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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监督须将任何根据第(1)款而以工作守则形式提供的意见,在宪报刊登公告。 (由1988年第87号第11条增补) 第56章 第19条须将正使用的压力燃料容器通知监督 附注: 尚未实施 压力燃料容器 (由1988年第87号第32条修订) (1) 在新压力燃料容器首次投入使用后30天内,该压力燃料容器的拥有人须通知监督该容器已投入使用和正使用该容器的地点,以及须通知监督其本人的地址。 (2) 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后6个月内,现有压力燃料容器的拥有人须将该容器正使用的地点和其本人的地址通知监督。 (由1988年第87号第31及36条修订) 第56章 第20条压力燃料容器的登记等 附注: 尚未实施 (1) 凡监督接获根据第19条就压力燃料容器给予的通知,他须将该压力燃料容器记入压力燃料容器登记册,并且可将其获悉存在的其他压力燃料容器(如该容器正被使用)记入该登记册内。 (2) 监督须就其记入压力燃料容器登记册内的每一压力燃料容器编配一个登记号码,并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将如此编配的号码,通知该压力燃料容器的拥有人。 (3) 压力燃料容器的拥有人须安排将监督根据第(2)款通知他的该容器的登记号码,藉压印或雕刻而刻印在压力燃料容器的显眼位置,使该号码在任何时间均可清楚阅读。 (由1967年第60号第5条代替) (由1988年第87号第31、32及36条修订) 第56章 第21条出售压力燃料容器等须通知监督 附注: 尚未实施 (1) 已登记的压力燃料容器的拥有人如出售该容器,须于出售后7天内,将购买该容器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通知监督。 (2) 已登记的压力燃料容器的拥有人须在其正使用该压力燃料容器的地点或其本人的地址有任何更改后7天内,将该项更改通知监督。 (由1988年第87号第31及36条修订) 第56章 第22条锅炉及压力容器,锅炉房及灭火器具等的维修 第IV部 锅炉、压力容器及蒸汽甑的维修及检验, 以及使用和操作此等器具的管制 (由1988年第87号第34条修订) (1)每个锅炉、压力容器及其辅助设备均须恰当维修。 (由1988年第87号第33条修订) (2)每个蒸汽甑均须维修至使出口时刻敞开和不受阻塞。 (3)在不损害第(1)款条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与燃料燃烧装置连接的每一配件及贮存缸,其接口须无任何欠妥之处。 (4)每个设置锅炉的地方均须保持清洁,不得有易燃废料。 (5)与锅炉或其辅助设备有关而在火警发生时用以灭火的每件器具均须恰当维修和设置在方便接触的地方。 第56章 第23条(由1978年第67号第14条废除) 第56章 第24条新锅炉及压力容器在投入使用前须予以检验 (1)在新锅炉或压力容器(空气容器除外)安装完毕但未投入使用之前,该锅炉或压力容器以及其辅助设备须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 (由1988年第87号第12条修订) (2)每个新空气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与其配件及附件,在投入使用前,均须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 (由1988年第87号第31条修订) 第56章 第25条在新处所内使用的锅炉及蒸汽容器于投入使用前须予检验 每个锅炉或蒸汽容器,如拟在从未使用过该锅炉或蒸汽容器的处所内投入使用,则该锅炉或蒸汽容器,连同其辅助设备,须于在该处所投入使用前,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 第56章 第26条经大修等的锅炉及压力容器在再次投入使用前须予检验 (1)经大修的每个锅炉或蒸汽容器,或由任何处所一部分移往该处所另一部分的每个锅炉或蒸汽容器(如其设计是可使其由一处移往另一处的,则不在此限),连同其辅助设备,须于再次投入使用前,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 (2)除压力燃料容器外,经大修的每个空气容器,或由任何处所一部分移往该处所另一部分的每个空气容器(如其设计是可使其由一处移往另一处的,则不在此限),连同其配件及附件,须于再次投入使用前,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 (由1988年第87号第31条修订) 第56章 第27条锅炉及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 (1)除非另有规定,否则─ (a)锅炉(不包括(b)段适用的锅炉)在所获发的效能良好证明书的日期后14个月内,须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及 (b)以下的锅炉、空气容器及蒸汽容器,在所获发的效能良好证明书的日期后26个月内,须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 (i)本段适用的任何锅炉,而该锅炉为由首次投入使用起计未届满21年者; (ii)任何空气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及 (由1988年第87号第31条修订) (iii)任何蒸汽容器。(2)第(1)(b)款适用于任何以下种类锅炉─ (a)水管式锅炉,其炉鼓及联管箱的建造属熔焊接式或固体锻造式,其蒸发量为每小时不少于22000公斤蒸汽; (由1978年第67号第15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1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