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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821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第279章 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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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校董会多数校董不再接受该校监为该学校的校监。
  
  第279章  第38条其后的校监的批准
  
  (1)如属任何注册或临时注册的学校,而─
  
  (a)常任秘书长根据第35条拒绝批准获推荐的人出任其校监;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b)其校监根据第36条停任;
  
  (c)由于任何其他理由并无校监;
  
  (d)其校监停止执行校监的职责;或
  
  (e)校董会多数校董不再接受该学校的校监为校监,则校董会须在一个月内,向常任秘书长推荐该校另一位注册校董,请求批准为校监。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2)除第35条另有规定外,常任秘书长须批准根据第(1)款获推荐的注册校董出任该校的校监。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38A条署理校监的批准
  
  (1)如任何学校的校监有以下情况或相当可能有以下情况─
  
  (a)离开香港为期不少于28日;或
  
  (b)因患病而不能执行其职责,为期不少于28日,则校董会须在该校监离开香港或无能力执行职责期间,向常任秘书长推荐该学校另一位注册校董,请求批准为署理校监。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常任秘书长须批准根据第(1)款获推荐的注册校董出任该校的署理校监。
  
  (3)如常任秘书长并不信纳某人是出任某间学校署理校监的适合及适当人选,可拒绝批准该人出任该校的署理校监。
  
  (4)在不影响第(5)款的原则下,根据第(2)款作出的批准,期限按常任秘书长在其批准内所指明者而定。
  
  (5)常任秘书长可随时因任何理由而撤回其根据第(2)款作出的批准。
  
  (6)第39条适用于根据第(2)款获批准的署理校监,与该条适用于校监无异。
  
  (由1982年第61号第3条增补。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39条校监的职责
  
  (1)除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外,学校与常任秘书长或任何公职人员之间就有关该校的管理而进行的一切通信,须由该校校监代表学校进行。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2)如有以下事情,学校校监须在事情发生后1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常任秘书长─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任何人停任该校校董;
  
  (b)该校监停止执行校监的职责;
  
  (c)该校校长停止执行校长的职责;
  
  (d)任何教员开始在该校任教或受雇在该校任教;
  
  (e)任何教员停止在该校任教或停止受雇于该校任教;
  
  (f)该校监得悉,根据本条例就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的任何业主或租客而提供的详情有所更改。(3)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书须指明─
  
  (a)该通知书所关乎的人的详细姓名地址;如该人是检定教员或准用教员,则其注册号码或准用教员档号;及
  
  (b)该通知书内所提述事情的日期。
  
  第279章  第40条没有校监时校董会的职责
  
  在不影响第38(1)条的原则下,如在任何时间,某间学校没有校监,则本条例所订的校监职责,须由校董会执行,直至有一位校监获常任秘书长批准为止,而在此情况下,根据本条例须向校监或可向校监送达的任何通知书,可送达该校任何注册校董。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41条由常任秘书长委任校董
  
  委任校董
  
  (由1982年第61号第4条修订)
  
  (1)如常任秘书长觉得─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某间学校的管理并不令人满意或该校并无以适当方式促进学生的教育;
  
  (b)某间学校校董会的组成相当不可能使该学校管理令人满意,或相当不可能以适当方式促进学生的教育;或
  
  (c)由于任何理由,某间学校并无校董,(由1982年第61号第4条增补)他可委任一人或多于一人出任该校校董,任期按常任秘书长认为适当者而定。 (由1982年第61号第4条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2)任何人获常任秘书长根据第(1)款委任为某学校的校董─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须当作为根据第29(1)条获注册为该校校董; (由1993年第42号第16条修订)
  
  (b)须按照常任秘书长发出的任何指示执行其职能;及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c)可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校舍。(3)即使有第(1)及第(2)款的规定,任何人获常任秘书长根据第(1)款委任为某学校的校董,不得分享该校任何利润,亦无须就该校校董会用以营办该校而招致的任何财政上义务负上法律责任。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42条教员须为检定教员或准用教员
  
  第Ⅳ部
  
  教员
  
  一般事务
  
  (1)任何人不得在学校任教,除非他是─
  
  (a)检定教员;或
  
  (b)准用教员。(2)准用教员除非按照就该教员而发出的准用教员许可证上所指明的条件或限制任教,否则不得在学校任教。
  
  第279章  第43条常任秘书长可要求拟任教的教员接受健康检查
  
  常任秘书长为任何人注册为教员前或就任何人发出准用教员许可证前,可要求该人接受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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