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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823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63章 放债人条例


  本条例旨在对放债人及放债交易的管制和规管、放债人注册处处长的委任、以及经营放债人业务的人领牌事宜订定条文;为对付过高的贷款利率及敲诈性的贷款规定而提供保障及济助;订定罪行及对与以上各项相关及附带引起的事宜订定条文;并废除《1911年放债人条例》*。
  
  [1980年12月12日] 1980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0年第29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11年放债人条例》”乃“Money-lenders Ordinance 1911”之译名。
  
  第163章  第1条简称及适用范围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放债人条例》。
  
  (2)即使有任何相反的协议,本条例仍然有效。
  
  第163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 指以下法人团体─
  
  (a)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法团者;
  
  (b)藉任何其他条例成立为法团者;或
  
  (c)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或设立者; (由1988年第69号第2条增补)“本金”(principal) 就任何贷款而言,指实际贷出的款额;
  
  “利、利息”(interest) 不包括因为印花税或其他相类税项而合法地协定按照本条例支付的任何款项,但除此之外,则包括因任何贷款或在其他方面就任何贷款而已予支付、将予支付或须予支付的超逾本金的款项,而不论该款项以何名目称之;
  
  “放债人”(money lender) 指经营贷款业务(不论他是否亦经营其他业务)的人,或宣传、宣布或以任何方式显示自己是经营该业务的人,但不包括─
  
  (a)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人;或
  
  (b)(就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贷款而言),作出该类贷款的人; (由1988年第69号第2条修订)“附属公司”(subsidiary) 指《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所指的附属公司; (由1988年第69号第2条增补)
  
  “订明”(prescribed) 指由根据第34条订立的规例订明;
  
  “被取消资格的人”(disqualified person) 指法庭根据第32(2)条所作出的命令正在对其生效的人;
  
  “商号”(firm) 指由2名或多于2名个别人士组成而并非法人团体的团体,或由1名或多于1名个别人士与1间或多于1间公司组成而并非法人团体的团体,或由2间或多于2间公司组成而并非法人团体的团体,而该等团体是为经营牟利业务而合伙者; (由1988年第69号第2条修订)
  
  “注册处处长”(Registrar) 指根据第4条委任的放债人注册处处长;
  
  “登记册”(register) 指注册处处长根据第4条备存的登记册;
  
  “贷款”(loan) 包括预支款项、贴现、为任何人支付或因任何人而支付或代任何人支付或应任何人的要求而支付的金钱、或不论因任何理由而作出的延期偿付欠款,及实质上或效力上是贷款的各项协议(不论其条款或形式为何),以及为确保任何该等贷款得以偿还而达成的协议;而“贷出”(lend) 及“贷款人”(lender) 两词亦须据此解释;
  
  “牌照”(licence) 指根据第11条发给或根据第13条续期的放债人牌照,而“领有牌照”(licensed) 及“持牌人”(licensee) 两词具有相应的意义; (由1988年第69号第2条修订)
  
  “牌照法庭”(licensing court) 指由一名裁判官独自聆讯的法庭;(由1995年第13号第37条代替)
  
  “实际利率”(effective rate) 就利息而言,指按照附表2计算的真正百分比年利率。 (由1988年第69号第2条修订)
  
  (2)为施行本条例,凡藉贷款协议就贷款所收取的利息并非以比率示明者,则根据该协议而已支付或须支付予贷款人的任何款额(按照第22条的但书收取的单利除外),须按本金总额与利息总额的比例摊分为本金及利息;而按照附表2计算收取的利息所得出的年息百分率,须当作是该笔贷款的利率。 (由1988年第69号第2条修订)
  
  (3)为厘定任何贷款的本金额,该笔贷款中任何款额如无显示曾经贷出,而只被视为借款人分期偿还贷款的其中一期,且贷款人亦如此视之,则该款额不得计算为本金。
  
  (4)(由1995年第13号第37条废除)
  
  第163章  第3条本条例不适用于认可机构
  
  本条例不适用于─
  
  (a)《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认可机构;或
  
  (b)(就向上述认可机构作出的任何贷款而言)任何作出该等贷款的人。
  
  (由1988年第69号第3条代替)
  
  第163章  第4条放债人注册处处长及其监管职能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3号第3条
  
  (1)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放债人注册处处长。 (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2)注册处处长须设立及备存一份登记册,并安排在该登记册内记载关于以下各项的详情(指明详情除外)─
  
  (a)申请发给牌照或申请续期; (由1988年第69号第4条修订)
  
  (b)当时有效的牌照、撤销的牌照或暂时吊销的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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