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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823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第581章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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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审裁处主席(身为原讼法庭的法官或暂委法官的主席除外)或成员可获付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款额,作为其服务酬金;须支付予主席的款额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而须支付予成员的款额由存保基金支付。
  
  (8) 附表3就审裁处而具有效力。
  
  (9) 在本条及附表3及根据第52条订立的规则的条文规限下,审裁处主席可决定审裁处的程序及实务。
  
  (10) 如行政长官认为适当,可为覆核存保委员会的决定或评估或金融管理专员的决定而增设审裁处,在此情况下,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的条文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每个如此增设的审裁处(包括每个如此增设的审裁处的主席及其他成员的委任,以及与每个如此增设的审裁处有关的一切事宜),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审裁处。
  
  (11) 在本条中,“法官”(judge) 指─
  
  (a) 原讼法庭的法官或暂委法官;
  
  (b) 上诉法庭的前任上诉法庭法官;或
  
  (c) 原讼法庭的前任法官或前任暂委法官。
  
  第581章  第41条由审裁处覆核决定或评估
  
  附注:
  
  尚未实施
  
  (1) 如任何人因存保委员会根据第13(3)(b)、(5)(b)或(8)(a)、(b)或(d)或32(5)(a)或(b)条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审裁处申请覆核该决定。
  
  (2) 如任何计划成员对存保委员会根据第15(1)条评估该计划成员须缴付的供款的款额感到不满,该计划成员可向审裁处申请覆核该评估,但本款并不赋权该计划成员申请覆核该计划成员的专员监管评级。
  
  (3) 如任何人因某决定感到受屈,而该决定是根据第53条订立的规则指明属本条所适用的,则该人可向审裁处申请覆核该决定。
  
  (4) 根据第(1)或(2)款提出的申请须─
  
  (a) 由申请人以书面提出─
  
  (i) 而如该申请关乎存保委员会根据第13(3)(b)或(5)(b)条作出的决定,该申请须在收到存保委员会根据第13(6)条给予的该决定的通知后的30天内提出;
  
  (ii) 而如该申请关乎存保委员会根据第13(8)(a)、(b)或(d)条作出的决定,该申请须在收到存保委员会根据第13(8)条给予的通知后的30天内提出;
  
  (iii) 而如该申请关乎存保委员会根据第32(5)(a)或(b)条作出的决定,该申请须在收到存保委员会根据第32(7)(a)条给予的该决定的通知后的30天内提出;
  
  (iv) 而如该申请关乎存保委员会根据第15(1)条作出的评估,该申请须在收到根据第15(2)条给予的该评估的通知后的30天内提出,
  
  或在审裁处在任何特定个案的情况下认为合适的较长时间内提出;及(b) 述明该覆核所据的理由。(5) 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须─
  
  (a) 由申请人以书面提出,而如根据第53条订立的规则指明上述的申请须在某时限内提出,则该申请须在该时限内提出;及
  
  (b) 述明该覆核所据的理由。(6) 审裁处须─
  
  (a) 将它接获的根据第(1)或(2)款提出的任何申请的一份副本,交付存保委员会;及
  
  (b) 将它接获的根据第(3)款提出的任何申请的一份副本,交付金融管理专员。(7) 根据第(1)、(2)或(3)款提出的申请并不令该申请所关乎的决定或评估暂缓生效。
  
  (8) 在接获根据第(6)款交付的申请的副本后,存保委员会或金融管理专员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有关决定或评估的一份副本连同所有其他有关文件送交审裁处。
  
  (9) 在接获根据第(8)款送交的有关决定或评估的副本及文件后,审裁处须覆核有关的决定或评估,而在考虑述明的该覆核所据的理由后,可作出以下的裁定─
  
  (a) 确认、更改或推翻该决定或评估;
  
  (b) 将该事项连同审裁处认为适当的指示发还存保委员会或金融管理专员处理。(10) 如审裁处推翻存保委员会根据第13(3)(b)或(8)(d)条作出的决定,审裁处可作出它认为适当的关于申请人已支付的供款的退回的指示。
  
  (11) 在覆核存保委员会或金融管理专员的决定或评估时─
  
  (a) 审裁处须给予该申请人以及存保委员会或金融管理专员陈词机会;及
  
  (b) 如任何事实已经在适用于在法院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的举证准则的基础上获确立,审裁处可裁定该事实已获确立。(12) 在完成覆核后,审裁处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宣告审裁处根据第(9)(a)或(b)款作出的裁定及其裁定所据的理由。
  
  (13) 审裁处作出的裁定须以书面记录并由审裁处主席签署,该裁定须在原讼法庭登记,而一经登记即须当作原讼法庭的命令。
  
  (14) 审裁处所作的裁定是最终裁定,不可上诉,但以法律论点上诉则除外。
  
  (15) 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任何文件如看来是审裁处所作的裁定并看来是由审裁处主席签署的,则须为任何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视为审裁处妥为作出的裁定而无须提出关于作出或签署该裁定的证明,亦无须证明签署该裁定的人确是审裁处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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