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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2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56章 锅炉及压力容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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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属于国家的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b)纯粹供家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
  
  (c)作为船只或其他浮驳的固定设备一部分的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不论该船只或浮驳是否为用作或拟用作航行者; (由1978年第67号第4条代替)
  
  (ca)纯粹用作以下一种或两种用途的空气容器,或作为设备的一部分而纯粹用作以下一种或两种用途的空气容器─
  
  (i)为车辆提供动力,而该车辆为拟用于或经改装以便用于道路、铁路、电车轨道或缆车轨道者;
  
  (ii)操作该类车辆的附属设备,而该类车辆是用于运载乘客或货物者;及 (由1978年第67号第4条增补。由1988年第87号第4条修订)(d)最大贮存量不超过4.5升液体燃料或燃料蒸气的压力燃料容器。 (由1978年第67号第4条代替。由1988年第87号第4及31条修订)
  
  (e)(由1988年第87号第4条废除)(2)第II、III、IV、V及VI部,以及第49、50、51、61及62条,不适用于轻便型气体生产机。
  
  (3)凡锅炉或压力容器,原先因第(1)款的实施以致本条例对其不适用,但其后在本条例首次对其适用的情况下投入使用或拟在该情况下投入使用,则本条例中关于新锅炉或新压力容器的条文,须适用于该锅炉或压力容器。 (由1978年第67号第4条增补。由1988年第87号第34条修订)
  
  (由1988年第87号第33条修订)
  
  第56章  第4条监督及获授权人员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第II部
  
  监督的委任等,登记册的备存,合格证书,
  
  研讯委员会及豁免
  
  (由1988年第87号第5条修订)
  
  (1)为施行本条例条文,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锅炉及压力容器监督。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3)监督可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执行或行使本条例(本条例第65条除外)或任何其他条例所委予或授予监督或获授权人员的所有或任何职能、职责或权力。 (由1993年第78号第2条修订)
  
  (由1988年第87号第6条代替)
  
  第56章  第5条锅炉检验师、空气容器检验师及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的委任等
  
  (1)监督可按其认为所需的人数,委任监督认为具足够资历的人为锅炉检验师、空气容器检验师或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由1988年第87号第6条代替)
  
  第56章  第5A条委任的撤销及暂停
  
  (1)如有以下情况,监督可藉给予根据第5(1)条获委任的人书面通知,撤销或暂停该人的委任一段时间─
  
  (a)该人请求如此;或
  
  (b)监督觉得该人已停止以锅炉检验师、空气容器检验师或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身分从事有关工作;或
  
  (c)监督不认为该人有足够能力留任,亦不认为该人是留任的适当人选。(2)第(1)款提述的每份通知书须─
  
  (a)包括一项关于撤销或暂停该项委任的理由的充分陈述;及
  
  (b)列出第(3)及(4)款。 (由1994年第6号第34条修订)(3)任何人的委任如非因其自己的请求而被撤销或暂停,可藉书面通知向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该通知书须述明上诉理由,并须在他获监督通知有关决定的28天内交付监督。 (由1994年第6号第34条修订)
  
  (4)根据第(1)款对委任作出的撤销或暂停,尽管已有任何根据第(3)款就决定提出的上诉,亦须即时生效。
  
  (5)-(6) (由1994年第6号第34条废除)
  
  (7)根据第(1)款对委任作出的撤销或暂停,以及行政上诉委员会对监督决定作出的推翻,均须在宪报公布。 (由1994年第6号第34条修订)
  
  (由1988年第87号第6条增补)
  
  第56章  第6条合格证书
  
  附注:
  
  与《2002年锅炉及压力容器(修订)条例》(2002年第15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6条。
  
  (1)任何人如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以下条件,则监督可向该人发给合格证书─
  
  (a)该人已向监督提交证据,令监督信纳,该人对操作所有级别及类型的锅炉和蒸汽容器,或对操作该证书指明的级别或类型的锅炉或蒸汽容器或此两者(视属何情况而定),具备足够的经验、技能及知识;或
  
  (b)该人藉通过监督举行的考试而令监督信纳,该人对操作所有级别及类型的锅炉和蒸汽容器,或对操作该证书指明的级别或类型的锅炉或蒸汽容器或此两者(视属何情况而定),具备足够的经验、技能及知识。 (由2002年第15号第2条代替)(2)每份合格证书均须符合订明格式,并须证明(视属何情况而定)获发合格证书的人─
  
  (a)有足够能力操作所有级别及类型的锅炉和蒸汽容器,以及操作其辅助设备;或
  
  (b)有足够能力操作该证书所指明级别或类型的锅炉或蒸汽容器或此两者,以及操作其辅助设备。(3)监督可应任何已获发给第(2)(b)款提述的合格证书的人的书面申请,在该人的现有的合格证书上批署或向该人发给新的合格证书,以证明该人有足够能力操作所有级别及类型的锅炉和蒸汽容器,或有足够能力操作其现有的证书指明的级别或类型以外的其他级别或类型(“附加级别或类型”)的锅炉或蒸汽容器或此两者(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02年第15号第2条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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