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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2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第56章 锅炉及压力容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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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接受由委任检验师所作的压力累积试验。(3)以下条文适用于为施行第25条而对蒸汽容器作出的检验─
  
  (a)蒸汽容器须在常温状态下和已按第37(2)条订明的方式作好检验准备后,首先予以检验;
  
  (b)凡委任检验师认为需要,蒸汽容器须继而接受水压试验;及
  
  (c)在蒸汽容器首次再度承受蒸汽压力和在该容器接受水压试验(如认为需要接受该项试验)之后,该蒸汽容器─
  
  (i)须在其受压下予以检验,而其所受的压力将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可操作该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及
  
  (ii)如委任检验师认为需要,须接受由该检验师所作的压力累积试验。(4)以下条文适用于为施行第26条而对蒸汽容器作出的检验─
  
  (a)蒸汽容器须首先接受由委任检验师所作的水压试验;及
  
  (b)之后,蒸汽容器在首次再度承受蒸汽压力时─
  
  (i)须在其受压下予以检验,而其所受的压力将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可操作该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及
  
  (ii)如委任检验师认为需要,须接受由该检验师所作的压力累积试验。
  
  (由1978年第67号第17条修订)
  
  第56章  第40条空气容器的检验程序及方法
  
  (1)以下条文适用于为施行第27或32条而对空气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作出的检验─
  
  (a)空气容器须在没有受压下和已按第37(2)条订明的方式作好检验准备后,首先予以检验;
  
  (b)凡在按照(a)段作出检验后,作出检验的委任检验师认为为保持该空气容器在操作上安全,该空气容器需要立即修理,该检验师须将他认为需要作出的修理,通知该空气容器的拥有人;
  
  (c)在以下的每一项情况中,空气容器须继而接受由委任检验师所作的水压试验─
  
  (i)凡依据委任检验师按照(b)段所发通知作出的任何修理为大修者;
  
  (ii)凡该空气容器的大小或设计使其内部不方便检验者;及
  
  (iii)在不损害第(i)或(ii)节的条文的原则下,每当委任检验师认为有需要时;(ca) 凡空气容器未经核证,而监督又藉书面通知向空气容器拥有人作出规定,该空气容器须接受水压试验,或接受藉某项经指明的无损检测技术而作的试验;及 (由1988年第87号第18条增补)
  
  (d)最后,空气容器─
  
  (i)须在其受压下予以检验,而其所受的压力将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可操作该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及
  
  (ii)如委任检验师认为需要,须接受由该检验师所作的压力累积试验。(2)以下条文适用于为施行第24条而对空气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作出的检验─
  
  (a)凡委任检验师认为需要,空气容器须在没有受压下和已按第37(2)条订明的方式作好检验准备后,首先予以检验;
  
  (b)凡委任检验师认为需要,空气容器须继而接受由委任检验师所作的水压试验;
  
  (ba) 凡空气容器未经核证,而监督又藉书面通知向空气容器拥有人作出规定,该空气容器须接受水压试验,或接受藉某项经指明的无损检测技术而作的试验;及 (由1988年第87号第18条增补)
  
  (c)在任何情况下,空气容器均须─
  
  (i)在其受压下予以检验,而其所受的压力将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可操作该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及
  
  (ii)接受由委任检验师所作的压力累积试验。(3)以下条文适用于为施行第26条而对空气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作出的检验─
  
  (a)空气容器须首先接受由委任检验师所作的水压试验;及
  
  (b)之后,空气容器─
  
  (i)须在其受压下予以检验,而其所受的压力将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可操作该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及
  
  (ii)如委任检验师认为需要,须接受由该检验师所作的压力累积试验。
  
  (由1978年第67号第18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31条修订)
  
  第56章  第41条新锅炉、新蒸汽容器或新蒸汽甑的喉管的检验
  
  凡新锅炉或新蒸汽容器为施行第24(1)条而正接受检验,或新蒸汽甑为施行第28(2)条而正接受检验,所有输送受压下的油、蒸汽或水进入或离开锅炉、蒸汽容器或蒸汽甑(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喉管,均须接受由锅炉检验师所作的水压试验。
  
  (由1988年第87号第37条修订)
  
  第56章  第42条在对锅炉等作出的某些检验中,委任检验师对蒸汽喉管或水管的状况不满意时所采取的步骤
  
  (1)在不损害第30条的条文的原则下,凡为施行第25、26、27或32条而对锅炉或蒸汽容器作出检验,如作出检验或作出任何部分检验的委任检验师对用以输送或可能输送受压下的油、蒸汽或水进入或离开锅炉或蒸汽容器或蒸汽甑的喉管的状况不感满意,他须据此通知监督。 (由1978年第67号第19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37条修订)
  
  (2)监督于接获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后,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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