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b)一组水管式锅炉中的锅炉,其炉鼓及联管箱的建造属熔焊接式或固体锻造式,而在该组锅炉中─ (i)每个锅炉的蒸发量为每小时不少于11000公斤蒸汽;及 (ii)全部锅炉的总蒸发量为每小时不少于45000公斤蒸汽;及 (由1978年第67号第15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13条修订)(c)属由长形及环形的熔焊接缝接合而成的废热锅炉或热交换器的锅炉,或属熔焊接式建造的过热器的锅炉,该锅炉并且是化工厂或炼油厂内构成连续流式装置的主体部分。(2A) 凡─ (a)监督信纳由于操作需要,不能停止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操作以作出第(1)款规定的检验;及 (b)委任检验师已对操作中的该锅炉或压力容器作出检验,并信纳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在第(1)款规定必须予以检验的期间过后,仍能继续安全操作,则监督可向有关的拥有人发出书面通知,以将该期间延长不超过6个月;如监督如此办理,则有关的效能良好证明书须保持有效,直至该延长期间终结为止。 (由1988年第87号第13条增补) (2B)凡就锅炉或压力容器发出效能良好证明书的委任检验师或获授权人员认为为安全起见,应于较第(1)款所指明期间为短的期间内,为该锅炉或压力容器作出检验,他即须将此事实通知监督,而监督则可在该证明书上作出批署,将该期间缩短。 (由1988年第87号第13条增补) (3)为施行本条─ (a)“锅炉”(boiler) 及“蒸汽容器”(steam receiver) 包括该锅炉或蒸汽容器的辅助设备; (b)“空气容器”(air receiver) 包括其配件及附件; (c)凡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就不同的检验及试验记入不同的日期,则该效能良好证明书的日期须被当作为该等日期中最早的日期。 (由1967年第60号第6条代替) 第56章 第28条蒸汽甑的检验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当供应蒸汽予蒸汽甑的锅炉按照本条例予以检验,该蒸汽甑须由锅炉检验师检验,以确保出口敞开和不受阻塞。 (2)每个蒸汽甑在投入使用前,均须由锅炉检验师为类似上述的目的而予以检验。 第56章 第29条新燃料燃烧装置,以及装配于其内的加热器的检验等 (1)每个新燃料燃烧装置在投入使用前,均须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 (2)装配于燃料燃烧装置内的每个新加热器,在投入使用前,须由委任检验师作水压试验,而该项试验的压力,须不少于该加热器在使用时所可承受的最高压力的两倍。 (3)(a)凡用以将燃料从泵或自流式燃料供给箱输往燃料燃烧装置内各燃烧器的每条喉管,以及与任何该类喉管连接的每一配件,均须由委任检验师按以下情况而予以试验─ (i)如属任何该类新喉管,在该喉管接合后而在其投入使用前予以试验;及 (ii)如属任何该类喉管,在监督作出如此规定后7天内予以试验。 (由1988年第87号第35条修订) (b)所有该等试验的压力均须为─ (i)燃料系统在正常操作情况下所承受的或将承受的最高压力的两倍;或 (ii)认可工程标准或守则所指明的压力。 (由1988年第87号第30条修订) 第56章 第30条在某些情况下蒸汽管或水管须受水压试验 凡─ (a)任何用以输送、将会输送或可能输送受压下的油、蒸汽或水进入或离开锅炉、蒸汽容器或蒸汽甑的喉管,被更换或被加建于锅炉、蒸汽容器或蒸汽甑;或 (由1988年第87号第37条修订) (b)任何该类喉管或任何该类喉管的系统进行大修或大规模改建,在该喉管或该等喉管承受压力或再次承受压力(视属何情况而定)前,须由锅炉检验师作水压试验。 (由1988年第87号第14条修订) 第56章 第31条压力燃料容器的定期检验 附注: 尚未实施 (1) 每个现有压力燃料容器均须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后12个月内,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 (2) 每个新压力燃料容器均须在首次投入使用的日期后12个月内,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 (3) 除第(1)及(2)款另有规定外,每个压力燃料容器均须在按照本条例于其上所标记的日期(该日期为最近一次对该容器完成检验的日期)后12个月内,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 (由1988年第87号第31条修订) 第56章 第32条监督在某些情况下禁止使用和操作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权力,以及其后的程序 (1)凡监督觉得─ (a)锅炉或压力容器或其任何辅助设备,在操作上不安全或可能不安全; (b)锅炉或压力容器或其任何辅助设备,没有按照本条例或没有按照监督根据本条例所作的规定予以检验或试验; (c)锅炉或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正按或曾按较其最高可使用压力为大的压力操作;或 (d)委任检验师在安全阀所加上的封条曾遭并非委任检验师的人破损,或安全阀的定位曾遭并非委任检验师的人改动,则监督可向其拥有人送达书面通知,禁止继续使用和操作该锅炉或压力容器(视属何情况而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