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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3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第581章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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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相当可能会无能力履行它的义务;
  
  (ii) 即将中止向其存款人付款;或
  
  (iii) 无力偿债、已停止在业务的通常运作中支付其债项或不能在其债项到期时予以偿付,则金融管理专员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可决定应按照本条例从存保基金中向该计划成员的存款人支付补偿,并须随即向存保委员会送达金融管理专员的决定的书面通知。
  
  (3) 如第(2)款所指的通知已留在存保委员会在香港的地址,则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金融管理专员须当作已根据第(2)款向存保委员会送达该通知。
  
  (4) 金融管理专员须在宪报刊登根据第(2)款向存保委员会送达的任何通知的文本。
  
  (5) 如有指明事件就某计划成员发生,存保委员会可以书面全面或局部(按有关豁免所指明者)豁免该计划成员受第15条及根据第51条订立的规则规限。
  
  (6) 如有指明事件凭借第(1)(a)(ii)款而属就某计划成员发生,则─
  
  (a) 在第(2)(a)(i)款就该事件的发生适用的情况下,经理人的委任被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53(1)(i)条推翻或被法院作废此事实;或(b) 在第(2)(a)(ii)款就该事件的发生适用的情况下,委任临时清盘人的命令被解除此事实,并不影响第(1)(a)(ii)款就该计划成员的施行。
  
  第581章  第23条有指明事件发生时金融管理专员须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报告
  
  附注:
  
  尚未实施
  
  (1) 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金融管理专员须在任何指明事件发生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报告有该事件发生。
  
  (2) 如有指明事件凭借第22(1)(a)(ii)条而属就某计划成员发生,则─
  
  (a) 在该计划成员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情况下,金融管理专员在报告有该事件发生前须─
  
  (i) 给予该计划成员不少于7天(或第(3)款容许的较短期间)的书面通知,告知该计划成员─
  
  (A) 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22(2)条决定应向该计划成员的存款人支付补偿;及
  
  (B) 他的决定的理由;(ii) 给予该计划成员在该通知期内就该决定及该等理由向他呈交书面申述的机会;及
  
  (iii) 将他的决定、决定的理由及该计划成员的申述(如有的话)纳入他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交的报告中;(b) 在该计划成员是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情况下,金融管理专员在报告有该事件发生前须─
  
  (i) 按该计划成员在香港以外的主要营业地点而给予该计划成员不少于7天(或第(3)款容许的较短期间)的书面通知,告知该计划成员─
  
  (A) 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22(2)条决定应向该计划成员的存款人支付补偿;及
  
  (B) 他的决定的理由;(ii) 给予该计划成员在该通知期内就该决定及该等理由向他呈交书面申述的机会;及
  
  (iii) 将他的决定、决定的理由及该计划成员的申述(如有的话)纳入他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交的报告中。(3) 在以下情况下,金融管理专员可给予计划成员不足7天的第(2)款所提述的书面通知─
  
  (a) 他如此行事是获得财政司司长同意的;及
  
  (b) 如此行事在有关情况下是合理的。(4) 如有指明事件凭借第22(1)(a)(ii)条而属就某计划成员发生,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收到金融管理专员关于有该事件发生的报告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藉向金融管理专员给予书面通知,确认或撤销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22(2)条作出的应向该计划成员的存款人支付补偿的决定。
  
  (5)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决定是否根据第(4)款确认或撤销金融管理专员的决定时,须顾及─
  
  (a) 有关计划成员的存款人的利益;
  
  (b) 香港的银行业体系的整体稳定与有效运作;及
  
  (c)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就维护公众利益而言属适当的其他因素。
  
  第581章  第24条在某些情况下指明事件须当作从未发生
  
  附注:
  
  尚未实施
  
  (1)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如─
  
  (a) 有指明事件凭借第22(1)(a)(i)条而属就某计划成员发生;及
  
  (b) 就该计划成员作出的清盘令被法院作废,则在该项作废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该指明事件须当作从未发生。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如─
  
  (a) 有指明事件凭借第22(1)(a)(ii)条而属就某计划成员发生;及
  
  (b) 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22(2)条作出的应向该计划成员的存款人支付补偿的决定─
  
  (i) 被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23(4)条撤销;或
  
  (ii) 被法院作废,则在撤销通知中指明为该项撤销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或在该项作废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该指明事件须当作从未发生,及金融管理专员须当作从未向存保委员会送达关于该决定的通知。
  
  (3) 第(1)或(2)款的施行,不得损害在该款所提述的生效日期前依据有关指明事件而按照本条例作出的任何事情的合法性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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