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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如该等证券是以银货两讫形式售卖的─ (i)未清缴期间不超过交收日期后的2个星期的应收取的款项;及 (ii)未清缴期间超过交收日期后的2个星期但少于一个月的应收取的款项,有关数额为就逐宗交易计算得出的以下两个数额中的较低者─ (A)将该仍未清缴的应收取的款项减去就该仍未清缴款项提拨的坏帐或呆帐特定准备金所得的数额;及 (B)该仍未清缴款项所关乎的证券的市值;(b)如该等证券是以信用交付形式售卖的,就逐宗交易计算得出的以下款项─ (i)如该等证券买卖所在的交易所的结算系统只以信用交付形式进行交收,未清缴期间不超过交收日期后的2个星期的应收取的款项;或 (ii)在其他情况下,按交收日期仍未到期交收的应收取的款项。(2)持牌法团根据第(1)款列入其速动资产内的总数额,不得超出将该款提述的应从该等证券交易商收取的款额的合计总额,减去就该合计总额提拨的坏帐或呆帐特定及一般准备金的总数额后所得的数额。 第571N章 第24条就共同客户进行的证券交易而应收取的款项 (1)凡就第8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与证券交易商有共同客户,该法团须将因该交易商为该等客户进行证券交易而产生的应从该交易商收取的款项超出因该原因而产生的该法团应支付予该交易商的款项的数额,亦即应从该交易商收取的净款额,列入该法团的速动资产内,但该列入的数额不得超出因该项证券交易而产生的应从该交易商收取但按交收日期仍未到期交收的款项总额。 (2)凡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前者”)与就第8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后者”)有共同客户,前者须将因它为该等客户进行证券交易而产生的应从后者收取的款项超出因该原因而产生的前者应支付予后者的款项的数额,亦即应从后者收取的净款额,列入前者的速动资产内,但该列入的数额不得超出因该项证券交易而产生的应从后者收取但按交收日期仍未到期交收的款项总额。 第571N章 第25条应从就第8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收取的款项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前者”),须将应从就第8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后者”)收取的款项及第24(2)条提述的但没有根据该条列入前者的速动资产内的应从后者收取的净款额的合计总额,列入前者的速动资产内,有关数额就每一后者而言,为以下两个数额中的较低者─ (a)该合计总额减去就该合计总额提拨的坏帐或呆帐特定准备金所得的数额;及 (b)以下各项总和之数─ (i)该后者存放于前者作为保证的现金的数额; (ii)将该后者存放于前者的抵押品的市值减去该抵押品的扣减数额所得的数额;及 (iii)根据该后者向前者提供的,由认可财务机构或核准的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银行发出的银行担保,前者可提取的最高金额。(2)持牌法团根据第(1)款列入其速动资产内的总数额,不得超出将该款提述的应从其他持牌法团收取的款额的合计总额,减去就该合计总额提拨的坏帐或呆帐特定及一般准备金总数额后所得的数额。 第571N章 第26条就卖空而提供作为保证的现金 如持牌法团进行卖空证券交易,而它尚未将有关证券交付予下述的对手方作交收之用,则它须将数额为该法团就该项卖空提供予该对手方作为保证的现金(包括该现金所衍生的利息)之数的应收取的款项,列入该法团的速动资产内─ (a)证券交易商; (b)指明交易所; (c)指明交易所的结算所;或 (d)(c)段提述的结算所的结算所参与者。 第571N章 第27条持牌法团的自营交易持仓 (1)持牌法团须将它实益拥有的下述资产的市值减去该等证券或投资项目的扣减数额后所得的数额,列入该法团的速动资产内─ (a)(除第(2)、(3)、(4)、(6)及(7)款另有规定外)上市股份; (b)合资格债务证券; (c)特别债务证券; (d)指明证券; (e)指明投资项目。(2)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如持牌法团实益拥有上市股份并就该等股份出售认购股票期权合约,在该期权合约的相关股份数目相等于该等股份数目的范围内,第(1)(a)款不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