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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06-30
【法规编号】 856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劳动诉讼法典》,第9/2003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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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具备条件但拒绝就以上两款所指各项事实表明立场的利害关系人,最後将被判处为恶意诉讼人。
  
  四、如有责任实体承认负有因透过诉讼程序证实的事实而生的法定义务,但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拒绝收取其应收取的给付时,检察院须促使法官就案件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并定出案件的利益值。
  
  五、在作出上款所指裁判时,可在指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及扼要说明裁判的事实及法律上的理由後,随即作出裁判。
  
  第二分节
  
  争讼阶段
  
  第一目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开始及划分
  
  一、如无法达成协议或协议不获认可,且无出现上条第四款所指情况,则有争讼阶段。
  
  二、争讼阶段是以调解阶段的卷宗进行,并以起诉状或以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所指声请书为基础。
  
  三、在争讼阶段中,可将有关程序划分成两个程序进行,其一为主诉讼程序,另一为以附文方式进行的订定无工作能力状况的程序。
  
  第五十八条 
  
  主诉讼程序及以附文方式进行的程序
  
  一、在主诉讼程序中,须就所有问题作出裁判;但如关於订定无工作能力状况的问题并非唯一须裁判的问题,则与此问题有关的诉讼程序须以附文方式并附於主诉讼程序的卷宗进行,而在主诉讼程序中无须就该问题作出裁判。
  
  二、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的治疗费用,以及所声请的临时损害赔偿,均须在主诉讼程序中作出裁判。
  
  三、法官认为适宜时,可命令将任何附随事项从主诉讼程序中分出来独立进行;如经合并的主诉讼程序及以附文方式进行的程序不可能同时进行,则法官亦可命令将该以附文方式进行的程序与主诉讼程序分开。
  
  第五十九条 
  
  案件利益值的订定
  
  《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八条的规定,适用於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程序的案件利益值的订定,而法官可因应卷宗所载资料在任何时刻更改已订定的案件利益值。
  
  第六十条 
  
  检察院的代理义务
  
  一、调解阶段终结後,如诉讼程序应继续进行,则检察院须立即依职权代理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但不影响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的适用;同时,检察院须於二十日内提交起诉状或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所指声请书。
  
  二、如发现因所需的事实资料不足,以致无法编写起诉状,则检察院须声请将提交起诉状的期间延长相同时间,并声请采取措施,以便取得有关资料。
  
  三、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其法定受益人拒绝提供所要求提供的资料,而从所采取的其他措施得知拒绝的原因是彼等已就意外或疾病的弥补与有关实体私下达成协议,则检察院须促使法院将该实体判处为恶意诉讼人。
  
  四、在第一款所指期间或按第二款的规定延长的期间届满後,如检察院仍未提交起诉状或声请书,则须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其命令中止诉讼程序,但检察院仍有义务在汇集提起诉讼所需的资料後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定出支付治疗费用的责任
  
  一、争讼阶段开始後,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须继续接受治疗,则法官须命令根据下条所定准则而应视为有责任的实体支付有关费用。
  
  二、然而,法官可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命令之前已支付治疗费用的实体继续支付有关费用,只要该劳工在附理由说明的声请中有此请求,且法官基於卷宗所载资料及其认为必需的其他措施而认为该请求属合理即可。
  
  三、法官根据上款规定所作的裁判,并不影响有待裁判的问题,且最终须判处应对损害赔偿负责的实体支付之前由其他实体支付的费用及迟延利息。
  
  第六十二条 
  
  临时损害赔偿的订定
  
  一、法官在被要求订定临时损害赔偿时,须订定之,但不影响本条第七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已就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存在及性质达成协议,则临时损害赔偿额为因死亡或在身体检查中评定的无能力状况而应给予的损害赔偿额,该金额以按工作意外及职业病的法规计得的回报作为计算基础,只要在试行调解中无协议定出另一回报额。
  
  三、如有关劳工被评定的无能力程度属临时性,则法官须在获悉确定其无能力状况或确认劳工长期无能力的身体检查的最後结果後,立即更正损害赔偿额。
  
  四、已就意外或疾病的存在及性质达成协议,但未就转移责任一事达成协议时,如意外或疾病诊断是在承保期间内发生或进行,则临时损害赔偿须由保险人支付,如保险单未附入卷宗,则由雇主实体支付。
  
  五、在上款最後部分所指情况下,如未确定雇主实体或经证实雇主实体经济或财政能力不足,且无根据第七款的规定作出有关判处,则适用第八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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