会成员的上诉委员团主席或副主席须主持该上诉委员会所进行的上诉聆讯。 (由2004年第1号第7条增补)
  
  (3)进行上诉聆讯时,上诉人或其获授权代表以及常任秘书长或由他为此目的而委任的任何人均有权出席及就上诉陈词。
  
  (4)上诉委员会可酌情决定上诉聆讯是以公开或非公开形式进行,或部分公开部分非公开形式进行。
  
  (5)即使上诉委员会的成员凭借第(1C)款而变更,在上诉人及常任秘书长的同意下,有关的上诉聆讯仍可继续进行。 (由2004年第1号第7条代替)
  
  (6)如上诉聆讯通知书已妥为给予上诉人及常任秘书长,上诉委员会可于上诉人或常任秘书长缺席的情况下聆讯及裁定该项上诉。
  
  (7)证明常任秘书长根据第60(1)条所述理由而作出决定并不正确或证明该理由未能支持该决定的举证责任,须由上诉人承担。
  
  (8)除非获得上诉委员会许可,否则上诉人或常任秘书长均不得于上诉聆讯时引用任何并非在常任秘书长根据第60(1)条送达上诉人的通知书内所述明的理由,或引用任何并非在上诉人于上诉通知书内所指明的理由。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63条证人及视察
  
  (1)为聆讯上诉,上诉委员会可─
  
  (a)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聆讯及讯问经宣誓的证人;
  
  (b)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传召任何人在上诉委员会的任何聆讯中出席作证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及以该人作为证人而讯问或要求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
  
  (c)下令视察任何房产;
  
  (d)进入及检视任何房产。(2)根据第(1)款发出的传票,须符合上诉委员团主席所指示的格式,并须由上诉委员团的主席(如主席不在的话,则为一名副主席)及秘书签署。 (由2004年第1号第8条修订)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任何人─
  
  (a)根据第(1)款被传召在上诉委员会的任何聆讯中出席作证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而加以拒绝或忽略照办;或
  
  (b)作为证人而由上诉委员会或由他人在上诉委员会席前根据第(1)款加以讯问时,对于上诉委员会向他提出或经上诉委员会同意而向他提出的问题,拒绝作答或忽略作答,或在被要求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时,拒绝或忽略照办,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由1990年第47号第5条修订;由2000年第205号法律公告修订)
  
  (4)在上诉委员会席前作为证人的每个人,就作证及出示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方面所享有的特权,与在原讼法庭就民事诉讼而出庭作为证人的人所享有的相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任何人─
  
  (a)对上诉委员会或在上诉委员会之前,行为有侮辱成分或使用任何有威胁或侮辱性词语;或
  
  (b)故意干扰上诉委员会的法律程序,使其无法进行,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由1990年第47号第5条修订;由2000年第205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79章  第64条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1)上诉委员会聆讯上诉时,可维持、推翻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由常任秘书长作出的决定,并须述明其作出该决定的理由。
  
  (2)上诉委员团秘书须将上诉委员会的决定连同委员会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以书面通知形式送达上诉人及常任秘书长。 (由2004年第1号第9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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