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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f)在该法团是就该表第1栏指明的2类或多于2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情况下,为在该表第2栏中与该等受规管活动相对之处指明的各个数额中的较高或最高者,在该表第1栏有就任何该等活动列出进一步的描述的情况下,则为在与有关活动及适用描述相对之处指明的各个数额中的较高或最高者。 第571N章 第6条持牌法团的速动资金规定 (1)为施行第4条,持牌法团须时刻维持不少于该法团的规定速动资金的速动资金。 (2)第(3)及(4)款适用于就以下一类或多于一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 (a)第1类受规管活动; (b)第2类受规管活动; (c)第3类受规管活动; (d)第8类受规管活动,但在以下情况下除外─ (e)就(a)段而言,该法团是核准介绍代理人或买卖商; (f)就(b)段而言,该法团是核准介绍代理人、买卖商或期货非结算交易商;或 (g)就(c)段而言,该法团是核准介绍代理人。(3)在第(4)款的规限下─ (a)在有持牌法团的规定速动资金上升至超逾其速动资金情况出现的营业日;及 (b)(如适用的话)在有规定速动资金短欠数额情况持续出现的紧接(a)段提述的该日后的一个或多于一个连续营业日,如以下条件获符合,该法团将视为已遵从第(1)款─ (c)该法团有权根据一项核准备用后偿贷款融通,提取一笔数额不少于该规定速动资金短欠数额的款项;及 (d)由于以下情况,在其规定速动资金上升至超逾其速动资金的当日,该法团的规定速动资金比对上一个营业日结束时该法团的规定速动资金多出至少20%─ (i)该法团因它为客户进行的证券交易有所增加,而令其经调整负债上升; (ii)该法团代客户持有的未平仓期货合约或未平仓期权合约的规定开仓保证金总额上升,或就该未平仓期货合约或未平仓期权合约而按规定须存放的保证金数额总额上升; (iii)该法团的合计外币总持仓量上升; (iv)应从该法团的保证金客户收取的款项总额有所增加,因而令其经调整负债上升;或 (v)(如适用的话)共有2项或多于2项在第(i)、(ii)、(iii)或(iv)节描述的上升。(4)第(3)款只在有以下情况下适用于第(3)(a)或(b)款提述的营业日:在紧接该营业日之前的一段60日的期间内,该法团的规定速动资金于4个或少于4个营业日超出其速动资金。 第571N章 第7条速动资金及规定速动资金的计算 第4部 速动资金 第1分部─一般条文 为计算速动资金及规定速动资金,持牌法团须按照本部将其所有资产、负债及交易记帐。 第571N章 第8条以交易日期作为交易的记帐基准 第2分部─计算基准 为计算速动资金及规定速动资金,持牌法团须以交易日期作为基准,将它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就以下项目达成的所有交易记帐─ (a)以下项目的交易─ (i)期货合约; (ii)证券; (iii)期权合约; (iv)衍生工具合约;或 (v)指明投资项目;(b)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的买卖;或 (c)订立任何─ (i)外汇协议;或 (ii)掉期息率协议。 第571N章 第9条自营交易持仓的估值等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为计算速动资金及规定速动资金,持牌法团须按市值将为它本身订立的以下项目的未平仓持仓估值─ (a)期货合约; (b)证券; (c)期权合约; (d)衍生工具合约; (e)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 (f)外汇协议; (g)掉期息率协议;或 (h)指明投资项目。(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为计算持牌法团的速动资金及规定速动资金的目的,本规则中凡提述本款所提述的证券的市值之处,须解释为提述该等证券根据本款以下规定评定的价值(包括零价值)─ (a)并无公布市场价格的债务证券(存款证除外)的价值─ (i)须以从下述人士取得的该等债务证券报价的平均值评定─ (A)至少2名市场庄家;或 (B)(就有少于2名市场庄家的债务证券而言)至少2间惯常买卖该等债务证券的银行、持牌法团或香港以外地方的证券交易商,或至少任何2名本分节提述的人士;或(ii)如未能取得第(i)节提述的报价─ (A)如属好仓,须评定为零价值;或 (B)如属淡仓,须以该等债务证券的面值评定;(b)已在任何上市所在的交易所被暂停交易至少3个营业日的上市证券或已在任何上市所在的交易所停止交易的上市证券(但不包括可继续在其上市的其他交易所买卖的证券)的价值─ (i)如属好仓,须评定为零价值;或 (ii)如属淡仓,须以暂停交易或停止交易前的最后收市价评定;(c)由认可财务机构或核准的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银行发行的并无公布市场价格的存款证的价值,须以其发行人所报的价值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