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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A) 监督只有在第(3)款所指的人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才可根据第(3)款在该人的现有的合格证书上批署,或向该人发给新的合格证书─ (a)该人已向监督提交证据,令监督信纳,该人对操作所有级别及类型的锅炉和蒸汽容器,或对操作附加级别或类型的锅炉或蒸汽容器或此两者(视属何情况而定),具备足够的经验、技能及知识;或 (b)该人藉通过监督举行的考试而令监督信纳,该人对操作所有级别及类型的锅炉和蒸汽容器,或对操作附加级别或类型的锅炉或蒸汽容器或此两者(视属何情况而定),具备足够的经验、技能及知识。 (由2002年第15号第2条增补)(4)监督如不再信纳任何合格证书的持有人─ (a)对操作该证书指明的所有级别及类型的锅炉和蒸汽容器具备足够的技能或知识,则监督可撤销该证书;或 (b)对操作该证书指明的某级别或类型的锅炉或蒸汽容器具备足够的技能或知识,则监督可修订该证书,删除该级别或类型的锅炉或蒸汽容器(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02年第15号第2条代替)(5)根据第(1)或(3)款提出申请的人须缴付订明的申请费。 (由2002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6)监督须为施行第(1)(b)及(3A)(b)款安排举行考试及委任评核员。 (由2002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7)任何人如已参加第(1)(b)或(3A)(b)款提述的考试,可在获通知其考试结果的28天内,以书面请求监督覆核该结果。 (由2002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8)监督接获第(7)款所指的请求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覆核该项请求所关乎的考试结果,并须在覆核完成后28天内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有关的人。 (由2002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9)监督在根据第(8)款作出决定前,须先考虑有关的人所呈交的书面申述。 (由2002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10)任何人如因监督根据第(1)(a)、(3A)(a)或(4)(a)或(b)款就他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获监督通知有关决定的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2002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11)如监督根据第(4)(a)或(b)款撤销或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任何人的合格证书,该项撤销或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即时生效,即使该人已根据第(10)款提出上诉亦然。 (由2002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由1988年第87号第35条修订) 第56章 第7条监督须备存某些纪录册,以及须记入锅炉及压力容器登记册的详情 (1)监督须备存以下登记册─ (a)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及蒸汽甑登记册; (由1970年第93号第3条代替) (b)压力燃料容器登记册; (c)锅炉检验师及空气容器检验师登记册,册内须记入每名根据第5条被委任为锅炉检验师或空气容器检验师的人的姓名; (由1988年第87号第7条修订) (d)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登记册,册内须记入每名根据第5条被委任为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的人的姓名及登记号码,登记号码须由监督编配予该人;及 (e)合格人员登记册,册内须记入每名根据第6条获发合格证书的人的姓名,连同记入关于该人当其时有足够能力操作的级别或类型锅炉或蒸汽容器的陈述。(2)(a)监督须在锅炉及压力容器登记册内,就每个已登记的锅炉或压力容器记录以下详情─ (i)当其时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ii)安装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所在地址(但锅炉或压力容器的设计可使其由一处移往另一处者除外); (iii)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级别或类型; (iv)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登记号码; (v)按照第47(2)条通知监督的关于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 (vi)就该锅炉或压力容器而发给的现行效能良好证明书所指明的锅炉或压力容器最高可使用压力(如该证明书所指明的压力,与按照第47(2)条通知监督的最高可使用压力不同,或与依据(b)段记入登记册的最高可使用压力不同); (vii)就该锅炉或压力容器而发给的每张效能良好证明书的发出日期;及 (viii)监督根据第32条就该锅炉或压力容器作出的命令,以及该命令停止有效的日期(如有的话)。 (b)凡监督于接获根据第48条所提上诉后裁定的锅炉或压力容器最高可使用压力,与委任检验师就该锅炉或压力容器所厘定的最高可使用压力(其决定导致提出此宗上诉)不同,则监督须将按照(a)(v)段在锅炉及压力容器登记册内所作的记项删去,并在册内记入其所裁定的最高可使用压力。(由1988年第87号第7条修订) (c)监督如信纳锅炉或压力容器已被毁坏,或因任何其他原因不再在香港使用,则监督须将锅炉及压力容器登记册内有关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记项删去。(3)(a)监督须在压力燃料容器登记册内,就每个已登记的压力燃料容器记录以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