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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571N章 第10条成对交易 如持牌法团订立两项交易,而除该法团在该等交易中分别担当的角色是相反外,该等交易的其他条款均是相同或相类似的,则该法团须将该等交易分开记帐。 第571N章 第11条不得抵销 (1)除第(2)、(3)、(4)、(5)及(6)款及第48(2)条另有规定外,持牌法团的资产及负债须各别按毛额基准处理,并且不得互相抵销。 (2)如某认可结算所的规章,容许持牌法团应从该结算所收取的款项及应支付予该结算所的款项为交收的目的而互相抵销,则第(1)款并不就该等款项而适用。 (3)如─ (a)持牌法团应从某人收取的款项及应支付予该人的款项,并非因进行该法团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而产生;及 (b)该法团在法律上有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将该等款项互相抵销,则第(1)款并不就该等款项而适用。 (4)如持牌法团应从其客户收取的款项及应支付予该客户的款项─ (a)是因该客户买卖名称相同的证券而产生的,而有关买卖是须以银货两讫形式交收,该客户亦已授权该法团将该等款项互相抵销; (b)是因该客户买卖证券而产生的,而该法团已根据第21(2)条选择将该等款项互相抵销;或 (c)是因该法团向该客户提供证券保证金融资而产生的,则第(1)款并不就该等款项而适用。 (5)如就第8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应从每一与该法团有共同客户的证券交易商收取的款项及应支付予该交易商的款项,是因该证券交易商为该等客户进行证券交易而产生的,则第(1)款并不就该等款项而适用。 (6)如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前者”)应从每一与该法团有共同客户的就第8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后者”)收取的款项及应支付予后者的款项,是因前者为该等客户进行证券交易而产生的,则第(1)款并不就该等款项而适用。 第571N章 第12条以保证金形式操作的帐户的交易 (1)凡持牌法团的某客户在该法团维持不同的以保证金形式操作的帐户,如该法团应从该客户收取的款项及应支付予该客户的款项是因在该等不同帐户内进行交易而产生的,则该法团不得将该等款项互相抵销。 (2)如持牌法团有某客户─ (a)在该法团维持多于一个以保证金形式操作的帐户; (b)已就自己对该法团负有的法律责任在该法团以下述形式存放保证─ (i)现金; (ii)抵押品;或 (iii)由认可财务机构或核准的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银行发出的银行担保;及(c)已授权该法团以该保证履行该客户因该法团执行与该客户的任何以保证金形式操作的帐户有关的交易而对该法团负有的法律责任,则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该法团可─ (d)为计算─ (i)与该客户以保证金形式操作的帐户有关的指明短欠数额;或 (ii)与该客户有关的第22(1)(b)条所指的保证金短欠数额,而将该保证的全部或部分,当作是该客户作为与所计算的该短欠数额有关的以保证金形式操作的帐户的保证而存放的保证;或 (e)为计算与该客户以保证金形式操作的帐户有关并须根据第45(1)或46(1)条列入该法团的认可负债内的数额,而减去以下数额─ (i)(如该客户已存放(b)(i)段提述的现金)该现金款额; (ii)(如该客户已存放(b)(ii)段提述的抵押品)该抵押品的市值减去该抵押品的扣减数额所得之数;或 (iii)(如该客户已存放(b)(iii)段提述的银行担保)根据该银行担保该法团可提取的数额。(3)在有关情况下,持牌法团不得─ (a)根据第(2)(d)款将以下保证─ (i)任何数额的现金; (ii)任何抵押品;或 (iii)该法团根据某银行担保可提取的任何数额, 当作是有关的以保证金形式操作的帐户的保证;或(b)根据第(2)(e)款就首述的保证作出任何调减,而上述有关情况指─ (c)首述的保证已根据第(2)(d)款当作是作为该客户另一个以保证金形式操作的帐户的保证而存放的保证;或 (d)已就该保证而根据第(2)(e)款就该客户另一个以保证金形式操作的帐户作出调减。(4)为施行本规则,持牌法团不得再将存入该客户以保证金形式操作的帐户的以下保证─ (a)第(2)(b)(i)款提述的任何现金; (b)第(2)(b)(ii)款提述的任何抵押品;或 (c)第(2)(b)(iii)款提述的任何银行担保,视为与该帐户有关的保证,但此规定仅在下述范围内有效─ (d)首述的保证已根据第(2)(d)款当作是作为该客户另一个以保证金形式操作的帐户的保证而存放的保证;或 (e)首述的保证已用于作出根据第(2)(e)款作出的调减。(5)就第(2)款而言,“指明短欠数额”(specified short fall amount) 指根据以下条文须列入该持牌法团的认可负债内的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