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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第40(1)条; (b)第41(1)条; (c)第43(10)条; (d)第45(2)条;或 (e)第46(2)条。(6)在本条中,“以保证金形式操作的帐户”(margined account) 就持牌法团的客户而言,指─ (a)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的客户就该法团向其提供证券保证金融资而于该法团维持的帐户;或 (b)该客户为以下目的而在该法团维持的帐户─ (i)进行卖空; (ii)期货合约交易; (iii)期权合约交易; (iv)证券借贷; (v)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的买卖;或 (vi)订立回购交易。 第571N章 第13条已行使的期权合约的处理 持牌法团在它所购买、出售或结算的期权合约获行使后,须立即视该合约为已不再存在,并须将因该合约的行使而产生的该法团的─ (a)所有资产;及 (b)所有负债,记帐。 第571N章 第14条转让 (1)持牌法团如已将该法团应从其客户收取的款项转让予另一人,则不得将该款项列入其速动资产内。 (2)持牌法团不得将其客户存放于该法团但已被该法团转让予另一人的抵押品或其他种类的保证,视为客户存放于该法团的抵押品或其他种类的保证。 第571N章 第15条证券借贷协议的处理 (1)根据一项证券借贷协议是证券借用人的持牌法团,须就本规则而言当作─ (a)仍是该法团实益拥有及由该法团向该项协议下的证券借出人提供作为保证的抵押品的拥有人; (b)有一笔应从该借出人收取的款项,数额相等于该法团向该借出人提供作为保证的现金之数;及 (c)并不拥有根据该项协议借用的证券。(2)根据一项证券借贷协议是证券借出人的持牌法团,须就本规则而言─ (a)(如根据该项协议借出的证券是该法团实益拥有的)为第27条的目的而当作仍是该等证券的实益拥有人; (b)当作并不拥有该项协议下的证券借用人存放于该法团作为保证的抵押品;及 (c)当作有一笔应向该借用人支付的款项,数额相等于该借用人存放于该法团作为保证的现金之数,但如该笔现金─ (i)并无根据第20条列入该法团的速动资产内;及 (ii)是在独立帐户内持有的, 则属例外。 第571N章 第16条回购交易的处理 (1)如在一项回购交易中持牌法团最先是该项交易下的证券的买方,则就本规则而言,该法团须当作─ (a)有一笔应从该等证券的卖方收取而数额相等于该法团购买该等证券的代价的款项;及 (b)并不拥有所购买的该等证券,因而不得根据第27条将该等证券列入其速动资产内。(2)如在一项回购交易中持牌法团最先是该项交易下的证券的卖方,而该等证券是该法团实益拥有的,则就本规则而言,该法团须当作─ (a)仍是该法团所售卖的该等证券的拥有人;及 (b)欠下该等证券的买方一笔数额相等于该法团售卖该等证券的代价的款项。 第571N章 第17条计算基准 第3分部─速动资产 持牌法团须采用第2分部订明的计算基准,以根据本分部的条文计算其速动资产。 第571N章 第18条不得列入速动资产内 (1)在香港以外地方经营分行的持牌法团,如被该地方的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规定须于该地方维持若干资产,或根据该地方的法律须于该地方维持若干资产,以便该分行取得或维持某项牌照、注册、成员资格或授权以进行若在香港进行则会构成受规管活动的活动,则该法团不得将该等资产列入其速动资产内。 (2)持牌法团不得将以下资产列入其速动资产内─ (a)属受外汇管制的某种货币的款项的资产;或 (b)在变现后所得收益不能自由汇返香港的资产,但如该法团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法团要求将该货币或所得收益汇返香港的申请,可于申请提出后一个星期内获得有关当局批准,则属例外。 第571N章 第19条提供予他人作为保证的资产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为计算速动资金的目的,持牌法团须当作并不拥有该法团实益拥有但已提供予另一人作为履行任何法律责任或义务的保证的资产。 (2)持牌法团须当作仍是该法团实益拥有并符合以下描述的资产的拥有人─ (a)为─ (i)认可财务机构; (ii)核准的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银行;或 (iii)另一持牌法团,向该法团提供的信贷融通而向该机构、银行或法团(视属何情况而定)提供作为保证的; (b)根据一项该法团是证券借用人的证券借贷协议提供作为保证的; (c)就该法团进行的卖空交易以存放保证金形式提供作为保证的; (d)就该法团进行的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交易以存放保证金形式提供作为保证的; (e)就该法团进行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的买卖以存放保证金形式提供作为保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