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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3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第581章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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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在它认为追讨该款项并不符合经济原则的情况下,决定不向该存款人追讨该款项;或
  
  (b) 采取它认为适当的步骤向该存款人追讨该款项。(4) 存保委员会从任何存款人收取任何上述多出的部分或逾期退还费后,须将之拨付入存保基金。
  
  第581章  第38条代位权
  
  附注:
  
  尚未实施
  
  (1) 如存保委员会从存保基金中向某计划成员的存款人作出补偿付款─
  
  (a) 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即使有任何法律规则,存保委员会藉代位取得该存款人就他存放于该计划成员的全部存款(不论是否属于受保障存款)的所有权利及补救,代位的范围是该笔付款的净额及(如该笔付款的款额是以第25(1)(a)条所指的截算日作为计算基础)就该笔付款的净额累算并按照第(5)款计算的任何利息,而相对于以下各项而言,存保委员会享有优先权─
  
  (i) 该存款人就该等存款的权利及补救;及
  
  (ii) 任何人藉代位(不论该项代位是否早于存保委员会的代位)取得的该存款人就该等存款的该等权利及补救的权利及补救;及(b) 在存保委员会已获全数付还该笔付款的净额及任何按照本条就该净额累算的利息之前,存款人或任何藉代位(不论该项代位是否早于存保委员会的代位)取得的该存款人就该等存款的任何权利及补救的人无权就其损失,而在破产案中、在清盘案中、藉法律程序或其他方式从该计划成员或从该计划成员的资产中就该等存款收取任何款额。(2) 存保委员会并不藉代位取得存款人在须从《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236条设立的投资者赔偿基金中支付的赔偿方面的权利及补救。
  
  (3) 存保委员会可就它藉代位取得的存款人的权利及补救进行诉讼,该等讼诉可以存款人的名义或以存保委员会的名义进行。
  
  (4) 为免生疑问,凡存款人在有关计划成员清盘时,会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db)条对他的存款中的某部分享有优先权,存保委员会藉代位取得的该存款人的权利及补救,包括该存款人在该部分存款方面的权利及补救。
  
  (5) 为施行第(1)(a)款,支付予存款人的补偿的净额按第(6)款列出的利率,在自支付之日起直至以下日期为止的期间孳生利息─
  
  (a) (如属原讼法庭已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27A条就有关计划成员作出规管令而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清盘人未要求该存款人根据该条例第227E条作出正式的债权证明的情况)临时清盘人的委任日期或(如并无委任临时清盘人)原讼法庭作出的清盘令的日期;
  
  (b) (如属并无作出规管令的情况,或属已有规管令作出但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清盘人已要求该存款人作出正式的债权证明的情况)原讼法庭作出的清盘令的日期;
  
  (c)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存保委员会就该笔付款的净额及按照本条就该净额累算的利息获得全数付还之日。(6) 第(5)款提述的息率─
  
  (a) 为《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2条所指的发钞银行公布的当其时用以计算须就存有$100000的港元储蓄帐户支付的利息的利率;或
  
  (b) 在不同发钞银行公布不同利率的情况下,则为存保委员会所厘定的该等利率的平均数的利率。(7) 在本条中,“净额”(net amount) 就从存保基金中向某计划成员的存款人作出的补偿付款而言,指该笔付款的款额减去可由存保委员会根据第37(3)条向该存款人追讨的多出的部分的款额(如有的话)。
  
  第581章  第39条由临时清盘人付还的款项
  
  附注:
  
  尚未实施
  
  在原讼法庭的批准下,无力偿付成员的临时清盘人可从该无力偿付成员的资产中,付还已从存保基金中向该无力偿付成员的存款人支付的任何款额的补偿连同按照第38条就该款额累算的任何利息。
  
  第581章  第40条设立存款保障上诉审裁处
  
  附注:
  
  尚未实施
  
  第6部
  
  存款保障上诉审裁处的覆核
  
  (1) 本条现设立一个审裁处,其英文名称为“Deposit Protection Appeals Tribunal”而其中文名称为“存款保障上诉审裁处”。
  
  (2) 审裁处的职能是覆核属根据第41(1)、(2)或(3)条提出的申请的标的之决定或评估。
  
  (3) 为覆核某项决定或评估,审裁处由以下人士组成─
  
  (a) 审裁处主席;及
  
  (b) 财政司司长按主席的建议而从第(5)款提述的小组中委任作为审裁处的成员以覆核该决定或评估的人士,该等人士的人数不少于2人。(4) 行政长官须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建议委任一名法官担任审裁处主席。
  
  (5) 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小组他认为适合根据第(3)(b)款获委任为审裁处成员的并非公职人员的人士。
  
  (6) 行政长官须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就根据第(4)及(5)款作出的每项委任给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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