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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规定拆除包围该喉管的所有隔热层,以便对喉管彻底检验;及 (b)向锅炉、蒸汽容器或蒸汽甑(有关的喉管乃为此等器具或与此等器具相关而设置者)的拥有人送达书面通知,规定他安排喉管接受由锅炉检验师作出的水压试验。(3)为依据监督根据第(2)(b)款所作规定而作出的水压试验,其压力须达到─ (a)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锅炉或蒸汽容器(有关的喉管乃为此等器具或与此等器具相关而设置者)的最高可使用压力的两倍;或 (b)认可工程标准或守则所指明的适当水压试验压力。 (由1988年第87号第30条修订) (由1988年第87号第35条修订) 第56章 第43条压力累积试验 (1)锅炉为施行本条例而接受的每项压力累积试验,须─ (a)在全火力状态下作出; (b)在停止供应炉水的情况下作出;及 (c)在关闭停止阀后作出,但为进行该项试验而需要开启停止阀以向辅助设备供应蒸汽除外。 (由1978年第67号第20条增补)(2)蒸汽容器为施行本条例而接受的每项压力累积试验,须在蒸汽容器所可承受的最高蒸汽供应压力下作出;在该容器承受最高蒸汽供应压力时,须将停止阀完全开启,以及停止任何通常由喉管接受蒸汽供应的其他工业装置或其他设备的操作,而上述的最高蒸汽供应压力是指该蒸汽容器在与其接驳的锅炉在受压(其所受的压力为就该锅炉所发的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或将指明为最高可使用压力者)下操作时所可承受者。 (3)空气容器为施行本条例而接受的每项压力累积试验,须─ (a)在与该空气容器接驳的压缩机所能取得的最高压力下作出; (b)在减压阀或在其他用以调节压缩空气供应予空气容器的其他器具完全开启的情况下作出;及 (c)在停止通常从供应空气予该空气容器的喉管获得空气供应的其他工业装置或其他设备的操作的情况下作出。 第56章 第44条水压试验 (1)为施行第24条而正接受检验的新锅炉或压力容器(视属何情况而定),在其最高可使用压力已按照本条例获得厘定之前,不得作水压试验。 (由1978年第67号第21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33条修订) (2)在完成水压试验后,锅炉、蒸汽容器或空气容器(视属何情况而定)须由作出该项试验的委任检验师再作进一步检验,以确定任何可能受到水压影响的部件的状况。 (3)(a)对锅炉或蒸汽容器(为施行第24条而正接受检验的新锅炉或新蒸汽容器除外)所作的水压试验,其压力须达至将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该锅炉或蒸汽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的1 1/2倍。 (b)对为施行第24条而正接受检验的新锅炉或蒸汽容器所作的水压试验,其压力须达至将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该锅炉或蒸汽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的1 1/2倍。 (由1978年第67号第21条修订)(4)对空气容器所作的水压试验,就其所受的压力将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该空气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的压力而言,须按照认可工程标准或守则,或按照以下规定作出─ (a)如属无缝钢制压缩空气瓶─ (i)倘最高可使用压力不超过14百万帕斯卡,其压力须达至该压力的两倍; (ii)倘最高可使用压力超过14百万帕斯卡但不超过28百万帕斯卡,其压力须达至该压力加14百万帕斯卡;及 (由1988年第87号第19条代替) (iii)倘最高可使用压力超过28百万帕斯卡,其压力须达至该压力的1 1/2倍;及(b)如属其他空气容器─ (i)倘最高可使用压力不超过700千帕斯卡,其压力须达至该压力的两倍;及 (ii)倘最高可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