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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就锅炉或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发出的所有该等命令,在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已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并根据第33条就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发出效能良好证明书之前,以及在监督(在接获向其出示的效能良好证明书后)准许恢复使用之前,须继续有效;就压力燃料容器发出的所有该等命令,在该压力燃料容器已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并按照第35条规定的方式核证其信纳该压力燃料容器在操作上安全之前,须继续有效。 (3)就锅炉或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而发出的任何该类命令送达后任何时间,监督或按监督指示行事的委任检验师可采取其认为需要的步骤,促致该命令所指的锅炉或压力容器立即停止使用和操作。 (由1988年第87号第31、33及35条修订) 第56章 第33条效能良好证明书的发出 (1)除非另有规定,否则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效能良好证明书须按以下规定发出─ (a)如属锅炉,只许由对受压下的锅炉作出检验的委任检验师签发,而该锅炉所受的压力将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该锅炉的最高可使用压力;或 (b)如属压力容器,只许由对受压下的压力容器作出检验的委任检验师签发,而该压力容器所受的压力将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该压力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又或只许由作压力累积试验的委任检验师签发。(2)(a)在不抵触第(1)款的条文下,以及在不损害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即使有关的检验的每一部分,或本条例规定在该项检验期间作出的每一项试验,没有由委任检验师作出,但如该委任检验师信纳在有关的检验中没有由他作出的该等检验部分曾按照本条例作出,以及信纳没有由他就锅炉或压力容器(视属何情况而定)或就其辅助设备作出的该等试验亦曾按照本条例作出,且其检验或试验结果令人满意,则该委任检验师可就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发出效能良好证明书。 (b)凡效能良好证明书是由没有就锅炉或压力容器作出全部检验,或是由没有就该检验或作出所有试验的委任检验师在依据(a)段的规定下发出的,则作出部分检验或作出某些试验的每名委任检验师,须将其所作出的检验部分或其所作出的试验的详情,记入效能良好证明书内。(3)凡以下的委任检验师─ (a)已按照本条例作出检验,以及已对锅炉或压力容器或其辅助设备作出本条例所规定作出的试验的委任检验师;或 (b)没有作出全部检验,或没有对锅炉或压力容器或其辅助设备作出本条例所规定作出的某些或所有试验,但已对锅炉作出第(1)款所指明的检验或已对压力容器作出第(1)款所指明的检验或试验的委任检验师,在为施行本条例而检验锅炉或压力容器时─ (i)信纳该锅炉或压力容器(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及信纳锅炉或蒸汽容器的辅助设备(如属锅炉或蒸汽容器),和信纳空气容器的配件及附件(如属空气容器),均在操作上安全,或(在顾及会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有关的压力为可操作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之后)信纳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可在效能良好证明书所指明的条件规限下安全使用和操作;及 (ii)如属蒸汽容器,信纳蒸汽容器以及将该蒸汽容器和任何蒸汽供应连接的喉管,具备足够强度抵受其可能承受的任何蒸汽压力;及 (iii)如属空气容器,信纳空气容器以及将该空气容器和任何空气供应连接的喉管,具备足够强度抵受其可能承受的任何压力,他须向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拥有人发出效能良好证明书;凡在作出上述的检验后,该委任检验师不信纳第(i)、(ii)或(iii)段所载的任何事项,则他须拒绝发出效能良好证明书。 (4)(a)每张效能良好证明书均须符合订明格式,并须载有该格式规定载入的详情。 (b)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可操作该证明书所指的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的压力,须为按照第VI部厘定的最高可使用压力,或为发出该证明书的委任检验师在顾及下述情况下认为是安全操作该锅炉或压力容器所需的较小压力: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龄期、一般状况或历史,或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在建造或过往修理方面的工艺水准。(5)委任检验师在为施行本条例而发出的任何效能良好证明书内,可就该证明书所指的锅炉或压力容器的修理,指明其认为是对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继续安全操作需要的条件。 (6)每当委任检验师发出效能良好证明书,他亦须将该证明书的副本2份交付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拥有人,而该拥有人在该等副本交付他后7天内,须将该等副本交付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