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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页 第279章 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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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任何学校注册的申请在按照第11条提出后而在该项申请有所决定前的任何时间,常任秘书长可为该学校临时注册,期限按其认为适当者而定,但以不超过12个月为限。
  
  (2)常任秘书长可将任何学校的临时注册期延展,期限按其认为适当者而定,但每次延展以不超过12个月为限。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16条注册申请有所决定后对临时注册的影响
  
  (1)如常任秘书长为任何已临时注册的学校注册,则该学校的临时注册即不再有效。
  
  (2)如常任秘书长拒绝为任何已临时注册的学校注册,该学校的临时注册并不纯粹因此而不再有效。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17条注册及临时注册的限制
  
  即使有第13及15条的规定,常任秘书长不得─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为名称内包括”大学”或“学院”字样或英文“University”一字的学校注册或临时注册;或
  
  (b)(由1993年第42号第8条废除)
  
  第279章  第18条注册证明书或临时注册证明书
  
  (1)常任秘书长为任何学校注册或临时注册时,须采用指明格式向校监发出一份注册证明书或临时注册证明书,以及该证明书足够的副本,使该证明书或其副本可在证明书内所指明的每一房产中展示。 (由2001年第8号第4条修订)
  
  (2)除第(3)款、第20条及第71条另有规定外,学校的校监须安排将常任秘书长根据第(1)款发出的证明书或其副本无论何时均在该证明书内所指明的每一房产中显眼处展示。
  
  (3)如常任秘书长根据第15(2)条延展任何学校的临时注册期,校监须于接获有关延期的通知之日起计一个月内,将临时注册证明书及该证明书的每份副本交付常任秘书长,而常任秘书长须据此而在证明书及其副本上作出修订,并将该等文件送还校监。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18A条专上教育需要常任秘书长批准
  
  (1)除非获得常任秘书长批准,否则任何学校的校监均不得安排或容许在校内提供专上教育。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2)任何校监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由2000年第205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3年第42号第9条增补)
  
  第279章  第19条可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
  
  (1)任何学校除在其注册证明书或临时注册证明书内所指明的房产营办外,不得在其他房产内营办。
  
  (2)任何学校的教员,除在该校的注册证明书或临时注册证明书内所指明的房产教学外,不得在其他房产内教学。
  
  第279章  第20条房产的更改
  
  (1)学校校监可以书面向常任秘书长申请修订注册证明书或临时注册证明书,藉以─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在该证明书内指明任何增设或替代的房产;或
  
  (b)删除在证明书内对任何房产或房产任何部分的提述。(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附交以下文件─
  
  (a)该项申请所关乎的证明书;
  
  (b)根据第18(1)条发出的每份证明书副本;及
  
  (c)该项申请所关乎的房产或房产部分的图则或图表一式3份,图上须指明房产或房产部分的尺寸。(3)根据第(1)(a)款提出的申请须指明该项申请所关乎的房产或房产部分的业主及租客姓名地址。
  
  (4)根据第(1)(a)款提出的申请所关乎的房产或房产任何部分,如非设计及建造作学校用途,则该项申请须附交第12(1)条所指明的证明书及通知书,而第12(2)、(3)、(4)及(5)条的条文均适用,犹如该项申请是学校注册的申请一样。
  
  (5)常任秘书长接获按照本条提出的申请后,须进行他认为需要的探究,并须对该项申请作出以下决定─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全部或局部批准该项申请,而不论是全部或局部批准,他均须据此而在有关的注册证明书或临时注册证明书及其副本上作出修订;或
  
  (b)拒绝批准该项申请。(6)常任秘书长须将注册证明书或临时注册证明书及其副本交还有关校监,而倘他根据第(5)(a)款批准申请,则交还的证明书及其副本须为已据此作出修订者。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20A条学校名称的更改
  
  (1)凡任何注册或临时注册的学校拟更改其名称,须事先获得常任秘书长的批准。
  
  (2)在考虑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时,其准则与常任秘书长根据第14(1)(o)条作出决定时的准则相同。
  
  (由1993年第42号第10条增补。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21条房产设计或用途上的更改增加火警危险
  
  (1)如消防处处长认为以下的更改─
  
  (a)在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其任何部分的设计或结构上的更改;或
  
  (b)在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其任何部分的用途上的更改,会令校舍内的人受到不当的火警危险,则可向常任秘书长交付书面通知─ (由2003年第3号第6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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