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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新锅炉或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的拥有人须于其拟将该锅炉或压力容器投入使用的日期前至少30天,向监督交付以下文件─ (a)制造商证明书副本一份,以及由认可检验机构就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发出的建造期检验证明书副本一份;或 (b)令监督信纳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以下各方面均符合认可工程标准或守则的文件证据─ (i)在建造、架设、修理(如曾作出修理)该锅炉或压力容器中雇用的焊工和采用的焊接程序; (ii)焊接前后的热处理; (iii)对该锅炉或压力容器作出的试验及检验;及 (iv)监督可藉书面通知指明的任何其他有关技术详情;或(c)凡拥有人不能交付(a)段所提述的文件,亦不能交付(b)段所提述的文件,则交付关于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及其辅助设备的设计,以及建造、检验及试验方法的详情。 (由1988年第87号第10条代替) 第56章 第14条就新蒸汽甑而须交付监督的文件 新蒸汽甑的拥有人须于其拟将该蒸汽甑投入使用的日期前至少30天,向监督交付以下文件─ (由1978年第67号第9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36条修订) (a)制造商证明书副本2份;或 (b)由锅炉检验师就该蒸汽甑所拟备的令监督满意的图则副本2份。 (由1988年第87号第35条修订) 第56章 第15条由委任检验师核证的文件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就某锅炉或压力容器而依据第13或14条交付监督的每份文件,其上均须由委任检验师批署一项声明,指出该文件是与该锅炉或压力容器有关的。 (由1978年第67号第10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33及36条修订) (2)凡第(1)款提述的文件并非以英文或中文书写,则须附随英译本或中译本。 (由1978年第67号第10条增补。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第56章 第15A条新锅炉、压力容器等的拥有人提出登记申请 新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或蒸汽甑的拥有人,须于其拟将该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投入使用的日期前至少30天,就根据本条例为该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而进行的登记,按订明格式向监督提出登记申请。 (由1978年第67号第11条代替。由1988年第87号第31、33及36条修订) 第56章 第16条锅炉及压力容器等的登记 (1)监督在接获第13或14条规定交付的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和在接获根据第15A条提出的登记申请后,须将一个登记号码编配予有关的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并将该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的详情记入适当的登记册内。 (由1978年第67号第12条代替) (2)已登记的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的拥有人须安排将该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的登记号码,藉压印或雕刻而刻印在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的显眼位置,使该号码在任何时间均可清楚阅读。 (由1967年第60号第4条修订) (由1988年第87号第33及36条修订) 第56章 第17条出售或出租锅炉等须通知监督 (1)已登记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或蒸汽甑的拥有人如将该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出售或出租予任何人,须于出售或作出出租协议(视属何情况而定)后7天内,将购买或租用该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通知监督;凡该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的设计,是不可使其由一处移往另一处的,则该拥有人亦须通知监督该宗出售或出租有否引致或会否引致搬移该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 (2)已登记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或蒸汽甑的拥有人须于地址更改后7天内,将任何地址更改通知监督。 (由1988年第87号第31、33及36条修订) 第56章 第18条监督有权规定向其交付关于锅炉或压力容器的详情 监督如为使其能评定操作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而认为有需要,可规定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拥有人向他交付关于建造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及其辅助设备所采用的材料及方法,以及关于其所有部件及配件的尺寸,或关于监督所指明的该等部件及配件的尺寸的全部详情。 (由1978年第67号第13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33及35条修订) 第56章 第18A条工作守则 (1)为确保锅炉及压力容器在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检验、试验及操作各方面均达到可接受的标准,监督可概括地以工作守则的形式,或按个别情况而以书面的形式,向任何人提供意见。 (2)任何人没有遵守任何该等守则的条文规定,或没有接受就任何该等个别情况而提供的意见,不会仅因此而在任何种类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负有法律责任;但在任何不论属民事或刑事的法律程序中,包括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均可依赖任何上述没有遵守规定或没有接受意见的事实,以确定或否定该等法律程序所争议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