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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d)最后,锅炉(可装配于锅炉内的省热器或过热器除外)在首次再度操作时─ (由1988年第87号第16条修订) (i)须在其受压下予以检验,而其所受的压力将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可操作该锅炉的最高可使用压力;及 (ii)如委任检验师认为需要,须接受由该检验师所作的压力累积试验。 (由1978年第67号第16条代替)(2)以下条文适用于为施行第24条而对锅炉作出的检验─ (a)凡委任检验师认为需要,锅炉须在常温状态下和已按第37(1)(a)、(c)、(d)及(e)条订明的方式作好检验准备后,首先予以检验; (b)凡委任检验师认为需要,锅炉须继而接受由委任检验师所作的水压试验; (ba) 凡锅炉未经核证,而监督又藉书面通知向锅炉拥有人作出规定,该锅炉须接受水压试验,或接受藉某项经指明的无损检测技术而作的试验;及 (由1988年第87号第16条增补) (c)最后,锅炉(可装配于锅炉内的省热器或过热器除外)在首次操作时─ (由1988年第87号第16条修订) (i)须在其受压下予以检验,而其所受的压力将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可操作该锅炉的最高可使用压力;及 (ii)须接受由委任检验师所作的压力累积试验,但如该检验师认为过热器可能因此受到损坏,则不在此限。 (由1978年第67号第16条代替)(3)以下条文适用于为施行第25条而对锅炉作出的检验─ (a)锅炉须在常温状态下和已按第37(1)(a)、(c)、(d)及(e)条订明的方式作好检验准备后,首先予以检验; (b)凡委任检验师认为需要,锅炉须继而接受由委任检验师所作的水压试验;及 (c)最后,锅炉(可装配于锅炉内的省热器或过热器除外)在首次再度操作时─ (由1988年第87号第16条修订) (i)须在其受压下予以检验,而其所受的压力将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可操作该锅炉的最高可使用压力;及 (ii)如委任检验师认为需要,须接受由该检验师所作的压力累积试验。 (由1978年第67号第16条代替)(4)以下条文适用于为施行第26条而对锅炉作出的检验─ (a)锅炉须首先接受由委任检验师所作的水压试验;及 (b)锅炉(可装配于锅炉内的省热器或过热器除外)在首次再度操作时─ (由1988年第87号第16条修订) (i)须在其受压下予以检验,而其所受的压力将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可操作该锅炉的最高可使用压力;及 (ii)如委任检验师认为需要,须接受由该检验师所作的压力累积试验。 (由1978年第67号第16条代替) 第56章 第39条蒸汽容器的检验程序及方法 (1)以下条文适用于为施行第27或32条而对蒸汽容器作出的检验─ (a)蒸汽容器须在常温状态下和已按第37(2)条订明的方式作好检验准备后,首先予以彻底检验; (b)凡在按照(a)段作出检验后,作出检验的委任检验师认为为保持该蒸汽容器在操作上安全,该蒸汽容器需要立即修理,该检验师须以书面将他认为需要作出的修理,通知该蒸汽容器的拥有人; (c)在以下的每一项情况中,蒸汽容器须继而接受由委任检验师所作的水压试验─ (i)凡依据委任检验师按照(b)段所发通知书作出的任何修理为大修者; (ii)凡该蒸汽容器的大小或设计使其内部不方便检验者; (iii)在不损害第(i)或(ii)节的条文的原则下,每当委任检验师认为有需要时;(ca) 凡蒸汽容器未经核证,而监督又藉书面通知向蒸汽容器拥有人作出规定,该蒸汽容器须接受水压试验,或接受藉某项经指明的无损检测技术而作的试验;及 (由1988年第87号第17条增补) (d)最后,蒸汽容器在首次再度承受蒸汽压力时─ (i)须在其受压下予以检验,而其所受的压力将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可操作该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及 (ii)如委任检验师认为需要,须接受由该检验师所作的压力累积试验。(2)以下条文适用于为施行第24条而对蒸汽容器作出的检验─ (a)凡委任检验师认为需要,蒸汽容器须在常温状态下和已按第37(2)条订明的方式作好检验准备后,首先予以检验; (b)凡委任检验师认为需要,蒸汽容器须继而接受由委任检验师所作的水压试验; (ba) 凡蒸汽容器未经核证,而监督又藉书面通知向蒸汽容器拥有人作出规定,该蒸汽容器须接受水压试验,或接受藉某项经指明的无损检测技术而作的试验;及 (由1988年第87号第17条增补) (c)在该蒸汽容器首次承受或首次再度承受蒸汽压力,并在该容器在常温状态下接受检验和在该容器接受水压试验(如认为需要接受该项检验或试验)之后,该蒸汽容器须─ (i)在受压下予以检验,而其所受的压力将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可操作该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