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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4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571N章 证券及期货(财政资源)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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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该法团本身;“规章”(rules)─
  
  (a)就认可交易所以外的交易所而言,包括该交易所的章程,及管限以下各项的规则、规例、指引或指示(不论实际如何称述,亦不论载于何处)─
  
  (i)其交易所参与者;
  
  (ii)可参与该交易所提供的服务,或可在该交易所进行交易的人;
  
  (iii)费用的订定及征收;
  
  (iv)证券的上市;
  
  (v)透过该交易所进行,或在该交易所进行的证券、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的交易或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的买卖;
  
  (vi)其他服务的提供;或
  
  (vii)概括而言,其管理、运作或程序;或(b)就认可结算所以外的结算所而言,包括该结算所的章程,及管限以下各项的规则、规例、指引或指示(不论实际如何称述,亦不论载于何处)─
  
  (i)其结算所参与者;
  
  (ii)可参与该结算所提供的服务的人;
  
  (iii)费用的订定及征收;
  
  (iv)交易(不论是否在以该结算所为结算所的交易所执行)的结算及交收;
  
  (v)施加保证金的规定及关于存放或收取保证金的事宜;
  
  (vi)就该结算所提供的服务而缴付或收取款项的方式(包括将应收取的该等款项与应支付的该等款项互相抵销);
  
  (vii)其他服务的提供;或
  
  (viii)概括而言,其管理、运作或程序;“速动资金”(liquid capital) 就某持牌法团而言,指其速动资产超出其认可负债之数;
  
  “速动资产”(liquid assets) 就某持牌法团而言,指根据第4部第3分部的条文规定须列入其速动资产内的数额总额;
  
  “掉期息率协议”(interest rate swap agreement) 指协议各方同意在某段时间内交换一系列利息款项的协议;
  
  “票据的发行及循环式包销融通”(note issuance and revolving underwriting facility)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安排:在该项安排下,借款人可藉向市场重复发行票据而在议定的期间(即有关融通距离到期日的余下期间)内,提取不超过议定的限额的资金,而当某宗发行证明无法在市场配售时,该项融通的包销商须承接未配售的数额或提供可用的资金;
  
  “集中折扣系数”(concentration discounting factor) 就由就第1类或第8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从其保证金客户收取作为抵押品的上市股份或上市权证而言─
  
  (a)如属由发行某恒生指数或恒生香港大型股指数成分股的法团所发行的上市股份,则指下列两者中较低者─
  
  (i)一;及
  
  (ii)将从所有保证金客户收取的所有抵押品的总市值的20%,除以名称与该等股份相同并如此收取作为抵押品的股份的总市值所得之数;(b)如该等股份并未为(a)段涵盖,并且属由发行某恒生香港中型股指数成分股的法团所发行的上市股份,则指下列两者中较低者─
  
  (i)一;及
  
  (ii)将从所有保证金客户收取的所有抵押品的总市值的15%,除以名称与该等股份相同并如此收取作为抵押品的股份的总市值所得之数;(c)如该等股份并未为(a)或(b)段涵盖,并且属由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成立的法团所发行的上市股份,则指下列两者中较低者─
  
  (i)一;及
  
  (ii)将从所有保证金客户收取的所有抵押品的总市值的10%,除以名称与该等股份相同并如此收取作为抵押品的股份的总市值所得之数;或(d)如属由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成立的法团所发行的上市权证,则指下列两者中较低者─
  
  (i)一;及
  
  (ii)将从所有保证金客户收取的所有抵押品的总市值的10%,除以名称与该等权证相同并如此收取作为抵押品的权证的总市值所得之数;“备用后偿贷款融通”(standby subordinated loan facility) 指提供予就第1类、第2类、第3类或第8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的贷款融通,而根据该贷款融通,贷款人就该法团提取贷款而作出的申索,须待该法团现时及将来的所有其他债权人作出的所有申索获得全数支付或已为该等申索全数提拨准备金后,方可获得处理;
  
  “场外买卖衍生工具合约”(off-exchange traded derivative contracts) 指在交易所以外地方买卖的衍生工具合约;
  
  “单位信托”(unit trust)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安排:其目的或作用是提供设施,使人能以信托受益人的身分分享由取得、持有、管理或处置证券或任何其他财产而产生的利润或收入;
  
  “期货交易商”(futures dealer) 指─
  
  (a)就第2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或
  
  (b)就某项活动获香港以外地方的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发牌、注册或授权的人,而该项活动若在香港进行则会构成第2类受规管活动;“期货合约”(futures contract) 具有本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但不包括期权合约;
  
  “期货非结算交易商”(futures non-clearing dealer) 指就第2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是某认可期货市场的交易所参与者但并非某认可结算所的结算所参与者的持牌法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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