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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3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第581章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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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2)(b)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5) 如有指明事件就某计划成员发生,存保委员会须按照本条例决定─
  
  (a) 该计划成员的存款人或任何其他人是否有权根据第2分部就该存款人存放于该计划成员的受保障存款获得补偿;及
  
  (b) 如他有权获得补偿,他根据第2分部有权获得的补偿款额。(6) 在根据第(5)款作出决定时,存保委员会可以援引从该计划成员处取得的纪录,但在该等纪录表面上有任何明显错误的范围内除外。
  
  (7) 存保委员会在根据第(5)款作出决定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a) 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有关存款人;及
  
  (b) (如适用的话)在符合第35条的规定下,从存保基金中向该存款人支付补偿。(8) 在本条中─
  
  “代理人”(agent) 就任何计划成员而言,包括─
  
  (a) 该计划成员的银行及律师;及
  
  (b) 被聘用作该计划成员的核数师的任何人士,不论该等人士是否该计划成员的人员;“纪录”(records) 就任何计划成员而言,包括该计划成员的簿册、帐目、交易纪录及资讯系统;
  
  “经理”(manager) 具有《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9) 在本条中,凡提述计划成员的董事、行政总裁、经理、雇员或代理人,包括曾经是但已不再是该计划成员的董事、行政总裁、经理、雇员或代理人的人。
  
  第581章  第33条存保委员会在旨在增加补偿款额的安排方面的权力
  
  附注:
  
  尚未实施
  
  (1) 第(2)款在以下情况下适用─
  
  (a) 有一项安排(属依据在有关日期之前招致的在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义务的安排除外)在有关日期当日或之后,就存放于计划成员的受保障存款订立或实行;
  
  (b) 该安排具有使某人有权根据第2分部获得他在其他情况下不会有权获得的某款额的补偿的效力,或若非因本条的规定本会具有使某人有权根据第2分部获得他在其他情况下不会有权获得的某款额的补偿的效力;而
  
  (c) 经顾及─
  
  (i) 订立或实行该安排的方式及情况;
  
  (ii) 该安排的形式及实质;及
  
  (iii) 若非因本条的规定该安排本会达致的关乎本条例的施行方面的结果,
  
  所得出结论会是认为订立或实行该安排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使该人单独或连同其他人能够有权根据第2分部获得他在其他情况下不会有权获得的某款额的补偿。(2) 存保委员会须根据第32(5)条─
  
  (a) 行使其权力,犹如该安排或其任何部分未曾订立或实行;或
  
  (b) 以存保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行使其权力,以消弭该安排的效力。(3) 在本条中─
  
  “安排”(arrangement) 包括安排、交易、行动或计划,而不论该安排、交易、行动或计划是否可藉法律程序或意图可藉法律程序而强制执行;
  
  “有关日期”(relevant date) 就任何计划成员而言,指─
  
  (a) 《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指的经理人根据该条例第52条就该计划成员而获委任的日期;或
  
  (b) 要求将该计划成员清盘的呈请的作出日期,以较早者为准。
  
  第581章  第34条以港元支付补偿
  
  附注:
  
  尚未实施
  
  不论有关的受保障存款是以何种货币为单位,须按照本条例支付的补偿须以港元支付。
  
  第581章  第35条补偿款额的限制
  
  附注:
  
  尚未实施
  
  须按照本条例支付予无力偿付成员的存款人的补偿款额,不得超逾该存款人在该无力偿付成员清盘时会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db)条享有优先权的款额。
  
  第581章  第36条中期付款
  
  附注:
  
  尚未实施
  
  如有指明事件就某计划成员发生,而存保委员会认为就该计划成员的任何存款人有以下情况─
  
  (a) 须按照本条例支付予该存款人的补偿的全部款额未能确定;或
  
  (b) 确定须按照本条例支付予该存款人的补偿的全部款额需时之久会不当地阻延存保委员会向该存款人支付补偿,则存保委员会可向该存款人支付补偿的中期付款,款额视存保委员会认为适当而定。
  
  第581章  第37条存保委员会讨回付款
  
  附注:
  
  尚未实施
  
  (1) 如从存保基金中支付予任何存款人的补偿款额(不论是否根据第36条作出的中期付款)稍后被发现大于须按照本条例支付予该存款人的补偿款额,则该存款人须以存保委员会指明的方式及在存保委员会指明的限期内,将多出的部分退还存保委员会。
  
  (2) 如任何存款人违反第(1)款─
  
  (a) 存保委员会可向该存款人征收不多于该存款人尚未退还的多出的部分的款额的5%的款项,作为逾期退还费;及
  
  (b) 该存款人须以存保委员会指明的方式及在存保委员会指明的限期内,向存保委员会缴付逾期退还费。(3) 存款人根据本条须退还或缴付的多出的部分或逾期退还费,须作为欠存保委员会的债项而可由存保委员会向该存款人追讨。就该多出的部分或逾期退还费而言,存保委员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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