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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教育统筹局任何人员行使本条例授予常任秘书长的任何职能,但第9(5)条授予的职能除外;或 (由2003年第3号第3条修订) (b)教育统筹局任何首长级人员行使第9(5)条授予常任秘书长的职能。 (由2001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第279章 第6条行政长官发出指示的权力 (1)行政长官可在一般或个别情况下,就常任秘书长及任何其他公职人员(法官、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除外)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其各自的职能方面,发出他认为适当的指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2)如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向任何人发出指示,该人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其职能时,须遵从该指示。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279章 第7条(由2003年第3号第4条废除) 第279章 第7A条(由2003年第3号第5条废除) 第279章 第8条常任秘书长备存登记册 (1)常任秘书长须备存─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一份学校登记册,其中记载─ (i)每间注册学校的名称;及 (ii)该学校的注册证明书中所指明的房产;(b)一份临时注册学校登记册,其中记载─ (i)每间临时注册学校的名称;及 (ii)该学校的临时注册证明书中所指明的房产;(c)(由1993年第42号第5条废除) (d)一份校董登记册,其中记载─ (i)每名注册校董的姓名地址;及 (ii)注册校董所属的每间学校的注册名称及地址;及(e)一份教员登记册,其中记载每名检定教员的姓名。(2)常任秘书长认为有需要记载的任何其他详情,均可记载入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登记册或名单内。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9条豁免学校受本条例管限 (1)以下学校及其拥有人、校董、教员及学生均豁免受本条例管限─ (a)完全由政府或联合王国英皇政府营办及管制的学校; (aa)纯粹提供《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育(规管)条例》(第493章)所指的受规管课程的学校; (由1996年第50号第43条增补) (b)所提供的教育纯属宗教性质的学校;及 (c)藉宪报通告而获豁免受两条已废除条例之一管限的学校,而所获豁免并无撤回者。(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刊登于宪报的命令,将第(1)款授予任何学校及其拥有人、校董、教员或学生的豁免,全部或部分撤回。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刊登于宪报的命令,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如有的话),豁免─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a)任何学校或任何界别或种类的学校;及 (b)该学校或该界别或种类的学校的拥有人、校董、教员或学生,受本条例所有或任何条文管限。 (4)凡根据第(3)款作出命令而豁免任何学校受第10条管限,该学校仍可提出注册的申请,亦可获注册或临时注册,而倘该学校获得注册或临时注册,则上述豁免即停止生效。 (5)常任秘书长可藉书面命令,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如有的话),豁免─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所提供的教育只由一系列讲座,或一学科或题目的授课课程所组成的学校; (b)每周提供的学术授课少于10小时的学校;及 (c)(a)段或(b)段所提述的任何学校的拥有人、校董、教员或学生,受本条例所有或任何条文管限。 第279章 第10条学校须注册或临时注册 第Ⅱ部 学校注册及临时注册 (1)每间学校均须注册或临时注册。 (2)如任何资助学校或直资学校在提供非夜间授课的教育以外,尚提供夜间授课,则就夜间授课而言,须当作有另一间学校提供,而该另一间学校亦须注册或临时注册。 (由2004年第1号第3条修订) 第279章 第11条学校注册的申请 学校注册的申请须─ (a)采用指明格式向常任秘书长提出;及 (由1993年第42号第6条修订;由2001年第8号第4条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b)附交以下文件─ (i)该表格内指明的文件;及 (ii)(如有关学校将于并非为学校用途而设计及建造的任何房产或其任何部分营办)第12(1)条所指明的额外的文件。 第279章 第12条凡属并非为学校用途而设计及建造的房产则须额外附交文件 (1)第11(b)(ii)条所提述的文件为以下各项─ (a)由主管当局发出的证明书,载明其经顾及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在设计及建造上的负荷量后,就该房产或房产部分是否适合作学校用途而提出的意见; (b)由主管当局发出的证明书,证明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并无结构性的木地板; (c)由消防处处长发出的证明书,证明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如作学校用途,将不会令校舍内的人受到不当的火警危险; (由1985年第6号第2条代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