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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2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56章 锅炉及压力容器条例

[接上页]

  “意外”(accident) 指锅炉或压力容器发生的爆炸,亦指发生在锅炉或压力容器或其任何部分内的损坏或其他事故,或锅炉或压力容器或其任何部分所受到的损坏或其他事故,而此等损坏或事故为会使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效能降低和会使其容易爆炸或坍塌,或为刻意使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效能降低和使其容易爆炸或坍塌者; (由1988年第87号第33条修订)
  
  “认可”(recognized) 指经监督认可; (由1988年第87号第36条修订)
  
  “蒸汽容器”(steam receiver) 指任何用以盛载压力较大气压力为大的蒸汽的容器或器具(锅炉、蒸汽甑、蒸汽喉管或环形管、或原动机的部件除外);
  
  “辅助设备”(auxiliary equipment) 指与锅炉或压力容器(视属何情况而定)接驳的每一喉管、配件及附件;就锅炉而言,亦指与其接驳的任何燃料燃烧装置; (由1988年第87号第33条修订)
  
  “蒸汽甑”(steam container) 指设有永久出口通往大气或通往压力不逾大气压力的空间的任何容器或器具(蒸汽喉管或环形管除外),而蒸汽会在大气压力下或在大致相当于大气压力的压力下通过此永久出口以作加热、煮沸、脱水、蒸发或其他相类用途者;
  
  “轻便型气体生产机”(portable gas generator) 指并非属固定装置一部分的容器,在该容器内,乙炔气乃由碳化钙与水混合而生产者;
  
  “制造商证明书”(maker's certificate) 指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制造商发出的证明书,证明该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视属何情况而定)乃由其建造,并证明其内所载详情乃与该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有关者; (由1988年第87号第33条修订)
  
  “监督”(Authority) 指根据第4(1)条被委任为锅炉及压力容器监督的公职人员;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增补)
  
  “拥有人”(owner) 就锅炉或压力容器而言,包括任何根据租购协议,或根据与锅炉或压力容器供应商或其代理人为售卖锅炉或压力容器而达成的合约,管有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即使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产权仍未移交予他)的人;凡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拥有人不能被寻获,或不能被确定,或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则亦包括该拥有人的代理人; (由1988年第87号第33、34及38条修订)
  
  “燃料燃烧装置”(fuel burning installation) 指油类燃烧装置、其他液体燃料燃烧装置或气体燃料燃烧装置,而藉该等装置向锅炉供热,使锅炉内生产蒸汽或油加热;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修订)
  
  “压力容器”(pressure vessel) 指蒸汽容器、空气容器及轻便型气体生产机;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增补)
  
  “压力燃料容器”(pressurized fuel container) 指任何容器,而该容器为拟用作或改装用作藉压缩空气将其内所贮存的液体燃料或燃料蒸气排出者;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增补)
  
  “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pressurized fuel container inspector) 指根据第5(1)条被委任为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的人,且该人的委任为未被暂停者;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增补)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据第4(3)条获授权的公职人员;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增补)
  
  “锅炉”(boiler) 指为任何目的,在较大气压力为大的压力下有蒸汽生产的密封容器,亦指任何用以将注入该密封容器的水加热的省热器,任何用以将蒸汽加热的过热器和任何直接附于该密封容器(该容器为当蒸汽被截断时会完全或局部受压)的配件,以及任何其内的油在较大气压力为大的压力下会被加热的容器;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修订)
  
  “锅炉检验师”(boiler inspector) 指根据第5(1)条被委任为锅炉检验师的人,且该人的委任为未被暂停者。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修订)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修订)(2)为施行本条例,“大修”(extensive repairs) 一词,指对锅炉或压力容器所作的任何修理,而此等修理为会影响或可能影响该锅炉或压力容器(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结构者;但不包括在以下情况下属更换锅炉或压力容器部件的修理,但如该等修理是由于锅炉或压力容器爆炸而引致的,则不在此限─
  
  (a)用作更换的部件或配件─
  
  (i)是制造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人所制造者;或
  
  (ii)若非如上述般制造,乃是委任检验师所信纳的其强度及效用不弱于所替换的部件或配件部分者;及(b)如装配该部件或配件会影响或可能影响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结构,则该部件或配件为在装配方面令委任检验师满意者。 (由1988年第87号第33条修订)
  
  第56章  第3条适用范围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本条例适用于所有锅炉、压力容器及蒸汽甑,但下列所载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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