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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当其时该压力燃料容器的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ii)当其时正使用该压力燃料容器的地点; (iii)该压力燃料容器的登记号码; (iv)监督根据第32条就该压力燃料容器作出的命令,以及该命令停止有效的日期(如有的话)。 (b)监督如信纳压力燃料容器已被毁坏,或因任何其他原因不再在香港使用,则监督须将压力燃料容器登记册内有关该压力燃料容器的记项删去。(4)监督须从锅炉检验师及空气容器检验师登记册,或从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登记册(视属何情况而定),将任何已被撤销委任的锅炉检验师、空气容器检验师或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的人的姓名除去;监督并须在对锅炉检验师、空气容器检验师或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的暂停委任持续有效期间,将他认为足以显示该项暂停委任的记项,备存在锅炉检验师及空气容器检验师登记册或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登记册(视属何情况而定)内。 (5)凡任何人的合格证书根据第6(4)(a)条被撤销,监督须将该人的姓名从合格人员登记册除去。 (由2002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由1988年第87号第31-36及38条修订) 第56章 第8条对锅炉及压力容器意外作出研讯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意外发生在锅炉或压力容器内,或锅炉或压力容器受到意外─ (a)获授权人员可就该宗意外作出初步研讯;及 (b)不论获授权人员有否作出初步研讯,监督亦可委任一个研讯委员会,其职能为就该宗意外的因由进行研讯和尽可能作出裁定。 (由1978年第67号第6条修订;由1982年第18号第4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8条修订)(2)(a)每个研讯委员会均须由以下成员组成─ (i)一名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提名的裁判官,或一名由律政司司长提名的律政人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ii)一名获授权人员或一名锅炉检验师;及 (由1982年第18号第4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8条修订) (iii)一名其他人士,该人士须具备监督认为适当的资格,而且须并非为公职人员或锅炉检验师。 (b)该名裁判官或律政人员(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出任研讯委员会主席。(3)为初步研讯的目的,获授权人员须具备以下权力─ (由1982年第18号第4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8条修订) (a)进入并视察他觉得需要进入或视察的处所; (b)检查和检验该锅炉或压力容器,以及其辅助设备; (c)规定任何人出示其所管有的任何文件或物件;及 (d)规定任何人就其认为是需要的研讯作答。(4)(a)为进行研讯,研讯委员会须具备以下权力─ (i)聆讯经宣誓作出或经其他方式作出的证供; (ii)传召任何人出席委员会的研讯,以便作证或出示其所管有的任何文件或物件,以及有权以该人为证人而向他讯问或规定该人出示其所管有的文件或物件(但须不抵触所有属公正的例外情况); (iii)进入并视察其觉得需要进入或视察的处所;及 (iv)检查和检验该锅炉或压力容器,以及其辅助设备。 (b)证人传票须符合研讯委员会主席所指示的格式,以及须由主席签署。(5)除非已委任或将委任研讯委员会,否则,初步研讯报告可按获授权人员认为适当的方式向公众发表;而研讯委员会报告则须按监督所指示的方式向公众发表。 (由1988年第87号第8条修订) (由1988年第87号第33及36条修订) 第56章 第9条监督豁免个别锅炉或压力容器受本条例条文规限的权力 (1)获授权人员在接获就豁免而作出的书面申请后,如信纳本条例有任何条文不能合理地适用于某一锅炉或压力容器,可豁免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受该条文规限。 (2)任何上述豁免须受获授权人员所指明的条件规限,并可随时撤回。 (3)(由1988年第87号第9条废除) (由1988年第87号第9及33条修订) 第56章 第10条监督豁免某些级别或类型锅炉或压力容器受本条例条文规限的权力 (1)监督如信纳本条例有任何条文不能合理地适用于某一级别或类型的锅炉或压力容器,可藉命令豁免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受该条文规限。 (2)任何上述豁免须受该命令所指明的条件规限。 (3)监督可藉命令取消或修订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 (4)根据本条所作的每项命令的通告,须在宪报刊登。 (由1988年第87号第34及36条修订) 第56章 第11条(由1978年第67号第7条废除) 第III部 锅炉、压力容器及蒸汽甑的登记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及蒸汽甑 (由1988年第87号第32及34条修订) 第56章 第12条(由1978年第67号第7条废除) 第56章 第13条就新锅炉及压力容器而须交付监督的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