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六、未能就意外或疾病的存在及性质达成协议时,如有关意外或疾病导致劳工死亡或严重无能力,又或出现第五十条第一款(一)项所指情况,且法官认为遭受意外或患病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有需要收取临时损害赔偿,则法官须以卷宗所载资料为基础并根据以上数款的规定订定临时损害赔偿。 七、如卷宗所载资料足以使法官相信试行调解时未能达成协议是为了避免被法官判处支付临时损害赔偿,则法官须立即判处其认为须负责任的实体支付临时损害赔偿;如在审判中法官所确信的上述情事获确认,则最终有关实体将被判处为恶意诉讼人。 八、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有需要收取临时损害赔偿,则社会保障基金须垫支或确保支付仍未由其他实体支付的该项赔偿。 第六十三条 对订定临时损害赔偿的裁判 不可提起上诉及可立即执行 一、对订定临时损害赔偿的裁判,不可提起上诉,但责任实体得以不符合给予临时损害赔偿的条件为由,提出声明异议。 二、在上条第八款所指情况下,社会保障基金得以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其受益人无需要收取损害赔偿为由,提出声明异议。 三、订定临时损害赔偿的裁判,可立即执行,且无须提供担保。 四、以上数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订定临时支付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劳工的治疗费用的责任的裁判。 第六十四条 不履行法院的命令及采取措施时不到场 不履行法院的命令,以及适当被传召的人在采取措施时不到场者,可被科以罚款,但就此违法行为规定科处其他处罚者除外。 第二目 主诉讼程序 第六十五条 适用的制度 为实现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所生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中,对应在争讼阶段进行的主诉讼程序,适用普通宣告诉讼程序的规则,但须遵守以下数条所载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六条 多个责任实体 一、关於确定责任实体的事宜,在辩论及审判听证终结前,法官可命令其认为可能须负责任的任何实体参与诉讼,为此须传唤该实体,并将已提交的诉辩书状的副本送交该实体。 二、任一被告作出的诉讼行为,均令其他被告得益,而导致承认任何债务或产生任何债务的诉讼行为时,则仅对作出该等行为的被告产生效力。 三、容许雇主实体与保险实体达成协议,约定自最後传唤作出时起由其中一方参与诉讼程序,但不影响责任转移的问题。 四、上款所指协议,无论对双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均产生效力。 五、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判决及批示,对所有被告均构成裁判已确定的案件,即使对未参与诉讼的被告亦然。 第六十七条 初端批示 一、收到起诉状後,须传唤被告,以便其於十日内答辩,并须向其送交起诉状复本,但不影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有数名被告,答辩期间自传唤最後一名被告时起算。 第六十八条 答辩与不答辩的效果 一、被告除在答辩中作出防御外,亦可在说明理由下声请评定无能力状况,并可指出可能有责任的其他人。 二、须传唤被告所指的可能有责任的人,以便其按上条的规定答辩。 三、如就确定责任实体一事进行辩论,则须向原告及每一被告送交其他被告的答辩状副本,而每一被告可在五日内作出答覆,但仅限於针对该问题。 四、如所有被传唤的被告均不答辩,将导致所有被告对有关请求负连带责任。 五、如有理由认为可按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高於所请求的金额,则法官须命令采取其认为必需的措施,继而作出有关裁判。 第六十九条 清理批示 一、提交诉辩书状的阶段结束後,须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其作出清理批示。 二、如诉讼程序应继续进行,则在清理批示中,法官须将在调解阶段达成协议的事实视为已确定的事实,并在有需要时命令将程序划分成两个或多个程序。 第七十条 判决 一、法官须在终局判决中将在争讼阶段未经争论的问题视为已确定的问题,且须将在主诉讼程序及以附文方式进行的程序中所作的裁判透过转录其裁判部分的内容纳入终局判决;如应支付因迟延作出损害赔偿而须给予的迟延利息,法官亦须在终局判决中定出该利息。 二、如须在主诉讼程序中订定无能力的状况,则在进行第七十三条所指检查後,法官须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并订出减值的性质与程度,以及诉讼的利益值;判决时,可在指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及扼要说明裁判的事实及法律上的理由後,随即作出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