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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7)每当委任检验师拒绝发出效能良好证明书,他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其拒绝发出证明书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监督。 (由1988年第87号第33及36条修订) 第56章 第34条就委任检验师拒绝发出效能良好证明书而提出的上诉 (1)(a)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拥有人,如认为委任检验师拒绝就锅炉或压力容器发出效能良好证明书令他感到受屈,可于获检验师通知他拒绝发出证明书的日期后7天内,向监督提出上诉。 (b)任何该等上诉均须以书面提出。(2)(a)凡监督在接获该上诉后认为应就锅炉或压力容器(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效能良好证明书,他须向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拥有人发出效能良好证明书,并须将该证明书的副本2份交付该拥有人。 (由1988年第87号第15条修订) (b)凡监督根据(a)段发出效能良好证明书,他须将该证明书的副本送交拒绝发出该证明书而致令上诉提出的委任检验师。 (c)凡监督在接获该上诉后认为不应就锅炉或压力容器(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效能良好证明书,他须据此通知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拥有人。(3)监督就该上诉作出的决定须为最终决定。 (由1988年第87号第33及35条修订) 第56章 第35条检验压力燃料容器的程序 在为施行本条例而就压力燃料容器作出检验时,作出检验的委任检验师如不信纳该压力燃料容器在操作上安全,他须通知该压力燃料容器的拥有人他如此不信纳;在作出任何该等检验时,作出检验的委任检验师如信纳压力燃料容器在操作上安全,则须在该压力燃料容器上标记或安排标记该项检验的完成日期,以为核证,而倘该检验是由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作出的,则标记或安排标记该检验师的登记号码,以为核证。 (由1988年第87号第31条修订) 第56章 第36条就委任检验师对压力燃料容器所作的检验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1)(a)压力燃料容器的拥有人如认为委任检验师不信纳压力燃料容器在操作上安全的决定令他感到受屈,可于该检验师通知他如此不信纳的日期后7天内,向监督提出上诉。 (b)任何该等上诉均须以书面提出。(2)凡监督在接获该上诉后认为该压力燃料容器在操作上安全,须在压力燃料容器上标记或安排标记其检验该压力燃料容器的日期,以为核证。 (3)凡监督在接获该上诉后认为该压力燃料容器在操作上不安全,他须据此通知该压力燃料容器的拥有人。 (4)监督就该上诉作出的决定须为最终决定。 (由1988年第87号第31及35条修订) 第56章 第37条锅炉等的检验准备 第V部 关于锅炉、蒸汽容器及空气容器的检验准备、 检验程序及检验方法的条文,以及关于 压力累积试验及水压试验的条文 (1)每当锅炉在为施行本条例而即将在常温状态下接受检验,其拥有人须安排按以下方式为该锅炉作好检验准备─ (a)该锅炉须予放清,每部分均须彻底清洁; (b)该锅炉须充分冷却,让检验的人能在安全和无任何不便的情况下作出检验; (c)所有附设装置均须板开,阀门及旋塞须啮合;及 (d)如属锅炉(水管式锅炉除外),所有炉条、支座、前板、桥板、拱门、人孔门、手孔门、清除塞及其他配件,除非是不构成锅炉的主体部分和不会在任何方面妨碍检验的部分,否则均须撤去;或 (e)如属水管式锅炉,所有在联管箱、泥鼓、蒸汽鼓、水鼓、人孔及手孔的孔口遮盖,均须撤去。(2)每当蒸汽容器在为施行本条例而即将在常温状态下,或空气容器在为施行本条例而即将在没有受压的情况下,接受检验,其拥有人须安排为该蒸汽容器或空气容器(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好检验准备,使到该蒸汽容器或空气容器的所有内外部件和所有配件,只要其构造许可,均彻底清洁并可接触,以便作出检验。 第56章 第38条锅炉的检验程序及方法 (1)以下条文适用于为施行第27或32条而对锅炉作出的检验─ (由1978年第67号第16条修订) (a)锅炉须在常温状态下和已按第37(1)条订明的方式作好检验准备后,首先予以彻底检验; (b)凡在按照(a)段作出检验后,作出检验的委任检验师认为为保持该锅炉在操作上安全,该锅炉需要立即修理,该检验师须以书面将他认为需要作出的修理,通知该锅炉的拥有人; (c)在以下的每一项情况中,锅炉须继而接受由委任检验师所作的水压试验─ (i)凡依据委任检验师按照(b)段所发通知书作出的任何修理为大修者; (ii)凡该锅炉的大小或设计令委任检验师不可能入内检验其内部者,及 (iii)在不损害第(i)或(ii)节的条文的原则下,每当委任检验师认为有需要时;(ca)凡锅炉未经核证,而监督又藉书面通知向锅炉拥有人作出规定,该锅炉须接受水压试验,或接受藉某项经指明的无损检测技术而作的试验;及 (由1988年第87号第16条增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