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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 为从无力偿付成员的资产中较早取得还款,而向该无力偿付成员的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提供弥偿保证; (d) 就─ (i) 存保委员会针对无力偿付成员的资产作出的申索,与该无力偿付成员的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或与任何其他人,达成任何妥协、协议或安排;或 (ii) (如根据第24条指明事件须当作从未就某计划成员发生)存保委员会针对该计划成员作出的申索,与任何人达成任何妥协、协议或安排;(e) 在财政司司长的同意下,向原讼法庭提出将计划成员清盘的呈请; (f) 雇用任何人以协助存保委员会执行其职能; (g) 委任任何人为代理人,或授权任何人─ (i) 协助存保委员会执行其职能;或 (ii) (如存保委员会透过金融管理专员执行存保委员会的职能)协助金融管理专员执行该等职能;(h) 委任任何人为顾问,以协助存保委员会执行其职能; (i) 持有、取得、租赁、出售、作出押记、处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各类财产,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 (j) 就存保委员会的行政和管理作出它认为合适的一切事情;及 (k) 行使本条例赋予存保委员会的其他权力。 第581章 第8条存保委员会可发出指引 (1) 为使银行或存款人能有所遵循,存保委员会可发出不抵触本条例的指引,表明它拟以何种方式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能。 (2) 存保委员会须在宪报刊登根据本条发出的指引。 (3) 存保委员会可修订或撤销根据本条发出的指引。第(2)款适用于指引的修订或撤销,一如该款适用于指引的发出。 (4) 任何人并不仅因该人违反根据本条发出的指引而招致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如法院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信纳该指引对裁定在该法律程序中受争议的事宜属相干的,则─ (a) 该指引可在该法律程序中接纳为证据;及 (b) 关于该人违反或没有违反该指引的证明,可被该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赖以作为可确立或否定该事宜的证明。(5) 根据本条发出的指引不是附属法例。 (6) 在本条中,“法院”(court) 包括裁判官及审裁处。 第581章 第9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指示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谘询存保委员会的主席后,可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信纳是符合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就存保委员会在本条例下的任何职能的执行,向存保委员会发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合适的书面指示。 (2) 存保委员会须遵从根据第(1)款发出的任何书面指示。 (3) 如有根据第(1)款发出的关乎存保委员会某些职能的书面指示,而某条例规定存保委员会须为执行该等职能中的任何职能而─ (a) 得出任何意见; (b) 信纳任何事宜(包括信纳某种情况是否存在);或 (c) 谘询任何人,则就与依据或由于该书面指示而执行职能一事有关连的任何目的而言,该规定不适用。 第581章 第10条豁免缴税 存保委员会获豁免而无需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缴税。 第581章 第11条设立存款保障计划 附注: 尚未实施 第3部 存款保障计划 为施行本条例,存保委员会须设立及维持一个计划,其英文名称为“Deposit Protection Scheme”而其中文名称为“存款保障计划”。 第581章 第12条存保计划的成员 附注: 尚未实施 (1) 除第13条另有规定外,每一银行均是存保计划的成员并维持是存保计划的成员,直至─ (a) 凭借《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18(3)条有关公司不再是银行为止;或 (b) 其银行牌照根据该条例被撤销为止。(2) 就于本条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前已获发出银行牌照的银行而言,在本条生效时该银行即成为存保计划的成员。 (3) 就于本条生效日期之后获发出银行牌照的银行而言,该银行在获发出银行牌照当日即成为存保计划的成员。 第581章 第13条豁免 附注: 尚未实施 (1) 银行可向存保委员会申请豁免受第12(1)条规限。 (2) 根据第(1)款提出的豁免申请,须─ (a) 以存保委员会指明的方式作出;及 (b) 附有存保委员会为决定应否批出有关豁免而合理地要求提供的资料及文件。(3) 存保委员会在收到银行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时,可─ (a) 豁免该银行受第12(1)条规限;或 (b) 拒绝如此豁免该银行。(4) 除非存保委员会信纳以下事实,否则存保委员会不得豁免某银行受第12(1)条规限─ (a) 该银行是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 (b) 该银行在香港办事处接受的存款已经受一个于该银行成立为法团所在的司法管辖区设立及维持的存款保障计划或相类性质的其他计划所保障;及 (c) 在该计划下对该等存款所提供的保障的涵盖范围及保障的程度,与假若该银行不获豁免的话本会在存保计划下对该等存款所提供的保障的涵盖范围及保障的程度相比,在所有要项上均不较为狭窄和较低。(5) 如存保委员会豁免银行受第12(1)条规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