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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581章 第42条审裁处的权力 附注: 尚未实施 (1) 就覆核存保委员会的决定或评估或金融管理专员的决定而言,审裁处可─ (a) 收取及考虑任何以口述证供、书面陈述或文件提供的材料,不论该等材料是否可被法院接纳作为证据; (b) 决定收取任何该等材料的方式; (c) 藉审裁处主席签署的书面通知,要求某人出席审裁处聆讯,以及在第(2)款的规限下提供证据和交出由他管有或控制并关乎该覆核的标的事项的任何物品、纪录或文件; (d) 监誓; (e) 讯问或安排讯问任何在其席前的人(不论讯问是否在经宗教式宣誓的情况下进行),并要求该人据实回答审裁处认为就该覆核而言属适当的问题; (f) 命令证人为该覆核的目的以誓章提供证据; (g) 命令某人不得发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任何提交审裁处的材料; (h) 禁止发表或披露审裁处在非公开形式进行的任何聆讯中或任何聆讯中以非公开形式进行的部分中收取的材料; (i) 在顾及公正原则后,基于审裁处认为适当的理由及按审裁处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而搁置覆核的任何法律程序; (j) 决定在与该覆核有关连的情况下须依循的程序; (k) 命令该覆核的任何一方或任何为该覆核的目的被要求到审裁处席前应讯的人士获付讼费或费用; (l) 聆讯由有关申请人在审裁处作出裁定前任何时间提出的搁置覆核的法律程序的申请;及 (m) 行使进行该覆核或执行其职能所需或所附带的其他权力,或作出进行该覆核或执行其职能所需或所附带的其他命令。(2) 第(1)(c)款并不赋权审裁处要求─ (a) 申请人的银行或财务顾问披露关乎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的事务的资料;或 (b) 律师或大律师披露他们以律师或大律师的身分而接收或作出的任何受保密权涵盖的通讯(不论是口头通讯或书面通讯)。(3)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有以下行为,即属犯罪─ (a) 没有遵从审裁处根据或依据第(1)款作出或给予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b) 在已根据第(1)(c)款被审裁处要求于某地方出席审裁处聆讯后,未经审裁处准许而在他被如此要求在场时离开该地方; (c) 阻碍任何人为覆核的目的出席审裁处聆讯、提供证据或交出任何物品、纪录或文件,或阻吓任何人以期他不为该目的作出该等作为; (d) 因任何人曾出席审裁处聆讯而威胁或侮辱他,或令他蒙受损失;或 (e) 因审裁处主席或任何成员以该等身分执行职能而在任何时间威胁或侮辱他,或令他蒙受损失。(4) 任何人犯第(3)款所订罪行─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5) 任何人不得仅以遵从审裁处根据或依据第(1)款作出或给予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可能会导致他入罪为理由,而获豁免遵从该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第581章 第43条审裁处要求的导致入罪的证据的使用 附注: 尚未实施 不论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有何规定,凡审裁处─ (a) 根据第42(1)(c)条要求任何人提供证据; (b) 根据第42(1)(e)条要求任何人回答任何问题; (c) 根据第42(1)(f)条命令任何人提供证据;或 (d) 根据第42(1)(m)条以其他方式要求或命令任何人提供任何资料,而该证据、答案或资料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则该要求或命令及该证据、该问题及答案或该资料均不得在法院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针对该人的证据,但如该人就该证据、答案或资料而被控犯第42(3)(a)条或《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所订罪行或被控犯作假证供罪,则就该等罪行而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属例外。 第581章 第44条审裁处处理的藐视罪 附注: 尚未实施 (1) 审裁处具有的惩罚犯藐视罪者的权力,与原讼法庭所具有的相同。 (2) 在不局限审裁处根据第(1)款具有的权力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有第42(3)条所指的行为,则审裁处可以该人犯藐视罪而惩罚该人,犹如该人犯藐视法庭罪一样,而审裁处在这方面具有的权力,与原讼法庭所具有的相同。 (3) 审裁处在根据本条行使惩罚犯藐视罪者的权力时,须采用与原讼法庭在行使权力惩罚犯藐视罪者时采用的举证准则相同的举证准则。 (4) 不论本条或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有何规定─ (a) 在以下情况下,不得根据或依据本条行使权力以决定是否就某行为以某人犯藐视罪而惩罚该人─ (i) 过往已根据第42(3)条就同一行为而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ii) (A) 该刑事法律程序仍待决;或 (B) 由于过往已提起该刑事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据该条就同一行为再次合法地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b) 在以下情况下,不得根据第42(3)条就某行为而对某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